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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18-07-31 09:59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空气质量广东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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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违反移动源油品使用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的由质量监督部门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进口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机动车低排放控制区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机动车的区域使用高排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扣三分、处罚二百元以上的处罚。

(违反非道路移动机械低排放控制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发放使用许可证的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新车销售者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在本省销售超过大气污染物阶段性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环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未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备案的,由负责办理使用登记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人处五千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禁止使用。

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非道路移动机械租赁经营者义务的法律责任) 从事非道路移动机械租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使用超标车的法律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员给予扣三分、处罚二百元以上的处罚。

经车辆停放地、维修地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未予维修或者维修后经检验不合格仍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待维修并检验合格后立即予以发还。

经上路抽检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行驶证,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待维修并检验合格后立即发还行驶证。

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机动车排放检验制度的法律责任)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二)、(三)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六)、(七)、(八)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扬尘管理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务、国土资源、城市绿化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监管职责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第一百一十五条(监理单位违反扬尘管理的法律责任)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未履行监理职责、未及时报告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有权解除监理合同。

第一百一十六条(施工单位违反扬尘管理的法律责任)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未建立工作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务、国土资源、城市绿化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监管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三年内不得在本行政区域参与施工工程招投标。挪用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务、国土资源、城市绿化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监管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三年内不得在本行政区域参与施工工程招投标。

第一百一十七条(施工单位违反扬尘管理及未按规定安装监管设施的法律责任)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七十四条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未依法采取措施减少扬尘污染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三年内不得在本行政区域参与施工工程招投标。

第一百一十八条(施工单位未公示信息的法律责任) 施工单位未依法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得,由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运输扬尘控制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未采取全密闭运输、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要求,清运到指定场所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二十条(违法烟道安装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居民及其他人员封堵、改变专用烟道、向地下水管道排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违反恶臭气体准入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在特殊需要保护区域及周边,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畜禽养殖恶臭治理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按规定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导致恶臭气体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露天焚烧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生活垃圾、农林废弃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消防安全部门批准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重污染天气应对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在重污染天气拒不执行第(一)项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第(二)项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第(三)、(四)项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第(五)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第(五)项禁止露天烧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增设停止供水、供电的处罚措施) 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业、关闭、停产整治决定的,作出相关决定的单位可协调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停止或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供气,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应予以执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约谈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应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大气环境违法行为的;

(二)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环境事故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七条(定义 参照标准) 本条例所称的移动源是指由内燃机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

新车是指新生产尚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汽车。

在用车是指已经登记注册并取得号牌的汽车。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广东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大气污染防治,改善并提升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的规定,我厅建议制定《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指导思想及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保护优先,强化问题导向,突出改革创新,注重依法监管,推进全民共治,围绕“四减四增”,坚决打赢蓝天保卫战,集中力量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改革完善生态环境治理体系,推动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实现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更好地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二)总体目标。

环境空气质量方面:保持全国领先优势,全省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例达到90%以上,珠三角环境空气质量保持达标,基本消除重污染天气,各地级以上市空气质量达到国家二级标准,加快实现空气质量改善第二阶段目标,即达到世界卫生组织第二阶段标准PM2.5低于25微克/立方米。

制度方面:建立全国最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制度,实行全国最严格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培育全国最具竞争力的绿色环保产业,构建环保自觉深入民心的良好氛围,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我省大气污染防治的特殊性。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省大气污染问题依然突出,大气污染面临新的形势。一是我省主要大气污染物来源不同于我国北方地区。我国北方地区煤烟型污染较为严重,且存在明显的季节差异。我省的大气污染物主要是工业大气污染物和机动车尾气污染物,二次污染特征明显。二是臭氧污染成为影响大气质量的重要因素。目前我省珠三角地区的PM2.5等细颗粒物浓度呈下降趋势,但是臭氧污染却日趋严重,这种现象在英美发达国家也有出现,是大气污染防治必然面临的挑战之一。相对于传统大气污染物造成的污染,臭氧污染不仅对于人体健康有更加显著的危害,而且治理更加困难。三是广东省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尚需完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章对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进行了专门性规定。我省珠三角地区由于受地形、气候等自然因素影响,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地区内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协同合作。此外,泛珠三角地区内的各个省份也需要加强信息、技术的共享与合作。现有的《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清洁空气行动计划》颁布于2010年,已不适应现在的大气污染防治形势。

(二)我省缺少大气污染防治的专门立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前后,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有针对性地制定或修订了地方性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截至2016年9月,已有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等地制订了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从地区分布来看,以上地区都位于东部地区,工业化水平较高,治理空气污染的需求更迫切。我省同样位于沿海地区,作为改革开放的前沿省份,需要制定大气污染治理的地方性法规。此外,我省已经制定了一批大气污染防治的规范性文件,从立法结构上看,尚缺少大气污染防治的专门立法。

(三)探索新型大气质量管理模式是广东省的时代使命。

2015年,广东空气质量首次全面达标,珠江三角洲空气环境质量明显好转,在我国三大经济区中处于最优,大气污染治理取得阶段性成果。经济转型升级取得明显成效是大气污染治理成功的重要因素。但是,我省大气污染治理今后还将面临如下挑战:一是如何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从而达到更高的目标;二是如何应对日益严重的臭氧污染;三是如何改革现有的大气污染监管模式,适应日益精细化、复杂化的大气环境质量管理要求。

我省面临的以上问题是当今许多发达国家大气环境质量管理面临的问题,是与经济转型升级相伴而生的历史性课题。正因为我省大气污染防治走在了全国的前列,所以我省在大气污染防治领域所面临的问题也是全国其他地区所不曾遇到的问题,甚至是许多发达国家正在探索的问题。作为我国改革开放的排头兵,探索新型大气质量管理模式是广东省的时代使命。

综上所述,随着我省大气污染防治形势的变化,现有的大气污染防治文件已经不能反映我省大气污染防治的新成果,也不适应新形势下我省大气环境质量管理的需要,亟需制定《条例》。

三、制定依据

《大气污染防治法》于2015年8月29日由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原《大气污染防治法》进行了系统性的修改,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加强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治,引入新的治理制度与措施。《大气污染防治法》从宏观层面建立了一套比较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制度体系,我省需要从微观层面配合《大气污染防治法》建立大气污染防治的长效机制。

四、《条例》主要内容

《条例》共分十一章一百二十七条,管理措施92条,法律责任34条,附则1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为总则,明确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大气考核问责、网格化管理制度及企业、行业协会和公民的义务。

第二章为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大气污染防治与经济发展相衔接、编制达标规划等要求。

第三章为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明确部门分工协作和环境监察制度,细化总量控制、环评审批、环境监测和信息公开制度。

第四章为产业布局、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调整,增加大气通风廊道、禁止新建和必须入园管理的行业类别等内容。

第五章为工业源污染防治,细化锅炉和其他燃烧设备的污染防治要求,增加挥发性有机物总量控制、源头管理等制度。

第六章为移动源污染防治,新增、细化了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污染防治内容。如:通过机动车的低排放控制区替代了原黄标车限行,细化新车监督检查、注册登记、二手车转移登记等管理要求,增加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租赁要求及其所有者、使用人的义务,对船舶尾气达标管理进行细化。

第七章为面源污染防治,新增细化了扬尘、饮食油烟、农林业及其他污染防治内容。如:细化建设、施工单位职责,增加监理单位职责,细化露天烧烤、安装烟道相关要求。

第八章为大气污染联合防治,明确了广东省联合防治制度和跨界污染联防联控制度。

第九章为污染天气应对,增加了应急响应措施,为各地应急预案的修订提供法律依据。

第十章为法律责任,规定了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为附则,对条例中的术语进行解释及条例实施时间。

五、条例解决的主要问题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省人大立法惯例,《大气法》有明确规定的,本条例不再重复。《条例》主要解决了以下问题:

(一)以立法方式明确约谈问责制度。

省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问责制度。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出现不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或者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等情形时,依法对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二)明确大气质量管理机构和法定职责。

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涉及产业结构、能源消费、污染治理、应急监管等多项内容,为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条例》对行政部门进行分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煤炭和油品质量管理,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加工、销售、进口、使用的煤炭质量实施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燃煤(燃油)锅炉的监督管理。

(三)划定低排放控制区,严格大气环境管理。

为减少人口集聚区的污染排放,《条例》赋予地级以上市政府划定低排放控制区的权力。低排放控制区内,禁止驶入高排放车辆、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划定低排放控制区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在正式实施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城市布局要充分考虑大气通风廊道建设。

《条例》规定,地方政府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改善环境空气质量,防止大气污染。城市新区的开发、建设和旧城区的改建,应当结合城市通风廊道建设,禁止在通风廊道上建设高层建筑群及其他影响大气扩散条件的建设项目。原有城乡规划影响大气扩散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组织修改、报批。

(五)细化固定源的环保要求。

1.明确生物质锅炉的管理要求,禁止使用、安装直接燃用以未经加工的农林废弃物为燃料的生物质锅炉,禁止安装、使用可燃用煤及其制品的双燃或多燃料的生物质锅炉,禁止将燃煤燃油锅炉改烧生物质。

2.完善挥发性有机物管理制度。挥发性有机物是光化学烟雾的重要前体物,国家对挥发性有机物总量核算、排污许可尚没有制定相关细则,也未将其纳入环保税,监测方法和排放标准也与目前的污染治理现状不适应,《条例》对此进行了完善。

(六)完善移动源污染防治工作。

1.完善机动车注册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通过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的机动车环保信息公开系统,查验车辆排放控制装置,确定车辆的排放检验信息,未达到本行政区域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以及未公开检验信息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2.增加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注册要求。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应当在购买非道路移动机械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住建(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农业(农业机械管理办法)等相应的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后方可使用。住建、农业等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登记备案时,应登记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功率、生产日期、排放阶段等信息,并将相关信息与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享。

3.加强对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管理。进入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的船舶应严格执行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法规关于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和颗粒物的排放要求,鼓励采取连接岸电、使用清洁能源、尾气后处理等与使用低硫燃油等效的替代措施。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内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提前实施更高的排放控制阶段、更严的排放标准。

(七)明确自动监测数据可作为处罚依据。大气违法行为取证难。和水污染、固废污染不同,大气污染存在瞬间性,从监测仪器进场到开始监测约1个小时,安装完毕开始监测,违法行为大多已经停止,无法处罚。因此《条例》明确自动监测仪器要进行质监部门计量检定,自动监测数据作为处罚依据。

(八)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区域协作。

1.建立泛珠联合防治机制。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与周边区域建立大气污染联合防治机制,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2.完善省联合防治机制。省内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工作由省政府负责,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省政府的授权下统筹协调全省联合防治工作,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和地级以上市政府,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3.实施跨界污染联防联控。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协商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纠纷,建设可能对相邻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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