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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 8月1日起施行

2018-07-31 16:43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秸秆综合利用大气污染防治河北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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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发展以小麦、玉米、棉花秸秆为基料的食用菌生产。积极推进食用菌产业园建设,培育壮大秸秆生产食用菌基料化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组织、种植大户,以食用菌规模化发展带动基料化利用。支持建设秸秆基料化加工企业,不断提高秸秆用作食用菌原料的比重。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加工业,采用清洁工艺生产以秸秆为原料的农业育苗钵、绿化草毯、土壤改良有机炭肥等;鼓励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人造板材、包装材料、工业用纤维、人造革填充剂等产品;扶持发展秸秆编织业。

第十六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规模化秸秆收储利用主体,建立适应市场需求,以秸秆综合利用企业为龙头、农业经营主体和农村经纪人为纽带、广大农户参与、市场化运作的秸秆收集储运服务体系;支持秸秆综合利用企业、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村经纪人和农民开展秸秆收集储运服务。

积极推进秸秆收集储运利用项目建设,将秸秆收集储存用地纳入农业用地管理;通过政府推动、财政补贴、市场运作等方式,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逐步建立起行政村有秸秆堆放点、乡镇有秸秆收储站和秸秆利用企业、县有规模化秸秆利用龙头企业的较完善的秸秆收集储运利用体系。

第十七条 加快推进秸秆综合利用科技创新,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秸秆利用企业等机构开展秸秆综合利用技术与设备研究开发,着力在农作物收割和秸秆还田技术、秸秆收集储运、秸秆饲料加工、秸秆转化为生物质能等方面取得重要进展,形成经济、实用的集成技术体系。加快先进技术引进和适用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建立秸秆综合利用科技示范基地,推广一批秸秆综合利用科技成果;加大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培训和推广力度,增强农民秸秆综合利用技能,提高秸秆综合利用科技水平。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调整农业种植结构,推进建立农村绿色种植制度。在非粮食功能区,适当调减粮食种植面积,减少高秆作物、扩大矮秆作物面积。在地下水漏斗区,尽快建立耕地休耕制度。积极扩大粮改饲种植范围,发展青贮玉米。根据区域发展规划,在城郊、通道两侧和河湖湿地周边地区部分耕地,积极实施退耕还林、退耕还湖(湿),从源头上减少秸秆产生量。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大力宣传露天焚烧秸秆的危害性和秸秆综合利用的经济、生态、社会效益,并对露天焚烧等违法行为予以曝光。

第二十条 村民自治组织、农民合作组织、农村社区等基层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做好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工作,加强宣传教育,实行重点管控、专人监管、定点巡查,及时制止违法焚烧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将秸秆禁烧纳入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健全工作机制,充分利用科学监测手段,对露天焚烧秸秆及树叶、荒草等实现全方位、全天候监控,并建立健全火情处置机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实施方案和监督检查措施,加强基层执法能力建设,加大实时监测和现场执法、综合执法力度;完善区域联动、部门协调、县乡为主、村组落实的防控机制,确保禁止露天焚烧秸秆任务细化到田、责任到人。

建立禁止露天焚烧秸秆举报受理和案件查处制度。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露天焚烧秸秆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受理举报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种植业的农民、农业种植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龙头企业等农业经营主体,应当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并加强对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树叶、荒草等的管理,按照综合利用的要求,妥善处理,不得露天焚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决定有关规定,露天焚烧秸秆及树叶、荒草等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决定有关规定,农业经营主体因未妥善采取综合利用措施,对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树叶、荒草予以处理,致使露天焚烧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但已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实施处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和工作奖惩制度,对于在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表彰并奖励;对于工作不力,造成露天焚烧且后果严重的,应当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决定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延伸阅读:

《解读丨河北立法全面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县乡政府落实属地监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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