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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杞麓湖保护范围内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到生产污水达标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在期限内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关、停、转、迁。
城乡生活污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做到达标排放,逐步实现生活污水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通海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集中处理生产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 杞麓湖保护范围内的住宿、餐饮等经营者应当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设施,不得将污水和垃圾直接排入杞麓湖及入湖河道。
第二十八条 杞麓湖实行禁渔区和禁渔期制度。禁渔区由玉溪市人民政府划定,在禁渔区禁止捕捞活动;禁渔期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部门确定,在禁渔期禁止捕捞、收购和销售杞麓湖水生动物。
第二十九条 在杞麓湖从事渔业捕捞、垂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渔船登记、渔船检验和捕捞许可证、垂钓证,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照捕捞许可证、垂钓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规格、数量进行作业。
捕捞许可证、垂钓证、渔船牌照不得涂改、买卖、出租、转让或者转借。
第三十条 杞麓湖船只实行入湖许可制度。入湖船只的新增、改造、更新应当经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证照。
入湖船只应当服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配备救生等安全生产设备,严禁超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杞麓湖一级保护区有下列渔业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围堰、网箱、围网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炸鱼、毒鱼、电鱼及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四)放生非杞麓湖土著水生生物物种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采捞水生植物,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禁渔期、禁渔区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在禁渔期、禁渔区收购销售杞麓湖水生动物的,没收交易的水生动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垂钓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八)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规格、数量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九)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垂钓证、渔船牌照的,未经登记、检验的渔船入湖捕捞作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照。
第三十二条 在杞麓湖保护范围内有下列污染水体行为之一的,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或者超过规定控制总量的工业废水、倾倒工业废渣、建筑垃圾、医疗废物等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杞麓湖及其入湖河道倾倒生活垃圾、废弃物或者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的,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和其它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向入湖河道、沟渠、城镇排水管网排放、倾倒含重金属、难以降解、有毒有害以及超过水污染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向入湖河道、沟渠及河道岸坡排放、倾倒、填埋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废渣的,责令停产整治,造成污染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八)在入湖河道、沟渠、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农业、医疗等其它固体废弃物或者其它污染物,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九)向入湖河道、沟渠倾倒粪便、污水,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或者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第一、二、七、八、九项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杞麓湖一级保护区内有下列水事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以及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填湖、围湖、造田造地、建渔塘的,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搭棚、摆摊、烧烤、餐饮等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野炊、露营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六)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水利设施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侵占、毁坏科研、测量、环境监测及码头、渔标等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等保护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第一、二、六、七项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限期拆除、改正,逾期不拆除、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拒不拆除、改正的,自责令改正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在杞麓湖一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使用泡沫制品、轮胎等简易浮动设施载人入湖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没收泡沫制品、轮胎等简易浮动设施;
(二)爆破、打井、采石、采沙、取土等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放牧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设立广告牌、宣传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开展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和大型水上体育等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杞麓湖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按照职权予以处罚:
(一)发生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项目等情形的,责令停产整治,造成污染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违规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住宿、餐饮等经营者未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设施,将污水和垃圾直接排入杞麓湖及入湖河道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沿湖面山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的,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强制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入湖许可制度入湖的,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入湖船只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未配备救生等安全生产设备,或者超载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阻碍湖泊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杞麓湖保护和治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7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杞麓湖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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