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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万元罚款。
§8.8《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裁量标准:
1、发生一般辐射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发生较大辐射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发生重大辐射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辐射事故的,处20万元罚款;5、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万元罚款。
§8.9《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发生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突发事件但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
2、发生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突发事件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九、违反其他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类
§9.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裁量标准:
1、已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但未保存原始监测记,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9.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向江河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准保护区内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5、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6、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9.2.2(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向江河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江河排放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3、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上述水体排放的,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4、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准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上述水体排放的,处3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5、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一级保护区排放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6、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的,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7、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9.2.3(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在江河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在水库、湖泊、地下水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准保护区内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5、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6、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9.2.4(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向江河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准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5、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6、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属危险废物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7、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9.2.5(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标准:
1、向江河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3、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4、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准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35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5、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6、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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