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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分别组织应用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创建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共享帐号,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分配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帐号,督促其按照规定,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在线填报并提交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信息。
第十四条 为加强污染地块信息互通,对污染地块的开发利用实行联动监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建立污染地块环境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原则上每半年组织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相互通报污染地块管理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污染地块未经治理与修复,或者经治理与修复但未达到相关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批准选址涉及该污染地块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涉及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开发利用的相关用地审批程序前,应当主动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函询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开展情况,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函复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开展情况。
第四章 调查评估
第十七条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规定,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疑似污染地块名单,并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疑似污染地块名单实行动态更新。
第十八条 县级工业、经济等相关主管部门在制订本辖区内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铅酸蓄电池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等行业企业的关停并转、破产、搬迁规划或方案时,应同时将关停并转、破产或搬迁企业的相关信息书面通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企业名单应至少包括企业名称、所属行业、地址、产品、关停时间等内容。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书面通报起3个工作日内,结合本部门掌握的关停并转、破产、搬迁企业情况,将关停并转、破产、搬迁企业作为疑似污染地块录入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书面通报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于接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通报起5个工作日内,将疑似污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用地信息,书面告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土地使用权人用地信息至少包括土地使用权人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通讯方式等内容。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于接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相关土地使用权人。书面通知应包括土地使用权人需开展调查和不得擅自开发利用等相关要求、以及相关材料报送、上传信息系统的方法和途径、必要的联系和咨询方式。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土壤环境初步调查,编制初步调查报告,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将初步调查报告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土壤环境初步调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初步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地块基本信息、污染物含量是否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疑似污染地块是否为污染地块的明确结论等主要内容,并附具采样信息和检测报告。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调查报告还应当包括污染类型、污染来源以及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等内容。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土地使用权人提交的初步调查报告的科学性、合理性等进行论证评审,并将专家论证评审结果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同时书面通知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经调查认定不属于污染地块且通过专家论证评审的,可作为建设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疑似污染地块名单,并抄送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同时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使用权人提交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报告及专家论证评审结果,在7个工作日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将该地块纳入污染地块名录,及时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开,并通报各污染地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对列入名录的污染地块,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确定该污染地块的风险等级。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牵头制定发布污染地块开发利用的负面清单。
污染地块名录实行动态更新。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具有高风险的污染地块,优先开展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对列入污染地块名录的地块,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土壤环境详细调查,编制详细调查报告,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将详细调查报告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土壤环境详细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地块基本信息,土壤污染物的分布状况及其范围,以及对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污染的影响情况等主要内容,并附具采样信息和检测报告。
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土地使用权人提交的详细调查报告的科学性、合理性等进行论证评审,并将专家论证评审结果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同时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
第二十四条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在污染地块土壤环境详细调查的基础上开展风险评估,编制风险评估报告,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将风险评估报告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主要污染物状况,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范围,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公众健康风险或者生态风险,风险管控、修复的目标和基本要求等内容。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专家对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提交的风险评估报告的科学性、合理性等进行论证评审,并将专家论证评审结果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同时书面通知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根据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情况适时更新。
第五章 风险管控
第二十五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并结合污染地块相关开发利用计划,有针对性地实施风险管控。
对暂不开发利用或现阶段不具备治理与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实施以防止污染扩散为目的的风险管控。
对拟开发利用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污染地块,实施以安全利用为目的的风险管控。
第二十六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风险管控方案,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同时抄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并将方案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风险管控方案应当包括管控区域、目标、主要措施、环境监测计划以及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风险管控方案要求,采取以下主要措施:
(一)及时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
(二)采取污染隔离、阻断等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三)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
(四)发现污染扩散的,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因采取风险管控措施不当等原因,造成污染地块周边的土壤、地表水、地下水或者空气污染等突发环境事件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及时采取环境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暂不开发利用或现阶段不具备治理与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由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提出划定管控区域的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并组织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
第三十条 风险管控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进行评估,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两个月。
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应当主要包括是否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目标等内容。
风险管控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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