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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经评估后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无关的项目,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继续对污染地块进行风险管控,直至达到风险管控目标。
第六章 治理修复
第三十二条 对拟开发利用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污染地块,经风险评估确认需要治理与修复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开展治理与修复。
第三十三条 对需要开展治理与修复的污染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根据土壤环境详细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方案,并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提交的治理与修复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等进行论证评审,并将专家论证评审结果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同时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
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在治理修复工程开工前,应按照国家和省里有关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报有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工程实施期间,将治理与修复方案的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治理与修复方案应当包括治理与修复范围和目标、技术路线和工艺参数、二次污染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治理与修复工程应严格按治理与修复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文件和批复等要求实施。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期间,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土壤污染控制,防止对地块及其周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实施土壤修复活动,不得对被修复土壤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治理与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以及吸附重金属的植物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处置,并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标准和要求。
治理与修复工程原则上应当在原址进行;确需转运污染土壤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五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和接收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修复后的土壤再利用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治理与修复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治理与修复施工期间,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设立公告牌和警示标识,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其防范措施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壤修复工程实施和相关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治理与修复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对治理与修复方案进行重大调整情况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将治理与修复工程调整方案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对于其它调整,在不影响治理与修复工程目标的前提下,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作书面详细说明,作为治理与修复工程效果评估的支撑材料。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提交的治理与修复工程调整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等进行论证评审,并将专家论证评审结果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同时书面通知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
前款所述重大调整是指修复范围、修复目标、技术路线、污染物处理方式及最终处理去向等变更。
第三十六条 治理与修复工程完工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编制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两个月。
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治理与修复工程概况、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治理与修复效果监测结果、是否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修复目标等内容。
治理与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治理与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对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治理与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抄送同级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经评估后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治理与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修复无关的项目,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继续对污染地块进行治理与修复,直至达到治理与修复目标。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检查单位调查、了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有关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或者监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
第四十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组织建立污染地块污染防治专家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组织疑似污染地块初步调查报告和污染地块详细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治理与修复方案(包括调整方案)、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以及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专家论证评审时,应当从该专家库中随机选择,专家人数应不少于3名。专家库的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鼓励技术能力强、服务水平高、市场信誉好的第三方机构从事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将本年度本行政区域的污染地块开发利用监管管理工作情况报省环境保护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在编制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报告、土壤环境详细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方案、治理与修复方案过程中,以及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在编制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报告失实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该机构失信情况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前已开展调查评估或治理与修复的,其后续环节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地方实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环境保护厅、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合负责解释,并适时组织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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