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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环保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局(委)、建设局(建委),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交建局、规划局:
为加强污染地块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现将《福建省污染地块开发利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 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8年9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污染地块开发利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责任主体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四章 调查评估
第五章 风险管控
第六章 治理修复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地块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有效防控环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31号)、《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保部令第42号)、《原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通知》(环发〔2012〕140号)、《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闽政〔2016〕4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福建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曾用于生产、使用、贮存、回收、处置有毒有害物质,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曾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用地。
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确认土壤环境质量超过《土壤环境质量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中风险筛选值的,以及《土壤环境质量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中未包含的污染物指标,其土壤中污染物含量超过依据《污染场地风险评估技术导则》计算得出的风险控制值的疑似污染地块,称为污染地块。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是指对疑似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活动,以及对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其效果评估、治理与修复及其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拟收回、收储土地使用权的,已收回、收储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续期或补办有偿使用手续的,以及用途拟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为可能存在污染风险,或者依法需要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建设用地地块,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放射性污染地块开发利用活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行为。
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对造成土壤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二章 责任主体
第六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并对上述活动的结果负责。
第七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
鼓励和支持有关当事人自愿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治理与和修复。
第八条 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其效果评估、治理与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及其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
第九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
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责任人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
第十一条 承担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专业机构,应当具备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人员和设施设备。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不具备自行实施调查评估、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以及后期管理能力的,可委托有能力的单位实施。
受委托从事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专业机构,或者受委托从事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对相关活动的调查报告、效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等活动结果负责。
受委托从事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专业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对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效果承担相应责任。
受委托从事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专业机构,在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等活动中弄虚作假,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罚外,还应当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十二条 对污染地块开发利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及其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要求建立和管理疑似污染地块名单或污染地块名录,监督指导环境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其效果评估、治理与修复及其效果评估工作;负责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实施环保垂直管理改革后,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再开发利用的用地审批管理。负责将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要求纳入土地收储、土地供应管理工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充分考虑污染地块的环境风险并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合理规划土地用途。
(三)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再开发利用的规划审批管理。负责将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要求纳入城乡规划,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充分考虑污染地块的环境风险并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合理规划土地用途。
(四)工业、经济等相关主管部门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本地区疑似污染地块名单,负责提供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铅酸蓄电池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等行业企业关停并转、破产或搬迁的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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