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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星环保网获悉,日前,安徽人大发布了公开征求《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意见的通知,具体内容如下:
《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请于10月20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三章防治水污染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淮河流域水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结合我省淮河流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淮河流域的干流、支流、河道、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淮河流域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四条 开发利用淮河流域水资源,应当统筹规划,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不得降低原有水体的水质。
第五条省及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开展水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拟定有关技术政策,推广水污染防治实用技术。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淮河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淮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对防治淮河水污染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省及淮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质量:
(一)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二)负责把水污染防治规划及其实施方案纳入当地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任期目标;
(三)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辖区内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和综合治理项目作出治理决定;
(四)负责制定水污染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或者临时措施,并监督实施;
(五)对其所属污染严重、造成危害的排污单位,决定停业或关闭。
第八条 省及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辖区内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二)组织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监督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划分水域功能类别,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相应水质标准监督管理;
(四)提出水污染治理项目名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实施;对排污单位的单项污染严重的项目作出治理决定;
(五)组织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
(六)按分级管理原则,定期对河道、湖泊的水质状况、允许排污总量,发布公告,并监督有关单位实施。
第九条 省及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部门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省及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卫生、国土资源、农业、渔业和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水污染
第十条 禁止在淮河流域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和印染、制革、化工、电镀、酿造等污染严重的小型企业。
严格限制在淮河流域新建印染、制革、化工、电镀、酿造等大中型项目或者其他污染严重的项目;建设该类项目的,应当事前征得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除执行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项目的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避开饮用水源地和对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功能区;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先进设备和先进工艺;
(三)技改项目应当把污染问题纳入项目内容。
工程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对严重污染水体的排污单位,实行限期治理。凡列为限期治理项目的重点污染源,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淮河流域应当限期治理的污染源,负责提出建议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所有排污单位的污水治理设施,应当确保正常运转,达标排放。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十五条 管理阜阳闸、颍上闸和蚌埠闸等节制闸的单位在下泄积蓄污水时,应征求所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液体;
(二)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舶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液或将上述物质直接埋入地下;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尾矿、矸石、粉煤灰等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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