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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全文)

2018-10-16 11:31来源:北极星大气网关键词:扬尘污染扬尘污染防治德州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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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未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未与住房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或不能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真实有效、实时传输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并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治;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施工单位的,处罚施工单位,没有施工单位的,处罚业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采取覆盖、绿化等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并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裸露地责任主体未采取绿化、硬化、覆盖等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园林绿化部门依据裸露地块的具体情况,确定绿化建设标准,自己代为履行或者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裸露地防尘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第一款规定,物料堆场、预拌混凝土与预拌砂浆的经营管理者和生产企业未采取围挡、硬化、喷淋等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清运或者处理;逾期未清运或者未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组织清运或者处理,所需费用由物料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等防尘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或者委托没有密闭设施等防尘措施的车辆从事运输作业的,城市市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城市市区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露天货运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未采取隔离、围挡、硬化等扬尘防治措施的,城市市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城市市区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钢铁、建材、有色、石油、化工、制药等企业,未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石材、木料等建材加工的个体工商户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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