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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容器、收集场所、转运场所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等主管部门划定禁止其他车辆停放的范围;位于居住区内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障收集、运输车辆作业道路通畅。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处置,其中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由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处置;
(二)有害垃圾,由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并在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三)易腐垃圾,由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生活垃圾处置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处置服务企业)采用生化厌氧产沼、堆肥、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由处置服务企业通过卫生填埋、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五条推广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近就地或者集中处置农贸市场、果蔬批发市场、超市等产生的易腐垃圾。
鼓励开展农贸市场果蔬易腐垃圾资源化深加工成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机肥应用。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对生活垃圾中的废塑料、废玻璃、废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置。
鼓励生活垃圾处置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处理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置科技水平。
鼓励家庭、社区利用新技术、新设备对餐厨废弃物采取粉碎、生化等方式就地处置。
鼓励社会组织、学校和个人开展废旧家电、衣物、书籍等生活用品的赠予或者交换活动。
第二十六条处置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相应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配备合格的管理、操作人员;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三)按照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处置生活垃圾;
(四)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五)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将检测、评价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六)建立台账,每日详细记录生活垃圾的接收和处置情况,并按照规定将统计数据、报表等报所在地县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七)保证处置站(场)环境整洁;
(八)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九)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并将信息传输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处置服务企业发现所接收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按照规定重新分拣,收集、运输服务企业不重新分拣的,可以拒绝接收处置,并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容环境卫生部门。
第二十八条生活垃圾分类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合理的生活垃圾处置收费制度。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置费。
第二十九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污染防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机制。
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和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污染防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正常进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源头减量协调工作机制,建立健全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综合目标绩效考核。
第三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配套制度,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和处置服务企业的作业水平、服务质量、环境卫生、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考核和绩效评价,考核和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市发展改革、财政、工业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旅游产业发展、农业、机关事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的措施。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可回收物回收管理制度,采取措施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三十二条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国有企业等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
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和再利用的产品。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使用一次性包装材料。
鼓励宾馆、旅游、餐饮等经营者引导消费者节约用餐,低碳消费。
第三十三条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招募督导员、志愿者或者委托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承担下列事务:
(一)生活垃圾分类入户宣传、指导;
(二)检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
(三)及时劝告违反规定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行为,对不听劝告的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社会公开聘请社会监督员,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和相关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商务、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市级平台),加快智慧环境卫生系统研究开发和建设,通过“互联网+”等模式促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线上平台与线下实体相结合,并实现信息共享。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采集、汇聚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相关信息,并与市级平台联通。
第三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发展改革、商务、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信用档案,将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记入信用档案,并纳入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
第三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容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宣传报道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情况和典型经验,曝光严重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场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随意抛弃、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质的管理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质的管理责任人处1000元罚款:
(一)未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或者未明确岗位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收集容器,或者未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破旧、污损的收集容器的;
(三)未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或者未分类收集、贮存的;
(四)未指导、督促保洁人员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分类的;
(五)未将分类的生活垃圾交由依法从事收运服务的经营者收运的;
(六)未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或者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或者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不予劝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的;
(八)将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投放的;
(九)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未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或者投放人不重新分拣未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或者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质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质的处1000元罚款。
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易腐垃圾或者其他垃圾未做到每天定时收集日产日清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服务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及第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项、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收集、运输车辆或者船只未做到密闭、完好或者整洁,或者不具有分类收集功能的;
(二)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收集生活垃圾,或者未运输到指定处置场所的;
(三)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未对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未清理作业场地,或者收集设施、周边环境不干净整洁的;
(四)在收集、运输过程中敞开式压缩、分拣、转运的;
(五)未按照要求设置或者建设车载在线监测系统,或者未将信息传输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的;
(六)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未要求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拣进行收集、运输或者未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
(七)处置服务企业发现所接收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未要求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按照规定重新分拣,收集、运输服务企业不重新分拣接收处置或者未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容环境卫生部门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及第八项规定,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处置生活垃圾,或者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配置相应设施设备,未保证其正常运行,或者未配备合格的管理、操作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发生二次污染的;
(四)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未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结果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
(五)未建立台账,未每日详细记录生活垃圾的接收和处置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将统计数据、报表等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
(六)处置站(场)环境不整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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