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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星固废网获悉,日前贵阳市政府发布了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公布了《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具体内容如下:
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按照市政府2018年立法计划的安排,需要制定政府规章《贵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修改完善,现将征求意见稿在本网站全文刊登,希望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宝贵意见。若有修改意见,请于2018年10月23日至11月23日前通过传真、电话或邮件反馈到贵阳市法制局。
附件:《贵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贵阳市法制局
2018年10月23日
联系方式:
贵阳市法制局:联系电话:87989297(传真)
邮箱:75188626@qq.com
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水平,改善生活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城镇范围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和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活垃圾中的危险废物、餐厨废弃物、可回收物的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统筹规划、协同推进、因地制宜、循序渐进、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所需要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推进和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可回收物的回收和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有害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并将该项工作纳入物业服务示范项目、物业服务示范企业等评定内容。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中小学、幼儿园的环境教育内容,指导、督促普及学生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养学生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新闻媒体单位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工作。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公安交通、卫生计生、国土资源、财政、农业、旅游产业发展、质量技术监管、工商、市场监管、工业信息化、机关事务等主管部门和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协助组织本辖区居民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微博、微信等媒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普及活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教育基地。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官方微博及微信等媒体应当开展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鼓励环境卫生、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餐饮、旅游、物业服务等行业协会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培训和评价,指导、督促其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资、捐赠、义务劳动、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公益性服务。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配套设施(以下简称生活垃圾分类配套设施)建设、分类管理等专项规划(以下统称专项规划)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配套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专项规划,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九条火车站、汽车站、影剧院、博物馆、体育馆(场)、公园、商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和新(改、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配套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工程总概算。
新建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果蔬菜皮就地处置设施。已经建成的,应当补建就地处置设施。
生活垃圾配套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向所在地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同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配套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商务、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建立与生活垃圾分类相配套的收集、运输体系,配备标志标识清晰的分类收集容器,满足生活垃圾分类需求。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设置规范应当包括收集容器的类别、规格、标志色、标识以及设置要求等内容。
住宅区和办公、生产经营及其他公共场所应当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种类的实际需要,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第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场所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因工程建设、公共利益等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分类与投放
第十二条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其他垃圾,并按照下列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旧家具,废旧书籍,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镉镍电池、废氧化汞电池、废铅蓄电池及其他废电池,废日光灯管、废节能灯及其他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废矿物机油及其包装物等;
(三)易腐垃圾,指在普通存放条件下容易腐烂变质的有机物废物,包括:单位食堂、宾馆、饭店、居民家庭等产生的餐厨废弃物,食品加工、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易腐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前款规定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商务、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有害垃圾回收站(点);
(三)易腐垃圾投放至易腐垃圾收集容器,能就地处置的可直接投放就地处置指定投放点;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废旧家具、废弃电器产品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依法从事收运服务的经营者上门收集,或者在指定地点临时堆放。
第十四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物业服务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自行管理的单位,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协会、学会、联合会等社团组织,社团组织为管理责任人;
(三)车站、机场、码头、体育场馆、演出场馆、公园、旅游景区(点)、宾馆、饭店、购物中心、超市、专业市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铺、商用写字楼等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经营摊点,其经营者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公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住宅区,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县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其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
(二)按照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设置收集容器,并保持齐全、完好、整洁美观,及时维修、更换、清洗破旧、污损的收集容器;
(三)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收集、贮存;
(四)指导、督促保洁人员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分类;
(五)将分类的生活垃圾交由依法从事收运服务的经营者收运;
(六)在其管理区域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和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予以劝告;
(七)按照规定及时报送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相关数据;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并向社会公布,普遍发放。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配合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减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国有企业、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应当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医疗废物、装饰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十七条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后投放。投放人不重新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四章 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分别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定期收集。
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每天定时收集,日产日清。
第十九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运输,也可由产生可回收物的单位或者个人自行运输。
有害垃圾,由有害垃圾运输企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要求,运输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的贮存点。
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第二十条 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的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等市场竞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企业,授予其特许经营权从事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
第二十一条 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以下简称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集、运输车辆或者船只密闭、完好、整洁,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收集生活垃圾,运输到指定处置场所;
(三)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对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确保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不得在收集、运输过程中敞开式压缩、分拣、转运;
(五)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六)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七)按照要求设置车载在线监测系统,并将信息传输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发现交收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拣的,可以拒绝收集、运输,并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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