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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山东省滨州市发布《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详情如下:
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1号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于2018年9月12日经滨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8年11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2月4日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8年9月12日滨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镇宜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和实行城镇化管理的新型农村社区,国道、省道、铁路沿线村庄等区域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五条 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落实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并督促、指导村(居)委会开展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计生、工商、环境保护、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户外广告、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市、县(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城镇容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待遇。
第八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公民遵法守法意识,自觉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秩序,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加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等公益活动。
第九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对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责任区管理
第十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责任区、责任人和责任要求。
第十一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镇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该区域的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居民住宅区、街巷,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公交站点、风景区、码头、停车场、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娱乐、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隧道、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七)临街商户、各种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八)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地等由所有权人、使用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二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城镇容貌整洁,无乱扯乱挂、乱停乱放、乱搭乱建、乱贴乱画、乱泼乱倒、乱种植、乱养殖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
(三)按照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实现垃圾日产日清,无蚊蝇滋生;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五)及时劝阻、制止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十三条 城镇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识、照明、公共场所、水域、居住区等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充分体现城镇特色和当地风貌,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四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立面应当保持整洁,顶部、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透明临街幕墙、门窗内侧不得设置电子显示屏等广告标识,设置警示腰线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城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独立庭院的所有权人、使用者或者管理者不得室(院)外经营、制作或者屠宰,未经批准不得室(院)外乱摆乱放。
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外墙、顶部架设线路,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封闭阳台不得超出阳台底面外沿和层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外观。
第十五条 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张贴、悬挂、涂写、刻画;禁止擅自在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实施商业流动宣传、经营、表演、种植、晾晒等影响城镇容貌的行为。
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以及公共区域的所有权人、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发现张贴、悬挂、涂写、刻画或者商业流动宣传、经营、表演、种植、晾晒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清理。
第十六条 架设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等各类管线、杆体、箱体等,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废弃的管线、杆体、箱体等设施应当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者及时拆除。
第十七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合理布局、疏堵结合、规范管理的原则,科学设置各类市场,方便居民生活。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新鲜蔬菜水果成熟上市时间,合理设置临时性瓜果蔬菜市场或者早市、夜市等,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服务栏,供有关组织和居民免费发布便民信息。
第十八条 城镇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及时管护,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者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九条 城镇照明设施应当依据城镇照明专项规划设置,并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照明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保持照明设施整洁、完好和正常运行,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通畅,不得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不得以强光照射居民住宅。
重要区域、重要建筑物、构筑物的景观照明应当纳入城镇照明设施监控系统,由其产权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照明设施产权(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和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启和关闭。
第二十条 在城镇道路上设置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产权(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持其完好、正位。
产权单位应当建立日巡查制度,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采取避险措施,并在24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
产权单位无法确定的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占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的,应当征得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一)临时堆放物料的;
(二)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举办宣传、促销等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开挖城镇道路、维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供排水管(沟)产生淤泥、污物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
第二十三条 城镇水域应当保持水面、岸坡清洁,无暴露垃圾、动物尸体、藻类、油污等废弃物、污染物。不得在城镇水域内放置设置渔网、渔箱或者其他阻鱼装置。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并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县城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牛、马、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等。依法从事教学、科研或者其他特殊活动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不低于四米的硬质围挡,按规定设置公益广告,并保持完整、整洁;
(二)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
(三)施工时采取遮盖、喷洒等防尘措施;
(四)及时清运渣土等垃圾;
(五)在施工工地出入口,设立车辆清洗设备,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
(六)按规定排水,不得污染路面;
(七)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镇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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