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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城镇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便于通行。路面出现凹陷、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方等情况,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禁止带泥上路。
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应当对运输车辆采取封闭、密闭措施,不得造成泄漏或者遗撒。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车点(亭、棚)的设置应当布局合理,场地硬化、美化,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第三十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车、汽车运营企业应当合理设置停放点,推广应用电子围栏等新技术,落实车辆停放秩序和调度管理责任,规范用户停车行为。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组织建设生活垃圾处置场(厂)、建筑垃圾消纳场、粪便处理场、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洒水(冲洗)车供水站、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休息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经规划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建设项目施工。
第三十二条 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和改扩建、住宅小区开发、商业区开发等,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三十三条 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点和大中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公园、饭店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居住小区、集贸市场以及其他经营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备中转站、垃圾箱(桶)等垃圾收集设施,在规定位置建设(放置),保持垃圾收集设施完好无损,周边场地干净整洁。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或者重建、补偿方案,报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五条 城镇环境卫生保洁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并逐步实现机械化作业。
城镇道路、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责任人,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保洁。每日首次清扫保洁作业,应当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三十六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识,确定专人负责保洁,并免费对公众开放。
第三十七条 城镇规划区内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
第三十八条 车辆清洗场所应当符合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不得占用城镇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室外经营,作业产生的污水、污泥等污染物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排放。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洒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从临街门店向室外清扫垃圾;
(三)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垃圾,倾倒污水、污泥或者粪便;
(四)露天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五)其他损害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条 城镇蚊蝇消杀工作由市、县(区)、镇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垃圾收集区、不流动水体积存区等区域应当定期进行蚊蝇消杀。
第四十一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具体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从事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制度。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区域,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垃圾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场所。
废旧家具、家电等大件废弃物应当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场所。
第四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废弃物放入专用收集容器,不得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沟渠,不得在公共厕所、公共场所等处倾倒,不得交由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并按照规定处置。
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业主、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委会指定的地点堆放。
建筑垃圾处置(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运输建筑垃圾,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并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的消纳场所。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不得丢弃建筑垃圾。
第四十五条 产生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处理费用。
第四十六条 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垃圾等各类危险、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实行定点收集,分类存放,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容器中或者随意丢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建立数字化、网格化管理机制,组织巡查、检查,及时发现、处置违法行为。
市、县(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受理制度,设置、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运用“市民通”等城市管理数字平台,方便市民投诉、举报;对于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十五日内将处理意见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十八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方式,引导公众自觉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秩序。
第四十九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
(三)打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难当事人;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顶部、阳台(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在透明临街幕墙、门窗内侧设置电子显示屏等广告标识的,设置警示腰线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室(院)外经营、制作或者屠宰的,未经批准室(院)外乱摆乱放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外墙、顶部架设线路,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以及封闭阳台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逾期不拆除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实施非商业宣传性张贴、悬挂、涂写、刻画行为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实施商业宣传性张贴、悬挂、涂写、刻画行为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在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实施流动商业宣传、经营、表演、种植、晾晒等行为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架设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等各类管线、杆体、箱体等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废弃的管线、杆体、箱体等设施未及时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城镇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未及时管护的,未及时清除渣土、枝叶等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要求开启和关闭照明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及时补装、更换井盖、沟盖、雨箅等相关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堆放物料、举办宣传、促销等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及时清理淤泥、污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放置设置渔网、渔箱或者其他阻鱼装置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场所不整洁的,未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的,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车点(亭、棚)未硬化、美化,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落实车辆停放管理责任,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饲养鸡、鸭、鹅、兔、牛、马、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等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每只(头、匹)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二)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带泥上路的,运输车辆泄漏或者遗撒污染路面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未采取封闭、密闭措施防止泄漏或者遗撒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损坏保洁车、垃圾桶、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的,依法赔偿,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拆除、迁移、损坏垃圾处置场、转运站、公厕、环卫工人休息室等重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占用城镇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室外经营或者随意排放作业产生的污水、污泥等污染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洒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从临街门店向室外清扫垃圾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不按规定投放垃圾、倾倒污水、污泥或者粪便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将餐厨废弃物放入专用收集容器的;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沟渠或者向公共厕所、公共场所倾倒的;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应当将当事人信用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五十六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乡人民政府驻地、村居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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