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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号)
《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经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26日
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3年9月1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防治水污染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淮河流域水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结合我省淮河流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淮河流域的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贯彻绿色发展理念,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全民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实行严格的环保标准,采取严厉的整治手段,建立严密的监控体系,有效防治工业污染、生活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
第四条 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淮河流域水资源,应当统筹规划,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生态功能,不得降低原有水体的水质。
第五条 省及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开展水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推广水污染防治先进适用技术。
第六条 淮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淮河流域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淮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对防治淮河流域水污染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建立河长、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上级河长、湖长负责组织对相应河道湖泊下一级河长、湖长进行考核。
第九条 省及淮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质量:
(一)将水污染防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任期目标;
(二)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辖区内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和综合治理项目作出治理决定或者决定停业、关闭;
(三)制定水污染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或者临时措施,并监督实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省及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功能区划,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按相应水质标准监督管理;
(三)组织实施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四)组织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五)按分级管理原则,定期公布河流、湖泊、运河、水库的水质状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省及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省及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渔业和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省及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表水断面生态补偿机制,落实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管理责任。
第三章 防治水污染
第十三条 禁止在淮河流域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和印染、制革、化工、电镀、酿造等污染严重的小型企业。
严格限制在淮河流域新建印染、制革、化工、电镀、酿造等大中型项目或者其他污染严重的项目;建设该类项目的,应当事前征得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除执行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项目的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避开饮用水水源地和对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功能区;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先进设备和先进工艺;
(三)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改项目应当把水污染治理纳入项目内容。
工程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统筹推进城乡黑臭水体治理。
所有排污单位的污水治理设施,应当确保正常运转,达标排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在淮河流域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域内,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水户应当将雨水、污水分别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现有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编制规划,进行分流改造。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十八条 阜阳闸、颍上闸和蚌埠闸等淮河流域水闸的管理单位应当在保证防汛、抗旱的前提下,兼顾上游下游水质,执行防污调控方案,避免闸控河道蓄积的污水集中下泄。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液体;
(二)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舶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液或者将上述物质直接埋入地下;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放射性废水;
(六)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塌陷区和废弃矿坑排放、倾倒,或者利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输送或者存贮含毒污染物或者病原体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在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围湖和其他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九)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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