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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用、闲置或者拆除。未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
(二)所在区域水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可能对水体产生污染的活动:
(一)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二)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磷、含氮、]剧毒废液;
(五)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质的可溶性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七)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八)向水体排放、倾倒未经过消毒处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九)向城镇雨水管网排放未经处理的生产生活污水和倾倒垃圾;
(十)使用无防渗漏措施或者防渗漏措施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沟渠、坑塘、塌陷区、尾矿坝、废弃矿井等输送、存贮或者排放含有毒污染物或者病原体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违法设置排污口,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实行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优先保障重点河流生态基本流量。
第二十一条 实行水环境保护督察制度。
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履行水环境保护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察。督察结果作为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落实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对水资源管理及水污染防治成效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至该地区完成整改。
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日常监测,并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造成严重水环境污染的,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和物品采取查封、[暂扣]扣押措施。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水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实行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址等,建立健全水污染举报处理机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水环境违法行为。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实名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污染水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鼓励支持水污染公益诉讼。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水污染公益诉讼提起人提供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等便利。
第[四]三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促进企业绿色转型发展,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五]二十八条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六]二十九条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产业集聚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专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鼓励和引导现有工业项目入驻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施,与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与其相配套的城镇排水管网;按照雨污分流原则,明确排水与排污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保障措施,并按要求完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出现破损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破损管网进行整修或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旧城改造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排污管网等城镇污水处理设施。
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区域雨污分流改造计划,加快实施雨污分流改造,或者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
第[四十八]三十一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必须达到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鼓励现有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达到地表水Ⅴ类水质标准后排放。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水污染排放标准排放污水的,对负责运营管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扣减超标期间的污水处理费用。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水污染物造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转或造成损失的,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三十二条[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因维修而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应当事先[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批准],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恢复正常运行。
第[五十]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确定再生水生产设施及配套管网的规模及布局。鼓励建设再生水回用设施,使用再生水,鼓励将污水处理厂尾水经深度处理后作为生态和景观用水。
第[五十一]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泥处置规划纳入本级人民政府排水、再生水规划,通过政府投资或者其他方式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
第[五十二]三十五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遵循源头削减和全过程控制原则处理处置污泥,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稳定化、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处置。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污泥的贮存、运输、处理、处置全过程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建立台帐,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五十三]三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液应当按照有关危险废物的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禁止直接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者直接排入外环境。
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废液处理的监督管理。
医疗[废]污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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