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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四]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和水污染防治等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畜禽养殖经营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收集、贮存、清运等处置,禁止将未经处置的畜禽粪便、污水直接排入水体。
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污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畜禽粪便污水贮存、处理、利用设施,推进畜禽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五十五]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推广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和测土配方施肥技术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降低农业面源污染,防止造成水污染。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引黄和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沿线等环境敏感区,应当建设生态沟渠、污水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设施,净化农田排水及地表径流。
第[五十六]三十九条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五十七]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不同区位条件、村庄人口聚集程度、污水产生规模,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对未纳入城镇排污管网村庄的[生活垃圾和]污水和生活垃圾进行治理,优先采用生态、低能耗、资源化的污水处理技术。
第[五十八]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不降低水环境质量的原则合理规划、开发利用水产资源,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科学确定流域内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预防和减少水产养殖对水环境的污染。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饵料、药物,防止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节 交通运输行业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九]四十二条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船舶水上污染[防治监管]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处置联单制度,对各个环节进行监管[。];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收集、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
第[六十]四十三条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六十一]四十四条从事水上旅游、渔业生产等活动的船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内航行或者停泊的船舶,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第[六十二]四十五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六十三]四十六条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场等相对封闭区域未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其运营单位应当]并保证污水设施正常运行,确保污水达标排放。
第[三]四章饮用水水源、地下水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二十七]四十七条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出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除因饮用水水源功能发生变化、水质不能满足饮用水要求、饮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确需调整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调整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四十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四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三十]五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九]四十九条规定的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装卸垃圾、危险化学品、煤炭、矿砂、水泥、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经营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饮、住宿和娱乐场所;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五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九]四十九条、第[三十]五十条规定的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码头;
(三)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五十二条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第[三十三]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综合治理,安排资金扶持农村饮用水保护工程建设。
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检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三十五]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和航道上,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三十六]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五十七条化学品生产、存储和使用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储油库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八]五十八条建设垃圾处理场、堆放场和垃圾处理设施,应当采取防渗漏等处理措施,不得污染江河、湖泊、运河、水库、渠道、坑塘和地下水水质。禁止在毗邻江河、湖泊、运河、水库、渠道、坑塘的区域和滞洪区内建设垃圾处理场、堆放场和垃圾处理设施;已经建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三十九]五十九条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以及建设地下工程和污水输送管道,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地下水。
第[四十]六十条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功能保护的需要,对下列区域、水体依法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一)主要河流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
(二)重要渔业水体、保护生物物种资源的水体;
(三)风景名胜区水体;
(四)重要的水库、湿地;
(五)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区域、水体。
依法划定的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布。
在依法划定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四十一]六十一条在江河、湖泊、运河、水库、渠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上,禁止堆放、存贮固体[污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已经堆放、存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除]。
[未按照前款规定清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责任方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清除]。
第[四十二]六十二条经依法批准在江河、水库周边建设旅游和疗养场所及其他项目的,应当配套建设完善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对已经建成的旅游和疗养场所及其他项目,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配套建设。
第[四十三]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截污纳管、面源控制、清淤疏浚、垃圾清理、生态净化、活水循环、清水补源等措施,整治黑臭水体,并定期公布治理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在支流入河(湖)口、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放口,规划建设人工湿地,削减污染物,逐步恢复河(湖)水生态功能。
第五章水环境监控和应急处置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建立环境安全预警预测系统,完善环境监控体系,提高相关部门之间的环境信息资源共享和动态跟踪评价水平。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状况、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变化趋势,统一发布水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六十六条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水污染物排放有效自动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区域内氧化塘、污水储存设施、贮灰场、尾矿坝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场所的环境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的,可以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六十八条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利用化工技术进行生产的企业和生产、利用、储存或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配备水污染应急设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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