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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识、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的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城市设计的要求和容貌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建(构)筑物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临街建(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出现破损、污损的应当及时整修。
市、区(县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外立面管理,规范楼宇牌匾的设置。
第二十条 公共广场、公园、临街公共用地和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窗台、景观台、外墙、外走廊、顶部等不得吊挂、晾晒、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临街建筑物因安全防护需要安装防盗网的,应当按照统一规范设置。临街阳台安装防盗网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
在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遮阳棚的,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空调外机冷却水不得向外排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节庆、文化、体育、宣传、商业等活动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堆放的物料应当整齐,搭建的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周围环境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批准期满后行为人应当立即清理堆放的物料和拆除搭建的临时建(构)筑物或者设施,恢复街道和公共场地原状。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完好,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方等情况的,道路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经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围设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粉尘、噪音污染环境,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规范施工。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按照国家标准恢复道路和公用地面原状,并按照规定通过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护栏和硬质密闭围挡,围挡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要求,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覆盖、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措施防止噪音、粉尘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应当及时清运,在工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地进出口应当设置硬底化洗车槽,防止进出工地车辆污染路面。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进行围蔽并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二十四条 车辆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体、流体物品的,应当采取密闭、包扎、覆盖或者其他有效措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和飞扬。
运输畜禽、已屠宰牲畜、水产品应当采取遮闭、包扎等措施,防止沿途裸露、遗洒、滴漏。
第二十五条 本市绿道内禁止机动车、电动车行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绿道停放车辆、堆放物品、非法设卡或设置障碍拦截行人和车辆。
绿道维护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绿道及其配套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对绿道进行管理维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盲道停放车辆、堆放物品,不得在盲道设置障碍物。
市、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巡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占用盲道的行为,保障盲道通行。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根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在街道施划供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停放的标线以及汽车泊位,标明车头朝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或者铲除城市道路临时泊位标线。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城市道路临时泊位内有序停放车辆,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妨碍他人停车。
鼓励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人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和提倡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节假日向社会开放本单位的停车场供居民停车。
第二十八条 共享出行工具的所有人应当加强共享出行工具的日常管理,不能影响交通和市容。对已经损坏的共享出行工具,及时回收处理。
共享出行工具使用人应当文明使用出行工具,在划有标线的位置有序停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不得擅自张挂、张贴和设置临时标语、彩旗、气球。
单位和个人因重大庆典、节日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张挂、张贴横幅、标语等宣传品的,应当经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到期后及时清理。
单位和个人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或者涂写、刻画,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书面提请通讯企业对其中的通讯号码进行处理。有关通讯企业应当自接到书面提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责任区域内合理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单位和个人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对在城市主干道两侧和临街的经营场所进行规范,加强容貌建设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的实际情况,公布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商事主体不得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摆设物品。
第三十三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机动车辆清洗或者维修业务。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水、废气、废油等污染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道路两侧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之间的区域、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等临时经营活动。
市、区(县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流动摊贩就地发展和集中管理的需求,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情况下,在城市非主干道两侧临时指定一定路段、时段供流动摊贩经营。
第三十五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规范经营,服从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噪声、油烟、污水排放应当符合要求,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人应当定期检查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市政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道路及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灯杆、栏杆、交通标志、警示桩等市政设施。
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管理人在发现或者在接到报告、通知后,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维修、更换、补缺或者正位。其它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及时修复,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构)筑物,城市重要景观和公园、广场、绿地,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等地方设置照明设施的,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避免光污染。
照明设施的设置不得影响消防安全和建(构)筑物结构安全。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应当保障其正常使用、安全可靠、整洁美观。
照明设施出现污损、残缺、断亮的,应当及时进行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空、公共场所以及楼宇之间擅自新设架空管线。已有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铺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应当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建成区已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除根据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以及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外,其他管线应当在管廊内铺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住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在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单位在新建大型住宅小区时,应当结合城市绿地建设的要求,按城市空间布局合理配套环卫设施专门建设用地,建设临街公共厕所、垃圾压缩站、垃圾转运站和封闭式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对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四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保洁、保养、维修和更新,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和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四十二条 区(县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制定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区(县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组织清扫城市街道,除雨天外,城市主要街道要洒水除尘。
其他责任人应当根据责任区制度和区(县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环境卫生作业规范,清洁责任区域。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弃果皮、纸屑、烟头、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三)在露天场所和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树叶、木柴、桔杆、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四)从建筑物、机动车内向外抛掷垃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处理。市、区(县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居民家庭垃圾投放指引,并向社会发放。
区(县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密闭式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指引,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垃圾。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混合收运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实现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减少对环境的二次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大件垃圾投放处理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居民家庭装修废弃物和废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电器,应当投放到指定场所,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及绿化维护作业中产生的树枝、树叶等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将废弃物运到指定场所处理。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建筑垃圾管理、消纳场和循环利用规划,根据建筑垃圾产生量、可利用量,自建或者引入社会资本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鼓励消纳场运营机构、企业开展建筑垃圾减量化处理的技术研究,对建筑垃圾进行分拣、加工和再利用。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倾倒在城市道路、农田、公共场地等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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