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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定期向社会公开其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监督员,发现、劝阻大气环境保护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信用管理数据库和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并纳入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本省的环境空气质量、重点大气污染源监控、综合执法、应急管理、信息发布、数据中心等为一体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大数据管理平台,为本省大气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信息保障,实现各级各部门数据交换、联通与共享,推动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动态化、数字化、常态化管理。
第二十八条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和城市空气质量日报、预报等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企业环境信用等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
第二十九条本省实行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大气环境质量排名发布制度。大气环境质量未达标或者严重下降的城市,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条鼓励支持环境公益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对环境公益诉讼提起人提供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等便利。
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协调配合,建立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的信息共享等机制。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重污染天气发生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章污染物总量控制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污控制总量,核定排污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并载入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主要污染物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明确企业排放指标来源。
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定,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原则上在项目所在区域的总量指标内平衡。建设项目所需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通过采取有效减排措施、企业内部调剂等方式仍不能满足该项目需要的,不足部分可以通过排污权交易购买。
大气环境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区域,不得实施总量调剂。
第三十五条通过减量替代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不得核发排污许可证,不得投入生产。
第三十六条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区域和行业,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和行业除民生工程以外的,排放该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至达到总量控制要求;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相关文件。
第四章燃煤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化能源结构、控制燃煤消费总量。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确定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并规定实施步骤。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煤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积极推广先进燃煤设备和技术,提高煤炭利用能效。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限制燃煤区,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划定禁止燃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在禁止燃煤区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推动实施,现有燃煤设施应当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禁止在限制燃煤区新建扩建燃用煤炭的锅炉、窑炉、发电机组等设施。
第三十九条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
第四十条城市建成区和县城饮食服务业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饮食服务业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限制燃煤区禁止销售、使用散煤。限制燃煤区个人用煤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固硫型煤,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固硫型煤。
第四十一条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开采,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新建煤矿必须同步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对已建成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家要求,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第五章机动车和非道路用动力机械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交优先的原则,大力发展公共交通,支持鼓励选用新能源、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在本省生产和销售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实行排放污染定期检验制度,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机动车排放管理信息化平台,机动车排放检验信息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网。
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二)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
(三)不得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通过安装作弊软件、更换车辆上线检测等弄虚作假的方式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放维修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具备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资质的检验机构实行三检合一,尚不具备三检合一检测条件的检验机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新建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三检合一的规范进行建设。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维修单位从事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检测业务的,应当具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范的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条件,并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不得提供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服务;不得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交通运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禁止驾驶大气污染物排放检验不合格或者行驶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管理,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监督抽查。
第五十条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鼓励生产使用新能源汽车等机动车和非道路用动力机械,鼓励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用动力机械。
第五十一条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批发、零售成品油质量的监督检查。成品油销售者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商务主管部门报告销售成品油的质量状况。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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