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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星环保获悉,日前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发布了《排污许可办事指南(完整版)》,具体内容如下:
前 言
2016年11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国办发〔2016〕81号),明确提出要将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简称“排污许可制”)建设成为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核心制度,分批分步推进排污许可管理改革,到2020年完成覆盖所有固定污染源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实现系统化、科学化、法治化、精细化、信息化的“一证式”管理。
2001年,我省全面推行地方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基本形成一套完整的排污许可证申请、核发、管理工作机制,在排污许可事项、审批流程、技术规范、证后监管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2017年5月以来,我省按照国家统一安排部署启动排污许可制改革,全省排污许可管理进入新老排污许可证交替的过渡期。为避免出现过渡期排污许可管理真空,《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计划的通知》(云政办发〔2017〕126号)明确要求“实现新老排污许可证全链条无缝衔接”。
本指南总体上分为“国家统一编码排污许可(新证)”和“云南省排污许可(老证)”两部分。在过渡期,排污单位办理排污许可行政许可事项时,应首先对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和省环保厅分行业发布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公告,确定本单位是否纳入国家统一编码排污许可管理。纳入国家统一编码排污许可管理的,按照“第一部分 国家统一编码排污许可”要求及流程办理;不纳入国家统一编码排污许可管理的,按照“第二部分 云南省排污许可”要求及流程办理。
本指南根据行政许可动态及需要适时进行修订。
第一部分 国家统一编码排污许可办事指南
一、受理范围
(一)申请内容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变更、延续。
(二)申请人范围及申请条件
1.申请人范围
**州(市)辖区内,属于《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名录》)要求按规定时限纳入国家统一编码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2.申请条件
(1)首次申请
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前已经建成并实际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时限申请排污许可证;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后建成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在实际排污之前申请排污许可证。
(2)变更申请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与排污单位有关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实施机关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①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②因排污单位原因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之日前30个工作日内;
③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后,排污行为发生变更之日前30个工作日内;
④新制修订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前30个工作日内;
⑤依法分解落实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变化后30个工作日内;
⑥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限期达标规划实施前30个工作日内;
⑦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实施后30个工作日内;
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发生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等情形,且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在排污单位提交变更排污许可申请前,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
(3)延续申请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实施机关提出申请。
(三)不予受理的法定情形
依照《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
二、设定和办理依据
(一)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
4.《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第六条。
(二)办理依据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具体内容可通过国家生态环境部网站( http://www.zhb.gov.cn/)或云南省环境保护厅网站(http://www.ynepb.gov.cn/)下载。
三、实施机关
***州(市)环境保护局,是办理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机构。负责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办件类型
承诺件
五、许可条件
(一)予以许可的条件
1.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2.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有能力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
3.排污单位排放口或者无组织排放源相应污染物的许可排放浓度根据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中明确;许可排放量按照行业重点污染物允许排放量核算方法、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和依法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从严确定。2015年1月1日及以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确定的排放量严于上述从严确定的许可排放量的,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要求确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要求排污单位执行更加严格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中明确。
4.自行监测方案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5.《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况的,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已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
(二)有条件予以许可的条件
依照《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首次发放排污许可证时,对于在2018年1月10日前已经投产、运营的排污单位,存在不符合“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或者“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有能力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条件,排污单位承诺改正并提出改正方案的,实施机关可以向其核发排污许可证,并在排污许可证中记载其存在的问题,规定其承诺改正内容和承诺改正期限。
对于不符合“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条件的排污单位,由实施机关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对于不符合“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有能力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条件的排污单位,由实施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罚款。
(三)不予许可的情形
1.位于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的;
2.属于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产业政策目录中明令淘汰或者立即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落后产品的;
3.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许可的其他情形。
六、政策、技术、数量限制
本行政许可无数量限制。
七、申请材料
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应符合《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规定。
(一)首次申请材料
排污许可首次申请材料目录见表1。
注:承诺书、排污许可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模板可在办理窗口领取或云南省政务服务网上大厅**州(市)(http://******)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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