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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给水工程项目规范 (征求意见稿)

2019-02-26 10:32来源:北极星水处理网关键词:给水工程水生态环境给水系统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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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随着城镇经济条件的改善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在线的水质、水量、水压监测仪表和自动化控制系统在给水系统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有助于提高供水质量、减少能耗、改善工作条件、促进科学管理。城镇供水设施应实现从取水到配水的全过程运行监视和控制,系统配置应满足工艺流程要求。(2)给水设施仪表和自动化控制系统首先应能实现工艺流程中水质水量参数和设备运行状态的可监、可控、可调。除此之外,系统的监控范围还应包括供配电系统的运行及能耗管理。同时为了确保给水设施的安全,要实现人防、物防、技防的多重防范。其中技防措施能够实现视频监控、防入侵监测和报警等功能,是给水设施安全防范的重要组成部分。(3)《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7.4.3、7.4.6条修订采用。

2.0.20(1)随着电子技术、计算机技术和网络通信技术的发展,现代城镇给水设施对仪表和自动化控制系统的依赖程度越来越高,现代城镇给水设施缺少仪表和自动化控制系统,水质水量等生产指标都难以保证。对于现代化控制和调度系统,通过运用科学技术,合理搭建系统构成,配备预警监测和应急处置措施,安全可靠、连续运行应作为其基本要求。(2)给水调度信息系统作为数字化城市信息系统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需要配合城市信息化总体规划要求,提供标准化的数据接口同上层平台对接,实现资源的展示、交换和共享。本条规定了给水调度系统的基本功能要求。全国各地大中城市都已制定了数字化城市和信息系统的建设发展计划,不少城市也建立了区域性的给水设施信息化管理调度系统。系统以数据采集和设施监控为基本任务,建立系统运行模型,对采集的数据进行处理,实时了解各远程设施的运行情况,为系统的优化运行和漏损监测提供依据,执行管网系统的平衡调度,处理管网系统的局部故障,提高管网系统的整体运行效率。同时,还应为事故预警和突发事件情况下的应急处置提供平台。(3)《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7.4.10、7.4.11条修订采用。

2.0.21给水设施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是给水工程基本性能要求之一。依据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公用事业行业应纳入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结合《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公通字[2007]43号)及《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指南》(GB/T22240)对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划分,分别确定了给水设施厂站级的自动化控制系统以及区域级的给水调度系统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级别,旨在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以及公共利益,保障和促进行业信息化建设。

2.0.22(1)本条规定给水工程的规模的划分方法。(2)

关于给水工程规模(取水工程、厂站及输配水工程),《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建标120-2009规定了以5、10、30、50万m3/d的规模划分,《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室外给水工程设计规范》等标准均延用。(3)参照美国SAFE DRINKING WATER ACT(As Amended Through P.L. 107–377, December 31, 2002,美国安全饮用水法案)和日本水道法的规定,不再表述和区分集中供水系统和自建供水系统,供水系统涉及饮用水安全问题,和所有权无关,都应一视同仁予以监管。美国规定向15户以上或25人以上供水的为公共供水系统(public water system),不论所有权,受相同的监管办法。日本水道法仅以规模和用途分类。日本水道法规定“水道法不适用于100人以下的供水系统”,服务人口5000人以下为简易水道,简易水道除消毒外不做其他净化设施的要求,服务人口2000人以下的简易水道不得安装消火栓。室外集中供水服务区域底限为乡镇,均高于日、美两项法律规定服务人口的下限,故不另行提出服务人口下限。

2.0.23(1)本条规定不同规模给水工程电力负荷等级。按主要用电设备对供电可靠性的要求进行分级,其余用电设备的负荷等级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发展,城市供水系统的安全性越来越受到关注。同时,得益于我国电力系统建设的发展,城市给水厂和给水泵站引接两路独立外部电源的条件也越来越成熟了。因此,新建的给水设施应尽量采用两路独立外部电源供电,以提高供电的可靠性。在供电条件较差的地区,当外部电源无法保障重要的给水设施连续运行或达到所需要的能力,必须设置备用的动力装备。城乡给水设施采用的备用动力装备包括柴油发电机或柴油机直接拖动等形式。(2)本条涉及给水工程的可靠性标准,应强制。(3)《城市给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建标120-2009规定:“一、二类城市的主要取水工程、净(配)水厂、泵站的供电应采用一级供电负荷。一、二类城市的非主要净(配)水厂、泵站以及三类城市的净(配)水厂可采用二级供电负荷。当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设置备用动力设施”。

3 水质和水量

3.1 水质

3.1.1(1)城镇给水所提供的生活饮用水水质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要求。世界卫生组织认为,提供安全的饮用水对身体健康是必不可少的。这是对城乡给水工程的基本性能的规定。(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3.1.2条“城镇给水中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3.1.2(1)本条明确了城镇水厂处理的基本功能及城镇水厂出水水质标准的要求。考虑到给水厂出厂水在配水管网输送过程中可能存在二次污染,管网水质存在不同程度的降低;同时水厂出水水质也会影响配水管网内的化学稳定性和生物稳定性,因此给水厂出厂水水质应留有必要的安全余量,并采用一定水质稳定措施保证管网水质安全。同时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迥异,对于经济技术条件较好的一部分大中城市,有需要也有条件在满足国标的基础上提出更高的水质目标要求。这里“必要的裕度”主要是考虑管道输送过程中水质还将有不同程度降低的影响。水厂设计出水水质一定要保证终端用户的龙头水质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的规定。(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3.5.1条“城镇水厂对原水进行处理,出厂水水质不得低于现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并应留有必要的裕度。”《室外给水设计标准(报批稿)》GB50013强制性条文第3.0.9条“生活用水的给水系统供水水质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有关规定;专用的工业用水给水系统水质标准应根据用户的要求确定。”

3.1.3(1)规定水质检验项目和频率,是及时发现水质问题,保障安全供水的重要措施。对于部分检验频率低、所需仪器昂贵、检验成本较高的水质指标,无条件开展检验的单位可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2)参照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06、《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2005第6.7节和《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58-2009第2.4节。

3.1.4(1)采样点的设置要有代表性,应分别设在水源取水口、水`厂出水口和居民经常用水点及管网末梢。管网的水质检验采样点数,一般应按供水人口每两万人设一个采样点计算。供水人口在20万以下,100万以上时,可酌量增减。(2)参考现行标准《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

3.1.5(1)给水厂必须按照国家现行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区的原水水质特点对进厂原水进行水质监测。当原水水质发生异常变化时,应根据需要增加检验项目和频率。如地表水源当出厂水出现嗅味时需要监测水源藻类。给水厂根据各自的水源流域内可能的污染源,制定相应的水源污染时期的水处理技术预案。(2)参照《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58-2009、《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58-2009。

3.1.6(1)检验方法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T5750或现行行业标准的规定。(2)参照《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58-2009。

3.2 水量

3.2.1(1)本条规定供水规模的确定方法。(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3.1.3条“给水工程规模应保障供水范围规定年限内的最高日用水量”,予以保留。城镇给水工程最高日用水量包括综合生活用水、生产运营用水、公共服务用水、消防用水、管网漏损水和未预见用水,不包括因原水输水损失、厂内自用水而增加的取水量。

3.2.2 (1)本条规定了给水工程规模扩建的条件和要求。(2)因需水量难以核定,以实际水量和建设规模之间关系作为指示指标。(3)参考我国节水要求及美国环境保护局1996 年《节水规划指南》制定供水系统扩建和节水节约的原则。后者对申请美国州饮用水周转贷款基金的供水企业, 提出最低限度节水措施、规划步骤与内容等要求,遵循这一要求的供水系统扩建规划, 将供水方与需水方实行的需水量管理(Demand Management , 即节水措施)加以综合, 对3 300 人以下、3 300 ~ 100 000 人和100 000人以上的供水系统, 运用IRP 原理, 分别提出应该考虑的不同最低限度的节水措施,使节水量转换为供水规模的削减, 达到节省扩建投资的目的。

3.2.3(1)本条规定居民最高日综合生活用水量定额的上限值,为节水控制限值。 (2)国发2014第51号文《城市规模划分标准调整方案》与1989年版《城市规划法》(2008年废止)对比如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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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参照《室外给水设计标准(报批稿)》的成果,三区没有I型及以上城市(一类~三类工程),其余的相关指标下限也和二区相同、上限低5~11%,实际统计值互有高低,两者接近,故合并;特区和经济开发区放宽的条款,考虑到节水要求,以及取值因素,取消放宽。现状研究成果的用水量取值是参考范围值,工程中应首先以实际用水资料为依据。参考相关标准的规定范围,结合实际统计值,本条以上限值为强制规定,作为节水控制的限值。(3)《室外给水设计标准(报批稿)》、《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282和《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GB/T 50331均有相关取值。其中最新为《室外给水设计规范(报批稿)》,地域的划分仍参照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气候区划标准》作相应规定。用水定额分区参照气候分区,将用水定额划分为 3 个区,并按行政区划作了适当调整。即:一区大致相当《建筑气候区划标准》的Ⅲ、Ⅳ、 V 区;二区大致相当建筑气候区划标准的Ⅰ、Ⅱ区;三区大致相当建筑气候区划标准的Ⅵ、Ⅶ区。在与现行国家标准《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282和《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GB/T 50331的有关规定协调分析后,确定新的用水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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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 超大城市指城区常住人口1000万及以上的城市;特大城市指城区常住人口500万以上1000万以下的城市;Ⅰ型大城市指城区常住人口300万以上500万以下的城市;Ⅱ型大城市指城区常住人口100万以上300万以下的城市;中等城市指城区常住人口50万以上100万以下的城市;Ⅰ型小城市指城区常住人口20万以上50万以下的城市;Ⅱ型小城市指城区常住人口20万以下的城市。

2 一区包括:湖北、湖南、江西、浙江、福建、广东、广西、海南、上海、江苏、安徽;二区包括: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黑龙江、吉林、辽宁、北京、天津、河北、山西、河南、山东、宁夏、陕西、内蒙古河套以东和甘肃黄河以东的地区;

三区包括:新疆、青海、西藏、内蒙古河套以西和甘肃黄河以西的地区。

3 经济开发区和特区城市,根据用水实际情况,用水定额可酌情增加。

4 当采用海水或污水再生水等作为冲厕用水时,用水定额相应减少。

3.2.4工业企业用水量由于行业多,区别大,不做具体数值的限定,应根据具体生产工艺的要求确定,满足生产需要。实施工业取水定额管理是促进企业节水技术进步、不断提高工业用水效率、实现合理用水的重要手段。目前,我国已发布《取水定额》GB/T 18916系列标准,现状包括第1~32部分。很多省市已公布实施用水定额的地方标准。工业企业用水量应符合项目地取水、用水定额的相关规定,并以合理用水、节约用水为准则。

3.2.5(1)本条规定给水工程的应急规模。(2)本条规定了给水工程基本功能的不同层面,应强制。(3)《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5]17号)指出:单一水源供水的地级及以上城市应于2020年底前基本完成备用水源或应急水源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提前。《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282-2016规定:“应急供水量应首先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用水要求。城市应急供水期间,居民生活用水指标不宜低于 80L/(人. d),并应根据城市性质及特点,确定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的压缩量”,“应急供水持续时间应根据典型事故情况下对城市供水影响的时间确定”。

3.2.6计量能力是给水工程基本性能要求之一。供水、用水计量是促进节约用水的有效途径,也是供水部门及用户改善管理的重要依据之一,出厂水及输配水管网供给的各类用水用户都必须安装计量仪表,推进节约用水。

3.2.7(1)条文具体规定了应安装计量设备进行水量计量的范围。全面、准确的水量计量是供水企业开展水平衡分析、加强漏损控制的必要条件。自产供水量指供水单位自有水厂的供水量;外购供水量指供水单位向其他单位购买并输入到管网的供水量;注册用户用水量中的居民家庭用水、公共服务用水和生产运营用水等水量分别指现行行业标准《城市用水分类标准》CJ/T3070中各类用水总量;向相邻区域管网输出的水量主要指由城市向相邻的小城镇输出的趸售水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本条为强制。(2)《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及评定标准》CJJ92-2016第3.0.4条等效采用。

3.2.8(1)对计量器具更换的年限是根据《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实施检定的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了具体规定;计量器具应按规定时间更换,特别是出厂水计量与大用户的计量,应视用户实际用水量的变化选用合适的计量器具,减小计量误差。(2)《城镇供水管网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207-2013第8.2.8条修订采用。

4 水源和取水工程

4.0.1(1)进行城镇水资源勘查与评价是选择城镇给水水源和确定城镇水源地的基础,也是保障城镇给水安全的前提条件。要选择有资质的单位根据流域的综合规划进行城镇水资源勘查和评价,确定水质、水量安全可靠的水源。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不能脱离评价报告和在未得到取水许可时盲目开发水源。(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3.2.1条“城镇给水水源的选择应以水资源勘察评价报告为依据,应确保取水量和水质可靠,严禁盲目开发。”

4.0.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都规定了“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别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中的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Ⅲ类标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要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取自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源保护区要对水质进行定期或在线监测和评价,并要实施适用于当地具体情况的供水水源水质防护、预警和应急措施,应对水源污染突发事件或其他灾害、安全事故的发生。(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3.2.2条“城镇给水水源地应划定保护区,并应采取相应的水质安全保障措施。”

4.0.3(1)本条规定单一水源的城市为保障在特殊情况下生活饮用水的安全,应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备用水源。城市应急水源和备用水源是城市供水保障体系降低供水风险、保障特殊时期供水安全的主要手段。备用水源与常规水源互为备用、切换运行是保障备用水源发挥作用的重要措施。只有备用水源处于热备状态,才能确保供水风险出现时,备用水源工程能及时投入使用,水厂能快速完成水源切换,并及时调整处理工艺和运行参数,适应水质变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改版)第七十条: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45号文)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建立健全水资源战略储备体系,各大中城市要建立特枯年或连续干旱年的供水安全储备,规划建设城市备用水源,制订特殊情况下的区域水资源配置和供水联合调度方案。” 2011年11月国务院批复的《全国抗旱规划》(国函[2011]41号)明确指出,对于缺少饮用水备用水源或水源单一的城市,应实施应急备用水源工程建设,《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5]17号)进一步明确了建设时间要求,即针对单一水源供水的地级及以上城市,应于2020年年底前基本完成应急水源或备用水源的建设。(3)《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3.2.3条“大中城市应规划建设城市备用水源。”

4.0.4(1)本条规定了有关水源取水水量安全性的要求。水源选择地下水时,取水水量必须小于允许开采量。首先要经过详细的水文地质勘察,并进行地下水资源评价,科学地确定地下水源的允许开采量,严禁盲目开采。并要做到地下水开采后不会引起地下水位持续下降、水质恶化及地面沉降。(2)《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第3.2.4条“当水源为地下水时,取水量必须小于允许开采量。

4.0.5(1)本条规定了水源选择地表水时,取水保证率要根据供水工程规模、性质及水源条件确定,即重要的工程且水资源较丰富地区取高保证率,干旱地区及山区枯水季节径流量很小的地区可采用低保证率,但不得低于90%。设计枯水位是固定式取水构筑物的取水头部及泵组安装标高的决定因素。据调查及有关规程、规范的规定(见表3),除个别城市设计枯水位保证率为100%外,其余均在90%~99%范围内,与本规范规定的设计枯水位保证率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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