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

搜索历史清空

  • 水处理
您的位置:环保大气治理VOCsVOCs监测政策正文

河北:《固定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监督核查与监测技术规范(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9-03-21 09:19来源:北极星VOCs在线关键词:挥发性有机物固定污染源河北收藏点赞

投稿

我要投稿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污染源

所有污染物排放点的结合。

3.2挥发性有机物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规定的方法测量或者核算确定的有机化合物。或者在20℃条件下蒸气压大于或者等于0.01Kpa,或者特定使用条件下具有相应挥发性的全部有机物的统称,简写作VOCs。根据控制对象与控制方法的不同,相关标准规定了不同的VOCs控制指标:

a)针对污染源有组织排放和无组织排放的VOCs以及生产设施、车间和厂(园区)界环境空气中的VOCs,以“非甲烷总烃”、特定的单项物质和几种特定的单项物质作为控制指标。

b)针对包括逸散性排放在内的VOCs总量排放控制,以单位产品向环境中排放的有机溶剂质量作为控制指标。

c)针对原料中的VOCs,指实际生产条件下具有相应挥发性的全部有机化合物的统称。

3.3非甲烷总烃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检测器有明显响应的除甲烷外的碳氢化合物(主要是C2-C8)的总称(以碳计)。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规定的条件下,对氢火焰离子检测器有明显响应的除甲烷外的有机化合物的总称(以碳计)。

3.4挥发性有机液体

任何能向大气释放挥发性有机物的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有机液体:(1)20℃时,挥发性有机液体的真实蒸压大于0.3kPa;(2)20℃时,混合物中,真实蒸压大于0.3kPa的纯有机化合物的总浓度等于或者高于10%(质量分数)。

3.5核查

3.5.1 是验证、确认、审核、评审、合格评定等活动。也是指对被核查对象的现状与预期或计划进行比较确认的行为。

3.5.2 是指按照法律法规、监督管理文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要求、规定方法和规定程序收集证据、核对事实的过程,来验证被核查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活动。

3.6验证

通过提高客观证据对规定要求已得到满足的认定。

注1:验证所需的客观证据可以是检验结果或其他形式的确定结果,如:变换方法进行计算或文件评审。

注2:为验证所进行的活动有时被称为鉴定过程。

3.7确认

通过提供客观证据对特定的预期用途或应用要求已得到满足的认定。

3.8评审

对客体实现所规定目标的适宜性、充分性或有效性的确定。

3.9审核

为获得客观证据并对其进行客观的评价,以确定满足审核准则的程度所进行的系统的、独立的并形成文件的过程。

8合格评定

与产品、过程、体系、人员或机构有关的规定要求得到满足的证实。

3.11生产设施

指在排污单位中与产排污有关的,直接参加生产过程或直接为生产服务的设备、装置或设施。

3.12环境保护设施

指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以及开展环境监测所需的装置、设备和工程设施等。

环境保护设施包括污染预防与储置设施、污染治理设施、监测设施和污染物排放设施。

3.13污染防治设施

指防治污染物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所需的装置、设备和工程设施等。

防治环境污染设施包括污染预防设施、污染治理设施(治理设施)和污染物排放设施和污染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

3.14污染预防设施

指为减少污染排放,在生产过程或污染治理过程中采用预防污染产生的装置、设备和工程设施等。

3.15污染治理设施

3.15.1 指在污染物产生后,为了消除或降低对环境的影响而采用的装置、设备和工程设施等。

3.15.2 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进行收集、净化、去除的装置、设备和工程设施等。

3.16污染物或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

指将污染物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装置、设备和工程设施等。

3.17环境监测设施

指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保护环境所需的环境监测装置、设备和工程设施等。监测设施可称监测设备。

3.18污染物排放设施

3.18.1 符合污染物排放口规定要求,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装置、设备和工程设施等。

3.18.2 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和排放口规定要求,直接向污染物污染预防、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中排放污染物的装置、设备和工程设施等。

3.19工艺单元

产品生产和污染物治理过程中,按工艺流程可完成一个相对独立产品生产工艺或污染物治理工艺的生产或操作过程的设备、管道及仪表的组合体。工艺单元优先应用工艺单元名称表示,同时应附主要工艺设备装置设施表示。

3.20产品生产或环境保护设施单元

为完成一个相对独立产品生产工艺或污染物治理工艺的生产或操作过程的设备、管道及仪表的组合体。产品生产或环境保护设施单元应用产品或环境保护设施各对应的设备、装置和工程设施名称表示。应同时附工艺的生产或操作过程名称表示。

3.21车间

生产企业下属的、由相应的产品生产装置组成的生产产品的单位或污染物处理装置组成的单位。

3.22密闭排气系统

将工艺设备或车间排出或逸散出的废气,捕集并输送至污染控制设备或排放管道,使输送的气体不直接与大气接触的系统。

3.23泄漏排放源与逸散排放源

泄漏排放源是指各种内部含VOCs 物料(气体/蒸汽、轻质液、重质液)的装置和设备,包括阀门、法兰及其他管道连接设备、泵、压缩机密封系统放气管、卸压装置、开口阀门及管线、搅拌器密封口、通道门密封、储蓄槽通风管等。

逸散排放源是指含有VOCs 物料(气体/蒸汽、轻质液、重质液)的收集、储存设备及其敞开液面以及含有VOCs 的生产工艺废水、废液的收集储存和净化处理设施的敞开液面。

注3:气体/蒸汽:指在正常的作业条件下,设备管线中的工艺流体为气态。

注4:轻质液:指在正常的作业条件下,设备管线中的工艺流体为液态,且满足:①293.15K 时,有机组分蒸汽压大于300Pa;②293.15K 时,流体中含蒸汽压大于300Pa 的VOCs成分占其质量百分比不低于20%。

注5:重质液:除气体/蒸汽和轻质液以外的介质。

3.24污染物排入口和排出口(简称排污口)

3.24.1 是指生产装置设备设施污染物排入口和排出口。

3.24.2 是指污染物治理装置设备设施污染物排入口和排出口,如果其他物质进出相应污染物治理装置设备设施,与排入口污染物形成混合物或者与排入口污染物形成混合物对污染物处理效果和产排量或浓度有影响的排入口和排出口。

3.24.3 指封闭生产车间或封闭污染物治理车间污染物排入口和排出口,如果其他物质进出相应的生产车间或治理车间对污染物处理效果和产排量或浓度有影响的排入口和排出口。例如,车间门、窗口和进出通风口。

3.25污染物排放口(简称排放口)

3.25.1 指产品生产单元装置或者治理设施单元装置向环境有组织或无组织排放污染物的排出口。

3.25.2 指污染物通过车间门、窗口和通风口相关向车间外环境有组织或无组织排放污染物的排出口。

3.26废气无组织排放面(口)源

指污染物治理单元装置与大气环境直接连通敞开交换物质或交换能量的敞开式废气无组织排放面源。

3.27废气排放管筒

符合废气排放口规定要求,直接向大气环境排放废气的废气排放设施。

注6:废气排气管筒与排气测量监测管筒可分别设置。也可为联接一体的装置、设备和工程设施,但各有本设施的使用功能及明确的技术规定要求。

3.28废气排放管筒几何高度

排气管筒几何高度指自排气管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出口的高度。

3.29废气排气管筒基准高度

排气管筒基准高度指排放管筒出口与周围建筑物高度在同一基准水平高度相比较的相对高度。

3.30排气监测管筒

测量管(监测管)

3.30.1 指用于控制规范有组织排放气体流动状态,使排放气体流场(流速)达到规定要求,并用于计量、检测或监测有组织排放气体流速流量,用于计量、检测或监测排气中气态物质、液态物质和颗粒物成分浓度及排放量的测量(监测)与采样装置。

3.30.2 排气监测管筒包括前排气监测直管筒和后排气监测直管筒,以及排气监测前直管筒与排气监测后直管筒之间监测断面管壁处开设的监测(测量)与采样孔。

注7:由排气监测管筒与监测仪器组成排气测量监测设备。监测测量设备包括手工监测设备和自动监测设备。

3.30.3 排气监测管筒测量装置是废气排放口监测点位手工监测系统的一部分,是废气排放口监测点位自动监控监测系统的一部分。

3.30.4 排气监测管筒测量装置是废气排放口监测点位排污计量系统的一部分,是废气排放口监测点位手动监测计量器具的有效组成部分,是废气排放口监测点位自动监测计量器具的有效组成部分。

3.30.5 在各方面都符合标准中技术要求,而且其中装有流量测量装置的经过特殊加工的一段管道。

3.31有组织排放

指废气(废气)经过排气管筒有规则的排放。

3.32无组织排放

指污染物不经过有组织排放装置的无规则排放。

排放管筒的排放属有组织排放,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造成与无组织排放相同的后果,因此,在执行“厂(园区)界监测控制点浓度限值”指标时,由排放管筒造成的监测控制点污染物浓度增加不予扣除。

3.33有组织排放监控监测点位

为判别有组织排放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控与监测装置的位置及其在监测断面处的监测采样的具体位置。

3.34无组织排放监控监测点位

为判别无组织排放是否超过相应限制与控制标准而设立的监控监测采样的具体位置。

3.35废气排放口监测点位

废气排放口监测采样点位

3.35.1 指废气外排放口监测点位和废气内部排放口监测点位。

3.35.2 指监测评价产生废气设备设施废气的排放状况,监测评价废气防治设备设施处理能力处理效率,评价废气通过有组织排放装置(排气管筒)排向环境的排放状况,而开展监测的位置。

3.35.3 指按照工艺流程顺序,排气监测管筒及其监测断面与生产设施或治理设施和排放口相对应关系位置。

3.35.4 是排气监测管筒监测断面处的各监测项目的具体监测采样点位。

3.35.5 指按照工艺流程顺序,现场的监测设施与生产设施或治理设施和排放口相对关系的位置。

3.36废气外排放口监测点位

废气外排放口监测采样点位

指用于监测评价排污单位固定污染源废气通过有组织排放口向大气环境排放废气状况而开展监测的现场监测设施的位置,也是指其现场监测设施的排气监测管筒监测断面的位置,以及在排气监测管筒监测断面处各监测项目的具体监测采样点位。

3.37废气内部排放口监测点位

废气内部排放口监测采样点位

3.37.1 指用于监测评价废气产生设施废气排出口排放状况而开展监测的监测设施的位置,也是指其排气监测管筒监测断面的位置及其监测断面处各监测项目的具体监测采样点位。

3.37.2 指用于评价废气污染防治设备设施的处置能力处理效率或监测工艺过程中控制特定污染物产生排放的特征工艺参数,对应废气排入口和排出口开展监测的监测设施的位置,也是指排气监测管筒监测断面的位置及其监测采样断面处各监测项目的具体监测采样点位。

3.38排放口监测采样点位

监测断面监测采样点位

指按照国家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和本标准规定,在排气监测管筒监测断面处设置的各监测项目的具体的各单点监测采样位置和各单点线监测采样的位置,分为手工监测采样点(线)位和自动监测采样点(线)位。

3.39废气排放口监测断面(监测断面段) 监测断面(监测断面段)

指在废气排气监测管筒测量装置中用于监测废气流速流量和污染物的监测采样点位所处的断面或者监测断面间的管段。

3.40工况

3.40.1 产品生产装置和设施生产运行的状况以及污染物处理装置和设施运行的状况,包括正常工况和非正常工况。

3.40.2 正常工况:指装置或设施按照工艺参数(产品生产或污染物治理能力达到设计能力75%或以上)进行稳定运行的状态。

3.40.3 负荷不超过75%的工况:指日常产品生产及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达不到产品生产或污染物治理能力75%而稳定运行的工况。

3.40.4 非正常工况:指装置或设施试车、停工、检修或工艺参数不稳定的生产或运行状况。

3.41标准状态

指气体温度273.15K,压力为101325Pa 时的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规定的废气浓度值均指标准状态下干烟气中的数值。

3.42氧含量

燃料燃烧时,烟气中含有的多余的自由氧,或者污染物治理时,废气中含有的多余的自由氧,通常以干基体积分数表示,计量单位一般为mol/mol。

3.43基准氧含量

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燃料燃烧时,判定污染物排放限值规定的氧含量的标准折算值,通常以干基体积分数表示,计量单位一般为mol/mol。

采用焚烧、热力燃烧和催化燃烧工艺方法时,判定VOCs 污染物排放限值规定的氧含量的标准折算值,通常以干基体积分数表示,计量单位一般为mol/mol。

3.44基准排气量

指用于核定废气排放浓度而规定的生产单位产品的废气排放量上限值。

3.45废气排放浓度

标准状态下(温度273K,压力101.3kPa),排气中所含废气的质量体积浓度,当对污染物排放浓度规定了基准氧含量时,应按基准氧含量进行折算,计量单位为mg/m3。

3.46废气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指废气经治理设施处理后经过一定高度的排气管筒所排放的污染物任何1h 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规定的排气管筒排放口基准高度所排放的污染物任何1h 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47无组织排放监控监测点浓度限值

无组织排放监控监测点的废气浓度在任何1 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48设施、车间和厂(园区)界监控监测点废气浓度限值设施、车间和厂(园区)界监控监测点的废气污染物浓度任何1h 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49废气排放速率

指一定高度的排气管筒任何1小时排放污染物的质量,单位kg/h。

3.50废气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指一定高度的排气管筒任何1h 所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单位为kg/h。

3.51单位涂装面积VOCs 排放总量

涂装工艺从底涂开始,到最后的面涂罩光、修补、注蜡所有工艺阶段的来自涂料和稀释剂的VOCs排放量,以及溶剂用作工艺设备(喷漆室、其他固定设备)的清洗(既包括在线清洗也包括停机清洗)的排放量总和除以底涂总面积。

3.52可行性研究

建设项目投资决策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的一种科学方法。通过对项目有关的工程、技术、环境、经济及社会效益等方面条件和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分析,对建设项目技术上的先进性、经济上的合理性和建设上的可行性,在多方分析的基础上做出比较和综合评价,为项目决策提供可靠依据。

3.53初步设计

在方案设计文件的基础上进行的深化设计,解决总体、使用功能、建筑用材、工艺、系统、设备选型等工程技术方面的问题,符合环保、节能、防火、人防等级要求,并提交工程概算,以满足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求。

3.54施工图设计

在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基础上进行的深化设计,提出的有关专业的详细的设计图纸,以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

4 核查与监测工作范围及原则

4.1 核查与监测的分类范围

核查与监测按照以下列项进行分类,也可按照管理不同的要求另行分类,确定核查与监测类别工作范围。一般分类为:

a)建设项目环评、设计、施工和验收核查与监测;

b)排污许可证申请、核发、执行和监督管理核查与监测;

c)环境执法核查与监测和监督性监测与核查;

d)排污单位自行管理核查与监测;

e)环境应急管理核查与监测;

d) 其他。

4.2 核查与监测项目类别

4.2.1 依据本单位产品生产实际情况,污染物产生情况与污染物治理排放情况,污染物监测情况,开展自行管理的核查与监测。

4.2.2 重点持续核查本单位的环境保护管理职责与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4.2.3 重点持续核查环保治理设施运行情况。

4.2.4 重点持续核查监测设施运行情况等。

4.2.5 重点持续监测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

4.2.6 重点持续核查本单位环境管理执行情况和报告及信息发布情况。

4.3 建设项目环评、设计、施工和验收核查与监测工作原则

4.3.1 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要求,排污单位及为排污单位提供相关技术服务或监督管理部门应在环评、设计、施工和验收环节协调一致,满足排污许可的有关要求。

4.3.2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能全面反映建设项目的实际建设内容和环境影响时实际情况时,应根据工程实际建设情况及环境影响实际情况,结合现场勘查情况对其进行适当调整补充环评,批复后再进行验收。

4.3.3 当设计和实际工程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时,对其进行适当调整补充环评,批复后再进行施工和验收。

4.4 排污许可证申请、核发、执行和监督管理核查与监测工作原则

4.4.1 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的有关规定,排污许可证申请核查与监测应结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工程设计、建设项目验收有关相关文件,结合现有建设项目前期排污许可证申请、核发。

4.4.2按照排污许可证执行与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和排污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工作。排污单位按照相关管理要求对生产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实施有效的运行管理及核查与监测工作。

4.4.3 对有权威部门已经确认的核查项目或者核查的有关内容,可适当减化相应的核查内容。

4.5 行政执法核查与监测工作原则

4.5.1 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行政执法部门作为行政执法责任主体,开展的环境执法核查与监测工作。

4.5.2 应按照行政管理规定,对排污单位的相关职责、制度、生产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及监测活动。

4.5.3 应明确核查与监测的管理依据和技术规定,制定核查与监测实施方案。

4.5.4 现场核查及监测时,应进行记录并如实报告核查与监测结果。

4.5.5 必要时,应通知排污单位或有关技术服务机构。

4.5.6 必要时应向排污单位或有关技术机构提出对核查与监测记录及情况的确认。

4.5.7 必要时应及时固定核查与监测证据。

4.5.8 必要时应及时将核查结果告知或送达排污单位及相关技术服务机构。

4.6 监督性监测与核查工作原则

4.6.1 监督性监测与核查是以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所属技术核查与监测机构为监测及核查主体,对排污单位开展的监督性监测及核查活动。

4.6.2 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所属技术核查与监测机构委托社会技术核查与监测机构开展的监测与核查工作时,委托者和被委托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开展对排污单位及为排污单位提供相关技术服务的技术机构开展的环境执法监测与核查工作,应按照有关管理行政管理规定开展工作。

4.6.3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所属技术核查与监测机构委托社会技术核查与监测机构开展的监测与核查工作时,应制定有效的监督控制方案,开展有效的监督管理,提供监督管理情况报告。

4.6.4 应按照行政管理规定,对排污单位的相关职责、制度、生产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及监测活动。

4.6.5 应明确核查与监测的管理依据和技术规定,制定核查与监测实施方案。

4.6.6 现场核查及监测时,应进行记录并如实报告核查与监测结果。

4.6.7 必要时,应通知委托单位、排污单位或为排污单位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

4.6.8 必要时应向排污单位或为排污单位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提出对核查与监测记录及情况的确认。

4.6.9 必要时应及时固定核查与监测证据。

4.6.10 必要时应及时将核查结果告知或送达排污单位及为排污单位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

4.7 排污单位自行管理核查与监测工作原则

4.7.1 排污单位按照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要求,按照排污许可证相关管理要求,开展自行核查与监测,或委托社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的核查与监测,委托者和被委托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开展工作。

4.7.2 应按照行政管理规定,对排污单位的相关职责、制度、生产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及监测活动。

4.7.3 应明确核查与监测的管理依据和技术规定,制定核查与监测实施方案。

4.7.4 现场核查及监测时,应进行记录并如实报告核查与监测结果。

4.7.5 必要时,应通知委托单位和有权限的行政管理部门。

4.7.6 必要时应向排污单位提出对核查与监测记录及情况的确认。

4.7.7 必要时应及时固定核查与监测证据。

4.7.8 必要时应及时将核查结果告知或送达排污单位和有权限的行政管理部门。

4.8 环境应急管理核查与监测工作原则

4.8.1 结合建设项目验收、排污许可证申请、核发、执行和监督相关情况,制订排污单位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4.8.2 按照环境应急监测的需求及相应的技术规范开展监测工作。

4.8.3 现场核查及监测时,应进行记录并如实报告核查与监测结果。

4.8.4 必要时应向排污单位或有关技术机构和有权限的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对核查与监测记录及情况的确认。

4.8.5 必要时应及时固定核查与监测证据。

4.8.6 必要时应及时将核查结果告知或送达排污单位和有权限的行政管理部门。

5 核查、监测和评价的标准

5.1 评价标准

5.1.1 原则上采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文件中确认的评价标准,作为验收以及排污许可管理的评价标准。

5.1.2 有权限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的评价管理标准。

5.1.3 现阶段环境保护标准中还没有的因子,但相应因子环评报告中作出评价的,应依据环评报告进行验收评价;如果环评报告中没有评价的,可按照实际情况进行分析。

5.1.4 对已修订或新颁布的环境保护标准,如新标准和原标准有时间衔接,则用新颁布的环境保护标准作为评价标准;如新标准和原标准没有时间衔接,则采用原标准作为评价准。

5.1.5 在按照国家相关管理要求和标准进行评价的,应同时按照本标准有关规定进行技术评价。

5.2 核查标准

对固定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的环境保护管理,在满足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与控制标准中有关管理要求和技术要求的同时,应满足本标准的管理要求和技术要求,按照本标准的要求进行核查。

5.3 监测方法标准

5.3.1 对挥发性有机物的监测,在选用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与控制标准中规定的控制与监测方法的同时,宜同时选用本标准规定的控制与监测方法进行控制与监测,用于评价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是否满足排污许可管理的有关规定要求。

5.3.2 若新发布的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监测方法标准与原污染物排放标准指定的监测方法不同,但适用范围相同的,也可以使用选用新发布的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监测方法标准有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中的污染因子监测。

5.3.3 宜优先选用现场直接采样与监测方法,用于评价排污单位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和排污情况。

5.3.4 对挥发性有机物的监测,也可采用经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的采样与监测方法。

6 核查与监测工作程序阶段要求及方法

核查与监测工作程序阶段可分为:准备阶段、制订核查与监测技术方案阶段、现场核查与监测阶段、编制核查与监测技术报告阶段等四个阶段。

核查与监测工作程序见图1。

6.1 准备工作阶段要求及方法

6.1.1 收集与分析文件资料。

6.1.2 现场勘查与核查。

6.1.3 确定相关文件资料和现场情况的符合性。

6.1.4 确认是否符合核查与监测的目的及要求。

6.2 制订核查与监测技术方案阶段工作阶段要求及方法

在查阅相关文件资料、现场先期核查的基础上,确定工作范围、评价标准和核查与监测项目内容。

6.3 现场核查与监测工作的实施要求及方法

依据核查与监测技术方案,核查与监测的内容包括:

6.3.1 核查环境保护机构职责、相关人员岗位职责确落实情况。

6.3.2 核查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6.3.3 核查产品生产设施设置及运行情况。

6.3.4 核查污染预防设施设置及运行情况。

6.3.5 核查污染物处理设施设置及运行情况。

6.3.6 核查污染物贮存、处置和利用设施设置及运行情况。

6.3.7 核查监测设施设置及运行情况:

a)核查手工监测仪器、自动监测仪器设备和监测设施设置及运行情况;

b)对污染源有组织排放现场进行核查,同时开展监测;

c)对污染源无组织排放现场进行核查,同时开展监测;

d)对污染源周边环境保护敏感目标受到的污染影响,进行现场核查与监测;

e)对核查的对象及核查的内容进行记录;

f)对监测对象及监测内容进行记录。

6.3.8 对上述核查的相关技术文件资料和实际情况进行记录和确认。

6.3.9 不按照上述规定的信息内容要求制订核查与监测方案的,其核查与监测方案为无效方案。

6.3.10 不按照上述规定的信息内容要求,真实、准确、全面的制订核查与监测方案的,其制订的核查与监测方案为弄虚作假方案。

6.4 核查与监测技术报告编写阶段要求及方法

6.4.1 汇总所有核查的情况记录和相关文件资料。

6.4.2 汇总所有监测的情况、原始监测数据及分析统计结果和相关文件资料。

6.4.3 核查与监测技术报告内容要客观真实:

a)建设项目产品生产设施运行的核查与监测结果;

b)污染预防设施运行的核查与监测结果;

c)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的核查与监测结果;

d)污染物排放设施运行的核查与监测结果;

e)废气污染物有组织排放监测点位及监测设施运行情况;

f)废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点位及监测设施运行情况;

g)废水污染物排放监测点位及监测设施运行情况;

h)污染物和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运行情况;

i)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

j)污染源对周边环境保护敏感目标污染影响情况;

k)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情况,以及其他环境保护管理执行情况等。

6.4.4 对各项核查和监测项目进行分析评价,得出是否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要求的结论及建议。

6.4.5 不按照上述规定的信息内容的要求,真实、准确、全面进行编写的,其报告判定为弄虚作假报告。

投稿与新闻线索:电话:0335-3030550, 邮箱:huanbaowang#bjxmail.com(请将#改成@)

特别声明:北极星转载其他网站内容,出于传递更多信息而非盈利之目的,同时并不代表赞成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内容仅供参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若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凡来源注明北极星*网的内容为北极星原创,转载需获授权。

挥发性有机物查看更多>固定污染源查看更多>河北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