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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火电(征求意见稿)

2019-03-28 14:41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排污许可证大气污染防治排污单位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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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排污单位

5.1 排污单位基本情况填报要求

5.1.1 一般原则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排污单位应按照本标准要求,在排污许可平台填报相应信息表。排污许可平台下拉菜单中未包括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规定需要填报或排污单位认为需要填报的,可自行增加内容。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增加需要在排污许可证中规定的内容,并填入排污许可平台中“有核发权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增加的管理内容”一栏。排污单位应按照实际情况填报基本情况,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5.1 2. 排污单位基本信息

排污单位基本信息应填报单位名称、是否需改正、排污许可证管理类别、邮政编码、是否投产、投产日期、生产经营场所中心经纬度、所在地是否属于环境敏感区(如大气重点控制区域、总磷总氮控制区等)、是否位于工业园区内、所属工业园区名称、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文号(备案编号)、地方政府对违规项目的认定或备案文件文号、主要污染物总量分配计划文件文号、颗粒物总量指标(t/a)、二氧化硫(SO2)总量指标(t/a)、氮氧化物(NOX)总量指标(t/a)、化学需氧量总量指标(t/a)、氨氮总量指标(t/a)、其他污染物总量指标(如有)等。

在排污许可平台填报基本信息时,生活垃圾焚烧(发电)排污单位填报“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业(D44)”“电力生产(D441)”中的“4417生物质能发电”类别。

5.1.3 主要产品及产能

5.1.3.1 主要生产单元、主要工艺、生产设施及设施参数生活垃圾焚烧(发电)排污单位主要生产单元、主要工艺及生产设施、设施参数填报内容见表9。

5.1.3.2 生产设施编号排污单位填写内部生产设施编号,若排污单位无内部生产设施编号,则根据HJ 608进行编号并填报。

5.1.3.3 产品名称

包括电力、热力。

5.1.3.4 生产能力及计量单位

生产能力为生活垃圾(污泥)处理能力及主要产品设计产能,不包括国家或地方政府予以淘汰或取缔的处理能力及主要产品产能。处理能力计量单位为t/d;主要产品设计产能中热力产能计量单位为GJ/a,电力产能计量单位为kWh/a。

5.1.3.5 设计年生产时间

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或地方政府对违规项目的认定或备案文件中的年设备利用小时数填写,单位为h。无审批意见、认定或备案文件的按近三年(自然年)平均年利用小时数填写。

5.1.4 主要燃料及辅料信息

5.1.4.1 种类

燃料种类:生活垃圾、污泥(厂外)、助燃油(煤、气)等。辅料种类:工艺过程和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过程中添加的化学药剂,包括脱酸剂(石灰石、熟石灰、碳酸氢钠等)、脱硝剂(液氨、氨水、尿素等)、活性炭、螯合剂、水泥等。

5.1.4.2 设计年使用量及计量单位

设计年使用量为与产能相匹配的燃料、辅料的年使用量,其中,燃料计量单位为万t/a或万m3/a,辅料计量单位为t/a。无设计年使用量的按照近三年实际使用量的平均值进行填报,运行满一年但未满三年的按照自然年实际使用量的最大值进行填报,投运不满一年的排污单位根据实际使用量折算成年使用量。

5.1.4.3 燃料及辅料信息

生活垃圾、污泥填报含水率、灰分、硫分、低位发热量、氯元素等。助(混)燃用燃料中,燃煤填报灰分、硫分、挥发分、低位发热量。燃油和燃气填报硫分(液体燃料按硫分计;气体燃料按总硫计,包括有机硫和无机硫)及低位发热量。固体燃料和液体燃料填报值以收到基为基准(挥发分填报值以干燥无灰基为基准)。可参照设计值或上一年度的实际平均值填报。

5.1.5 产排污环节、污染物及污染防治设施

5.1.5.1 一般原则

排污单位应分别填报废气、废水和固体废物的产排污环节、污染物及污染防治设施相关内容。其中,废气相关内容包括生产设施对应的产排污环节、污染物项目、排放形式(有组织、无组织)、污染防治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名称及工艺、编号、设施参数、是否为可行技术)、有组织排放口编号及名称、排放口设置是否符合要求及排放口类型。废水相关内容包括废水类别、污染物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名称及工艺、33编号、设施参数、是否为可行技术)、排放去向、排放方式、排放规律、排放口编号及名称、排放口设置是否符合要求及排放口类型。固体废物相关内容包括固体废物名称、类别、处理方式及去向、是否为可行技术、产生量及参数。

5.1.5.2 废气

5.1.5.2.1产排污环节、污染物项目、排放方式及污染防治设施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排污单位废气产排污环节、污染物项目、排放形式及污染防治设施等信息填报内容见表10。污染物项目依据GB 18485、GB 16297、GB 14554等标准确定,有地方排放标准要求的,按照地方排放标准从严确定。

5.1.5.2.2污染防治设施编号污染防治设施编号可填写排污单位内部编号,若排污单位无内部编号,则根据HJ 608进行编号并填报。

5.1.5.2.3是否为可行技术

参照本标准第5.3节“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填报。

5.1.5.2.4有组织排放口编号

有组织排放口编号应填写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有编号,或根据HJ 608进行编号并填报。

5.1.5.2.5排放口设置要求

根据环监〔1996〕470号、排污单位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有关排放口规范化设置的规定和地方相关管理要求,填报废气排放口设置是否符合规范化要求。

5.1.5.2.6排放口类型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排污单位有组织废气排放口分为主要排放口和一般排放口,主要排放口为焚烧炉烟囱,其余有组织废气排放口均为一般排放口。排污单位废气排放口类型见表10。

5.1.5.3 废水

5.1.5.3.1废水类别、污染物项目及污染防治设施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排污单位废水类别、污染物项目及污染防治设施等信息填报内容参见表11。生活垃圾焚烧(发电)排污单位依据GB 18485、GB 16889、GB 8978、GB/T 31962等标准确定废水污染物项目。有地方排放标准要求的,按照地方排放标准从严确定。

5.1.5.3.2污染防治设施及编号

污染防治设施名称、工艺等填报应与废水类别相对应。污染防治设施编号可填写排污单位内部编号,若排污单位无内部编号,则根据HJ 608进行编号并填报。5.1.5.3.3是否为可行技术参照本标准第5.3节“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填报。

5.1.5.3.4废水排放方式

废水排放方式分为直接排放、间接排放和不外排。

5.1.5.3.5废水排放去向

根据HJ 523,废水总排放口排放去向包括:不外排;直接进入海域;直接进入江河、湖、库等水环境;进入城市下水道(再入江河、湖、库);进入城市下水道(再入沿海海域);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进入其他排污单位;进入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厂;其他(回喷、回填、回灌、回用等)。

5.1.5.3.6废水排放规律

当废水直接进入环境水体时填写排放规律,不外排和间接排放时不用填写。根据HJ 521,废水排放规律包括:废水连续排放,流量稳定;废水连续排放,流量不稳定,但有周期性规律;废水连续排放,流量不稳定,但有规律,且不属于周期性规律;废水连续排放,流量不稳定,属于冲击型排放;废水连续排放,流量不稳定且无规律,但不属于冲击型排放;废水间断排放,排放期间流量稳定;废水间断排放,排放期间流量不稳定,但有周期性规律;废水间断排放,排放期间流量不稳定,但有规律,且不属于非周期性规律;废水间断排放,排放期间流量不稳定,属于冲击型排放;废水间断排放,排放期间流量不稳定且无规律,但不属于冲击型排放。

5.1.5.3.7排放口名称和编号

排放口名称和编号应填写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有名称和编号,或根据HJ 608进行编号并填报。

5.1.5.3.8排放口设置要求

根据环监〔1996〕470号、排污单位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有关排放口规范化设置的规定和地方相关管理要求,填报废水排放口设置是否符合规范化要求。

5.1.5.3.9排放口类型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排污单位废水排放口分为废水总排放口、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废水排放口,均为一般排放口。

5.1.5.4固体废物

5.1.5.4.1固体废物名称、类别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排污单位固体废物名称、类别、设计参数等信息填报内容参见表12。

5.1.5.4.2固体废物类别

固体废物类别包括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与危险废物。固体废物类别按照GB 34330等标准确定,危险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确定,不能判定的根据GB 5085.1~7和HJ/T 298进行鉴别后确定。

5.1.5.4.3固体废物处理方式及去向

固体废物污染治理方式包括贮存、利用、处置等。

贮存,指排污单位自建固体废物存储设施。固体废物存储设施名称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危险废物暂存设施。

利用,指排污单位自身利用和委托利用。自身利用指对固体废物进行物理、化学处理后,作为生产原料重新回用于工艺生产。委托利用指委托有能力单位利用(如炉渣由建材生产企业作为原料使用)或委托有资质单位综合利用(如废矿物油,委托危险废物处理单位采取精馏后成为特定用途的石油类产品)。

处置,包括自行处置和委托处置。自行处置,通过采取一定的物理、化学方法对固体废物进行处理,以达到减量的目的(如废活性炭、污泥回炉焚烧等)。委托处置指委托有能力单位处置(如一般工业固体废物送工业垃圾填埋场填埋)或委托有资质单位对危险废物进行焚烧、填埋(如经螯合固化满足GB 16889中6.3条要求的飞灰固化物,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填埋等)。

固体废物去向包括自行暂存、自行利用、自行处置和转移。转移包括排污单位委托利用和委托处置等。

5.1.5.4.4是否为可行技术

参照本标准第5.3节“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填报。

5.1.5.4.5 设计年产生量及参数

填报各项固体废物的设计年产生量(以干重计,t/a)。

5.1.6 图件要求

排污单位基本情况还应包括生产工艺流程图和厂区总平面布置图。生产工艺流程图应至少包括主要生产设施(设备)、主要燃辅料的流向、生产工艺流程、产排污环节等内容。厂区总平面布置图应至少包括主体设施、公辅设施、环保设施等内容,同时注明厂区雨水和污水、冷却水排水管线走向、排放口位置及排放去向等内容。5.1.7 其他要求排污单位基本信息(如地理坐标)或其他填报内容涉及商业秘密的,排污单位应当进行标注。

5.2 产排污环节对应排放口及许可排放限值确定方法

5.2.1 产排污环节对应排放口

5.2.1.1 废气

废气排放口应根据排放口编号、污染物项目顺序填报相关信息,主要包括排放口地理坐标、排气筒高度、排气筒出口内径、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名称及限值、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及承诺更加严格的排放要求。

5.2.1.2废水

废水直接排放口应填报排放口地理坐标、排放规律、对应入河排污口名称及编码、受纳自然水体信息(水体名称、受纳水体功能目标)、汇入受纳水体处地理坐标、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废水间接排放口应填报排放口地理坐标、受纳污水处理厂信息、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单独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生活污水仅说明去向。废水间断排放的,应当说明排放污染物的时段。

5.2.1.3雨水

雨水排放口基本信息包括排放口编号、排放口地理坐标、排放去向、受纳水体信息(水体名称、受纳水体功能目标)、以及汇入受纳水体处地理坐标。雨水排放口编号填写排污单位内部编号,如无内部编号,则采用“YS+三位流水号数字”(如:YS001)进行编号并填报。

5.2.2 许可排放限值

5.2.2.1 一般原则

许可排放限值包括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许可排放量主要为年许可排放量,指允许排污单位连续12个月排放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有核发权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将年许可排放量按月、季进行细化。

对于大气污染物,以排放口为单位确定有组织主要排放口和一般排放口许可排放浓度,有组织主要排放口逐一计算颗粒物、二氧化硫(SO2)和氮氧化物(NOX)许可排放量,排污单位许可排放量为各主要排放口年许可排放量之和。有组织一般排放口和无组织排放不设置许可排放量要求。

对于水污染物,以排放口为单位确定许可排放浓度,不设置许可排放量;单独排入城镇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其他企业污水处理厂的生活污水排放口不许可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仅说明排放去向。排污单位在同一个废水排放口排放两种或两种以上工业废水,且每种废水同一种污染物的排放标准不同时,废水适用GB 8978的,按照GB 8978附录A的规定确定许可排放浓度;若无法按照GB 8978附录A的规定执行的,则按照从严原则确定许可排放浓度。

对于固体废物,飞灰车间排口设置许可排放浓度;设置许可排放量,许可排放量要求为零。根据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从严原则确定许可排放浓度。

依据本标准规定的许可排放量核算方法和依法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从严确定许可排放量。2015年1月1日(含)以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许可排放量还应同时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确定的要求。

总量控制指标包括地方政府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文确定的排污单位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中的总量控制指标、现有排污许可证中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通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确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等地方政府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排污许可证申领排污单位以一定形式确认的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填报许可排放量时,应在排污许可平台中写明申请的许可排放量计算过程。排污单位申请的许可排放限值严于本标准规定的,在排污许可证中明确。

5.2.2.2 许可排放浓度

5.2.2.2.1 废气

以排放口为单位,明确各排放口各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烟囱(烟道)排放口依据GB 18485确定废气许可排放浓度限值,其他有组织废气排放口和无组织废气按照GB 14554、GB 16297等相关排放标准确定的监控点许可排放浓度,有地方排放标准的,按照地方排放标准从严确定。地方有其他排放要求的,除按上述标准确定许可排放浓度并实施监管外,还应填报承诺的排放要求。

5.2.2.2.2 废水

排污单位水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按照GB 18485、GB 16889、GB 8978、GB/T 31962确定;有地方排放标准的,按照地方排放标准从严确定。

5.2.2.2.3 固体废物

排污单位飞灰车间排口许可排放浓度按照GB16889、GB30485确定;有地方排放标准的,按照地方排放标准从严确定。

5.2.2.3 许可排放量

5.2.2.3.1废气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排污单位应根据排放浓度限值、烟气量、设计年利用小时数明确废气主要排放口的颗粒物、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的年许可排放量,按式(6)、(7)计算:

5.3 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要求

5.3.1 一般原则

本标准提出的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及运行管理要求可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审核的参考。对于生活垃圾焚烧(发电)排污单位采用本标准所列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原则上认为具备符合规定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

对于未采用本标准所列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排污单位应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已有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对于国内外首次采用的污染防治技术,还应当提供中试数据等说明材料),证明可达到与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相当的处理能力。

对不属于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污染防治技术,排污单位应当加强自行监测、台账记录,评估达标可行性。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排污单位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发布后,从其规定。

5.3.2 可行技术要求

5.3.2.1 废气

可行技术应根据许可排放限值要求、烟气污染物初始排放浓度、焚烧炉类型、排污单位现场条件等进行选择。生活垃圾焚烧(发电)排污单位有组织、无组织废气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见表13、表14。

5.3.2.2废水生活垃圾焚烧(发电)排污单位废水污染防治可行技术见表15。

5.3.2.3固体废物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排污单位的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可行技术见表16。

5.3.3 运行管理要求

a)生活垃圾焚烧(发电)排污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要求运行各污染防治设施,并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运行正常,使排放的污染物符合相关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本标准许可排放限值的规定。

b)每台生活垃圾焚烧炉必须单独设置烟气净化系统、安装烟气在线监测装置,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并提出定期比对监测和校准的要求。对活性炭、脱酸剂、脱硝剂喷入量等烟气净化用消耗性物资、材料应当实施计量并计入台账。

c)严格恶臭气体的无组织排放治理,应对垃圾库负压实施监控,保证负压效果。除臭活性炭吸附装置按使用要求及时更换活性炭。

d)产生的废水经处理后回用时应满足相应回用水水质标准要求。其中一类污染物按照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应对初期雨水进行收集、处理后回用或排放。

e)危险废物的产生、贮存、收集、运输、处置过程应满足危险废物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相关规定要求。危险废物转移过程应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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