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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促进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减量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
第二十四条鼓励生产者、销售者、快递企业采取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等措施对其生产、销售、使用的产品及包装物进行回收、再利用。
第二十五条幼儿园、中小学、大中专院校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和社会实践。
幼儿园应当开展生活垃圾种类识别、收集容器标识等常识教育,培养学龄前儿童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良好习惯;中小学、大中专院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教育,增强学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意识。
第二十六条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本单位职工日常教育管理内容。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居民分类投放,指导、督促保洁人员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二十八条鼓励社会公益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引导、示范等,对收集、运输、处置环节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报刊、广播、电视、新媒体、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公交候车亭、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车辆以及建设工地围挡,应当按照规定刊播、展示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公益广告。
第三十条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通过积分奖励、上门回收等方式促进和引导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一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机关绩效等综合考评活动中。
第三十二条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笫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和处理制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单位,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个人,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移交不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的;
(二)运输工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未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
第四十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营口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实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工业废物、医疗废物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四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的原则,按照循序渐进、分步实施的步骤推进,提高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的开发区(园区)、自贸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制定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促进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产业化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工作,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相关工作,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负责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应负责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确定垃圾分类可回收物回收企业,建立可回收物统一回收制度。建设再生资源回收信息平台,创新回收模式,实现线上线下分类回收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部门负责农村河湖、河道、水利枢纽生活垃圾治理和监督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资源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作为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的内容,并抓好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文旅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依法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义务,自觉遵守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共同保护和改善农村环境。
第二章规划编制与设施建设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着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农村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或者实施方案。
编制规划或者实施方案,应当征求相关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规划并组织建设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转运站等收集设施和农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设施,按需配备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分类运输车辆,合理布局生活垃圾分类可利用物回收网点,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减量、资源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最大化。
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转运站等收集设施和农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设施,由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主管部门进行运营监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转运站等收集设施和农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县(市)、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先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等措施,防止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
第十条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场所的选址,应当符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总体规划、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等规定和要求,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布局,不得在以下区域选址:
(一)水源地附近;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三)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三章清扫、分类与投放
第十一条实行农村生活垃圾初步分类投放责任人制度。农村生活垃圾初步分类投放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居)内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者为责任人;
(二)村(居)民住宅及其房前屋后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为责任人;
(三)村(居)范围内的道路、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共场所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为责任人;
(四)村(居)施工现场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确定责任人。
第十二条农村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易腐垃圾,包括餐厨垃圾、废弃蔬菜、腐烂瓜果、落叶、粪便等;
(二)可回收利用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旧纺织物、废金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和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三)有害垃圾,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四)除上述三项之外的其他垃圾。
第十三条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扫责任区域内的生活垃圾,保持生活环境卫生整洁,并按要求对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池、垃圾桶(箱)等收集点。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的垃圾池、垃圾桶(箱)应当按照垃圾分类要求,标明易识标记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村庄保洁制度。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村庄作业半径、劳动强度等实际情况,合理配置保洁员,并将保洁员的使用情况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备案。每400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保洁员。并按照聘用合同约定获取劳动报酬,其主要职责是:
(一)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的清扫保洁;
(二)垃圾收集、分类、回收和清运;
(三)保洁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
(四)宣传环境卫生和保洁知识;
(五)制止、举报影响村庄环境卫生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村(居)民开展公共区域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重点清理道路、河道、沟渠和河流、池塘等水体堆弃的陈年垃圾,保持村庄公共区域卫生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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