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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垃圾分类“逼疯”上海市民?别笑 营口的《征求意见稿》来了!

2019-07-09 11:18来源:营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关键词:垃圾分类生活垃圾分类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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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十五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配备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收集房、转运站(中转站)、生活垃圾处理终端等设施,规范配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车辆,做到区域全覆盖。

第十六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生活垃圾转运(中转)、生活垃圾处理终端设施的建设,并应当定期对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等相关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及更新。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生活垃圾收集点、收集房的建设,并应当定期对相关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及更新。

第十七条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生活垃圾的类别分别配置车辆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或者配置具备分类收贮功能的车辆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贮、运输。

第十八条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定时、定点、定人、定车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及时运送至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实行生活垃圾转运的,转运站应当符合生活垃圾分类的要求,根据生活垃圾不同种类进行分类转运。

第十九条负责收集、运输的保洁员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收集、运输的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照要求进行分类或分拣;责任人拒不改正的,负责收集、运输的保洁员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收该区域的生活垃圾并向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垃圾收集、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二)使用密闭、具备分类收贮生活垃圾功能的作业车辆,或者按照分类后不同的生活垃圾类别分别配置相应的作业车辆;

(三)在作业车辆上标示明显的分类标识,并保持作业车辆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四)及时清扫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容器、集中存放点、转运站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使用密闭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收集、运输生活垃圾,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六)将分类垃圾分别运送至垃圾集中存放点、转运站或者相应的回收网点、处理场所。

第二十一条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对“可腐烂”垃圾因地制宜地采用机器成肥、太阳能辅助堆肥、规模性生物发酵和自然堆肥等处理方式进行处置。

(二)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单位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处理。

(三)有害垃圾按相关规定交由指定的有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四)其他垃圾交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生活垃圾处置企业采取焚烧、填埋等方式处理。

第五章长效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责任制度,多级联动落实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健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村检查和考核工作制度,定期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三条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主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设备的长效运行维护管理;对保洁人员实行定岗、定位、定责的责任制管理,抓好日常工作的督查、考核。

第二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应通过村规民约、实施奖惩措施等方式组织引导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减量工作。应建立垃圾处理缴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垃圾处理费,垃圾处理费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收缴,专项用于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各项工作支出,并定期公开收支情况,接受村(居)民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美丽乡村、文明村镇等文明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情况和成效纳入评选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有效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园区)、自贸区管理机构应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宣传教育,营造良好氛围,推进工作开展。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指导督促村(居)民委会定期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的宣传,提高村(居)民主动开展垃圾分类的意识和垃圾分类的准确率。

(二)各类媒体应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公益宣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未依法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或混合运输的;

(二)未使用密闭、具备分类收贮生活垃圾功能的作业车辆,或者未按照分类后不同的生活垃圾类别分别配置相应作业车辆的;

(三)未在作业车辆上标示明显的分类标识,并保持作业车辆功能完好、外观整洁的;

(四)未及时清扫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容器、集中存放点、转运站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

(六)未将分类垃圾分别运送至垃圾集中存放点、转运站或者相应的回收网点、处置场所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存放点、转运站等收集设施或者农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设施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农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设施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农村生活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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