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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开征求意见

2019-11-20 14:14来源:北极星水处理网关键词:水污染防治工业水污染广西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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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黑臭水体整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黑臭水体整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确定整治目标、责任主体和完成期限,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加大黑臭水体治理力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治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或者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和实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提高城镇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运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的义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负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因设施检修、维护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污泥处置责任】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对污泥的贮存、运输、处理、处置全过程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建立、保存台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污泥处置设施的建设以及污泥处置费用予以补贴。

第四十一条【城镇雨污分流措施】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基础设施以及城镇新区建设,应当采取雨污分流等措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雨水收集利用和污水处理回用设施。

城中村、老旧城区和城乡结合部应当实行污水截流、收集,对现有合流制排水系统实施雨污分流改造,难以改造的,应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

在有条件的城镇,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雨污分流的禁止性规范】在城镇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四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实行农村污水处理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推进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服务向农村延伸,将农村社区和城镇周边村庄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体系。

相关人民政府应当在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区域规划建设污水处理站或者其他适宜的处理设施,并保证建设和运行资金。

第四十四条【节水农业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种植业结构与产业发展布局,鼓励、支持农业生产者选用耐旱、耐瘠、抗病的旱地作物品种,优先种植需肥需药量低、环境效益突出的农作物,增加耐旱作物和经济林的种植面积,鼓励发展节水农业技术,促进节水农业发展。

第四十五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开展病虫害绿色防控和统防统治,减少化肥、农药施用量。

第四十六条【农业灌溉规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水行政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监测和监督检查,防止污染土壤、地表水、地下水和农产品。

禁止直接利用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含重金属污水、未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城镇污水灌溉农田。

第四十七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设节水控污养殖设施以及畜禽粪便、废水的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实施雨污分流以及畜禽粪便、废水综合利用。

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畜禽粪便、废水渗漏、溢流、散落。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四十八条【水产养殖规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不降低水环境质量的原则合理规划、开发利用水产资源,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科学确定流域内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投饵和规范使用抗生素等药物以及化学物品,实行生态绿色养殖,防止污染水环境。

水产养殖排水直接排入水体的,应当符合受纳水体的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第五节船舶和其他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条【船舶水污染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以

及海事机构建立船舶水上污染防治执法联动机制,对船舶污染物实行从船上到岸上的全程监管。

第五十条【船舶水污染防治】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设置专门的污水、垃圾存储装置,防止水域环境污染。

禁止使用报废或者不符合标准的船舶航行作业。

第五十一条【口岸水污染防治】港口、码头、渡口、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污染防治方案,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以及处理处置设施,提高含油污水、化学品洗舱水等接收处置能力以及污染事故应急能力。

港口、码头、渡口、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活动污染水环境的应急计划,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规范。

第五十二条【地下水污染防治】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较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因过量开采地下水导致水质恶化,不宜继续开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开采地下水。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或者从事地下热水资源开发利用、使用水源热泵技术、地源热泵技术的,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下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五十三条【矿山开采水污染防治】矿山开采区、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与开采同步的地下水环境恢复建设机制,对采场、废石堆场(排土场)、尾矿库、选矿厂、冶炼厂等区域采取地面防渗等措施,开展尾矿库以及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评估,预防尾矿淋滤液渗漏对地下水造成污染,并对报废矿井、钻井、取水井实施封井回填。

相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及时整顿或者依法关闭对地下水影响大、环境管理水平差的矿山。

第五十四条【地下工程水污染防治】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

第五十五条【坑塘水污染防治】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已经形成的纳污沟渠、坑塘,有明确责任主体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监督其制定整治方案,限期治理;没有明确责任主体的,应当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限期治理。

第五章 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六条【河(湖、库)长制】自治区、市、县、乡(镇)、村实行河(湖、库)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辖区内江河、湖泊、水库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保护等工作,上一级河(湖、库)长按照规定负责组织对相应下一级河(湖)长实施考核。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江河湖库管理保护机制。

第五十七条【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自治区建立健全并落实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下游受益地区应当对上游生态保护地区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流域上下游的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组织下,通过自主协商、签订补偿协议等方式,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形成成本共担、效益共享、合作共治的流域保护和治理长效机制。

第五十八条【地表水交界监测断面】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的市、县交界处设置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断面,确定监测断面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监测并发布监测信息。

第五十九条【交界断面水质考核制】跨市、县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实行交界断面水质考核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考核不达标的下级人民政府限期整改。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水污染物排放量,保证出界断面水质稳定达标,并向下游受影响地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

具体考核和补偿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条【跨区域水污染防治】流域上下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合协调和定期会商机制,协同日常监测、预警、检查,实施联合监测、联合执法、应急联动、信息共享,统筹协调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十一条【流域应急联动机制】流域上下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污染事故应急联动机制。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事故情况以及主要污染因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时通报下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并对重点污染源采取管制措施;接到通报后,下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六十二条【跨省流域水污染处置】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对跨省(区)江河、湖泊、水库的水质监测,发现水质异常或者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及时排查原因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与相关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调沟通。

属于上游来水造成的水质异常或者水污染,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游相关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部门流域管理机构通报,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对需要国家层面协调处置的跨省(区)突发水环境事件以及水污染纠纷,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国务院提出请求,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提出请求。

第六十三条【跨省流域协作机制】自治区应当加强省际间水质保护工作的协调、合作,建立与广东、贵州、云南、湖南等周边省份水污染防治上下游联动协作机制和统一协同的流域水环境管理机制,推进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治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重点工程、监督防控的协调工作,共同预防和治理流域水污染,保护水环境。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六十四条【政府水污染事故应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规范突发水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明确责任主体、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及保障措施等内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备案。

水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水环境安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

第六十五条【企业水污染事故应急】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外排,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发现事故或者得知突发事件信息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依照相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六十六条【事故评估与损害赔偿】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突发水污染事故调查,评估事故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调查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赔偿。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违反初期雨水收集要求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电镀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达标而直接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

第六十九条【违反实验室废液收集处置要求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疫机构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油类、酸液、碱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并进行安全处置,直接向外排放或者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十条【违反水体保洁要求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坑塘等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污水,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餐饮经营者未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雨污分流要求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城镇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和垃圾等废弃物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违反农田灌溉要求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直接利用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含重金属污水、未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城镇污水灌溉农田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未采取措施,导致畜禽粪便、废水渗漏、溢流、散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政府及部门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限期达标规划的;

(二)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

(三)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未暂停审批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审批、核准项目的;

(六)未按照时限和要求完成黑臭水体整治的;

(七)未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八)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履行执法职责的;

(九)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水环境污染事故的;

(十)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条例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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