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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坑塘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污染和其他公害防治,《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原则和基本要求】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和乡村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和修复,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加大对海绵城市建设的支持力度,统筹水污染治理,充分听取公众对水污染防治方面重大决策的意见,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保障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政策体系,加大对水污染防治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或者协助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政府各部门职责】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海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自治区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对各级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排污单位的主体责任】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水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依法公开环境信息,预防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八条【公众参与】公民应当增强水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水环境保护义务。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团体和志愿者积极参与水环境保护活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污染水环境行为,或者发现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机关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对举报人、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条【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水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科学知识和水环境保护工作的宣传,加强对污染水环境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标准与规划
第十条【地方水环境标准】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治区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以及经济、技术条件,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自治区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自治区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提出制定或者修订自治区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特别排放限值】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需要,对环境容量小、生态环境脆弱、环境风险高的地区或者特定行业执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别排放限值。
第十二条【跨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县江河、湖泊、水库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按照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库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自治区实际情况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三条【限期达标规划】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具体措施按期达标。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明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以及指标要求、污染防控和生态保护措施、污染治理项目以及资金和技术支持、完成时限等内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在设计、建设和生产过程中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总量控制制度】自治区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削减和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明确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总量控制指标和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及其削减数量、时限等要求。
第十六条【总量控制制度违规后果】对未完成自治区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超过自治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地区,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和暂停审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被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地区整改后,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验合格的,解除暂停审批措施。
第十七条【排污许可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第十八条【自行监测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建立监测数据台账,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得少于三年,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重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水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和调整,同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汇总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水环境监测网络和信息共享】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一规划水环境质量监测点位,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水环境质量、水污染物排放的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建设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网络与大数据平台,统一发布水环境质量信息和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
第二十一条【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进行监测、调查、评价,已超过承载能力的地区应当制定并实施水污染物削减方案。
第二十二条【环境信用档案】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排污者环保诚信档案,记载其遵守环境法律、法规和承担环境社会责任等情况,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失信主体实行联合惩戒。
第二十三条【挂牌督办】对重大水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水污染问题,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查处或者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人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状况;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还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发生重大水污染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企业清洁生产】企业应当优先实施清洁生产,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按照有关规定限期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二十六条【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污水不经过水污染防治设施,直接排放;
(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污水直接排放;
(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水从水污染防治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
(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致使水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
(六)水污染防治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或者不按照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水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
(七)其他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禁止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八条【初期雨水收集要求】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电镀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所收集的初期雨水经处理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九条【实验室等废液排放要求】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企业、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疫机构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油类、酸液、碱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安全处置,不得直接向外排放或者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
第三十条【水体保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坑塘等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污水,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餐饮经营者应当设置隔油设施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
第二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政府环境政策导向】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质目标、主体功能区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要求,明确区域环境准入条件,细化功能分区,实施差别化环境准入政策,严格控制高耗水、高污染物排放、产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禁止新建的项目】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已建成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项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关闭。
第三十三条【工业集聚区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工业布局,推动产业集约、集聚发展,科学规划建设工业集聚区,强化企业入驻管理,实现水资源分类循环利用和水污染集中治理。
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集聚区。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但不符合本地优化工业布局要求的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其迁入相应的工业集聚区发展。
第三十四条【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具备相应的处理能力并正常运行,保证工业集聚区的废水处理后稳定达标。
工业集聚区未按照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达标的,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五条【工业废水排放要求】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采取稀释等方式违法排放。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六条【工业废水排污单位要求】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排污口建设取样井,并为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受纳废水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提供取样、监测流量的便利条件。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有权对汇水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排水进行取样检测,发现排水水质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排污单位,并报告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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