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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处理处置污染控制标准》(征求意见稿)

2019-11-23 11:29来源:北极星固废网关键词:医疗废物处理处置医疗废物处理处置设施污染物排放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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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选址要求

4.1 医疗废物处理处置设施的选址不应位于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4.2 在对医疗废物处理处置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重点考虑处理处置单位内各单元设施可能产生的有害物质泄漏、大气污染物(含恶臭物质)的产生与扩散以及可能的事故风险等因素,根据其所在的环境功能区类别,综合评价其对周围环境、居住人群的身体健康、日常生活和生产活动的影响,确定与常住居民居住场所、农用地、地表水体以及其他敏感对象之间合理的位置关系。处理处置单位的位置及其与周围人群的距离应依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确定,并经具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可作为规划依据。

5 技术要求

5.1 废物的要求

5.1.1 医疗废物处理处置设施可接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中的医疗废物,具体接收范围应根据处理处置设施技术适用性进行确定;《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中的药物性废物和化学性废物可由危险废物处置设施进行处置。

5.1.2 采用消毒处理设施处理的医疗废物应破碎毁型;消毒处理残渣进入生活垃圾焚烧炉进行焚烧处置时应满足GB 18485规定的入炉废物要求,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处置时应满足GB 16889规定的填埋废物的入场要求。

5.2 收集、运输要求

5.2.1 医疗废物处理处置设施应根据自身的处理处置方式,提出相应的收集要求,不能接收未满足要求的医疗废物。

5.2.2 对于消毒处理设施,废弃的锐器应分开包装;对于有就地消毒要求的废物,应就地消毒后进行收集。

5.2.3 运输车辆应符合GB 19217要求,且应安装实时定位装置;运输车辆行驶时应锁闭车厢门,避免医疗废物丢失、遗撒。

5.2.4 运输车辆及周转箱应每天进行清洗消毒;周转箱清洗消毒应选用自动化程度高的设备设施。

5.3 贮存要求

5.3.1 处理处置设施接收的医疗废物若不能立即处置,应将盛装医疗废物的周转箱置于贮存库房内暂时贮存。

5.3.2 贮存库房应具备制冷功能和良好的防渗性能,且应易于清洗和消毒。

5.3.3 贮存温度≥5℃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24 h;贮存温度<5℃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72 h;偏远地区在做好消毒措施后,可适当延长贮存时间,但最长贮存时间不应超过144 h。

5.4 消毒处理技术要求

5.4.1 消毒处理工艺控制要求

医疗废物消毒处理工艺参数应执行表1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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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 消毒处理设施应选择附录B中对应的指示菌种,消毒处理效果应达到杀灭对数值≥4。

5.4.3 消毒处理设施应配备必要的二次污染防治设施和破碎毁型设施。

5.4.4 对于高温蒸汽、化学、微波、高温干热等消毒处理工艺,应考虑人体健康防护措施。

5.5 焚烧技术要求

5.5.1 医疗废物焚烧炉的技术性能指标应满足表2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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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 医疗废物焚烧炉必须配有尾气净化系统、报警系统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装置。

5.5.3 医疗废物焚烧炉排气筒高度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焚烧炉排气筒应按GB/T 16157要求,设置永久性采样孔,并安装用于采样和测量的设施。

6 排放控制要求

6.1 消毒处理设施废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执行表3 规定的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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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2021 年12 月31 日前,现有医疗废物焚烧处置设施烟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GB 18484。

6.3 自2022 年1 月1 日起,现有医疗废物焚烧处置设施烟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执行表4 规定的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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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医疗废物处理处置单位产生的生活污水排放控制按照GB 8978的要求执行,工艺废水排放控制按照GB 18466的要求执行。

6.5 医疗废物处理处置单位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按照GB 37822的要求执行。

6.6 医疗废物处理处置单位的噪声排放控制按照GB 12348的要求执行。

7 运行要求

7.1 医疗废物消毒处理设施运行过程中要保证系统处于封闭或负压状态。

7.2 焚烧处置设施运行要求

7.2.1 医疗废物焚烧炉运行过程中要保证系统处于微负压状态,避免有害气体逸出。

7.2.2 在启动焚烧设施时,应先将焚烧炉温度升至本标准表2规定的温度后才能投入医疗废物。自投入医疗废物开始,应逐渐增加投入量直至达到额定处理量;在焚烧设施启动阶段,焚烧炉温度应满足本标准表2要求,焚烧设施应在4 h内达到稳定工况。

7.2.3 在关闭焚烧设施时,应在正常工况条件下逐渐减少废物的投入量,同时启动助燃系统,保证剩余废物完全燃烧,焚烧炉温度应满足本标准表2要求。

7.2.4 焚烧设施在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应及时检修,尽快恢复正常。如果无法修复应立即停止投加医疗废物,按照本标准7.2.3条要求关闭系统。每次故障或者事故持续排放污染物时间不应超过4 h。

焚烧设施每年启动、关闭过程排放污染物的持续时间以及发生故障或事故排放污染物持续时间累计不应超过60 h。

7.2.5 在本标准7.2.2、7.2.3和7.2.4条规定的时间内,所获得的监测数据不作为评价是否达到本标准排放限值的依据,但在这些时间内颗粒物浓度的1小时均值不得大于150 mg/m3。

7.3 医疗废物处理处置设施运行期间,应建立运行情况记录制度,如实记载运行管理情况,至少应包括医疗废物接收情况、处理处置情况、设施运行参数以及环境监测数据等。运行情况记录簿应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整理和保管。

8 监测要求

8.1 一般要求

8.1.1 医疗废物处理处置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和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8.1.2 医疗废物处理处置单位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8.2 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

8.2.1 应根据监测大气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采样;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检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T 16157、HJ/T 397、 HJ/T 365 或HJ 75的规定进行。

8.2.2 对大气污染物中重金属类污染物的监测应当每月至少开展1 次;对大气污染物中二噁英类的监测应当每年至少开展1 次,采样要求按HJ/T 365 的有关规定执行,浓度为连续3 次测定值的算术平均值。

8.2.3 对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有关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

8.2.4 大气污染物浓度监测时的测定方法采用表5所列的方法标准。本标准实施后国家发布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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