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极星

搜索历史清空

  • 水处理
您的位置:环保环卫评论正文

垃圾分类管理的立法思路及公众权利保障研究

2020-02-13 16:04来源:《河南社会科学》作者:王利明等关键词:垃圾分类生活垃圾管理垃圾分类管理收藏点赞

投稿

我要投稿

笔者认为,在目前诸如垃圾分类的地方立法之中,有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就是征信档案的滥用。举例而言,前述《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就明确规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用记录制度,依法将违反规定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行为纳入诚信体系,按照规定予以惩戒。”

前述《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在起草阶段曾以《海南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名义征求意见,该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对生活垃圾分类后续环节或者生态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除应当承担罚款处罚外,还应当承担因其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由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作业单位代履行的实际费用,同时将行政处罚信息作为不良信息,记入有关个人、单位的信用档案。”

也就是说,按照一些地方立法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人的任何一种违反垃圾分类的行为,都有可能导致其征信档案出现污点,从而对其产生所谓的“惩戒”作用。对此,笔者倾向于认为,垃圾分类立法不宜将违反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与征信系统相关联。一定程度上甚至可以说,将违反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通过纳入征信档案来管理,乃部分地方政府“慵政”“懒政”的具体表现方式。

首先,对于违反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虽然可以通过立法认定其违反公民的法定义务,但其本身与“信用”“诚信”并无关联,不符合适用征信管理规定的前提条件。一般认为,“信用不仅是指民事主体借贷能力的社会评价,还包括了对于民事主体经济活动能力的社会评价”。或者说,“信用是对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包括经济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偿付债务能力、履约状态、诚实守信等的评价,它是对民事主体人格的经济能力的综合评价”。由此可知,违反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本身与信用并无关联,自然也就不能用强化信用机制建设的“征信系统”来加以规范。

其次,诚如前述,违反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与民事主体的信用评价本身并无关联,垃圾分类立法将其与征信挂钩涉嫌侵犯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在学理上,“所谓信用权,是指民事主体享受并支配其信用及其利益的人格权,或者是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其所具有的经济活动及其能力的良好评价所享有的权利”。

我国目前立法并未直接规定信用权,未来立法短时间内可能也无法直接肯定信用权,最新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审议稿)虽然没有凸显“信用利益”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但该草案第四编人格权编延续了《民法总则》的立场,在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部分已经明确地将“信用利益”作为名誉加以保护,其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从目前司法实务的情况来看,法院就信用侵权的判例主要有三类,但也均将其作为名誉权加以保护:

(1)法院认为单位的信誉降低,意味着名誉权受损。就此,有法院曾明确指出,“名誉是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形成的综合社会评价,造成他人信誉度降低,应当视为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2)有法院甚至直接承认自然人享有信用权,并进一步认定侵犯自然人信用权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被评价为侵犯名誉权,如“公民的信用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信用权保护的是民事主体关于经济能力和诚信状况的评价”。

(3)法院虽然不认可信用权,但认为造成民事主体信用(信誉)降低涉嫌侵犯名誉权,这也是司法实务中的主要立场。举例而言,有法院曾在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依据他人签名的贷款材料,确定被上诉人李某某贷款逾期未结清,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产生不良资信记录,客观上造成了被上诉人李某某个人信用下降、社会评价下降的后果。本院认为,上诉人未经核实上传了李某某不良资信记录,与李某某个人信用下降、社会评价降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概言之,垃圾强制分类的立法,不论是将单位还是个人违反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纳入征信管理系统中,通过信用档案的管理来促进垃圾分类活动的实施,其本身的合法性就存疑,涉嫌侵犯民事主体的名誉权。

再次,征信事关整个社会的信用建设,滥用征信系统的波及面极广,最终有可能使得这一有效评价方式失去本身的意义,违背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故对其适用应当特别谨慎、保持相当的谦抑性。

截至2019年3月11日,共有9.9亿自然人信用信息被纳入央行征信系统,可以预计未来该征信系统将覆盖到每一个人。且不良信用信息的影响极大,有不良信用记录者不仅在金融部门办理贷款业务时会受到一定限制,甚至在社交、婚恋、求学、求职、晋升、评职称、荣誉评定、签证出国等方面也将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也正是基于社会公众对个人征信信息的重视,近年不少地方的执法部门在执法中开始粗暴地采取“纳入征信”的方式,在这中间,最为严重的应该就是各地的交通管理部门。

举例而言:2018年1月1日,《大连市文明交通行为信用管理办法》正式施行,将交通违法行为纳入诚信体系,增加违法成本,使大连成为全国首个将机动车驾驶人和所有人的信用考量共同纳入诚信体系管理的城市;黑龙江省公安厅《2018年全省公安机关“法治建设年”活动方案》明确指出,“启动交通枢纽等重点部位移动终端特征采集设备建设,将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纳入个人诚信记录”;贵州省在实施“城市道路交通文明畅通提升工程”中明确指出,“推进文明交通征信体系建设。建立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整合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基本信息、交通失信信息,生成文明交通信用记录档案,将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纳入个人征信记录。将文明交通信用与职业准入、个人信贷、车辆保险、评优评先等挂钩,对交通失信行为人实施相应惩戒”。

除此之外,频繁跳槽、地铁放音乐、违章停车、公租房违规、无偿献血等也被某些地方管理部门纳入征信系统,这些新闻近年都引发了颇大争议,“纳入征信系统”似乎已经成为万能的社会治理模式。果真如此,未来社会很可能将出现“人人不诚信”的表象,其根源在于征信系统的滥用。

就征信系统的滥用问题而言,在2019年8月国家发改委的新闻发布会上,新闻发言人孟玮在回答央广记者提问时表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始终坚持依法依规和合理适度,要防止失信行为的认定和记入、失信“黑名单”的认定和实施失信惩戒措施等信用建设举措应用的泛化和扩大化。在此背景下,对于垃圾分类立法之中应否采纳“征信档案”的管理方式,就应该更加谨慎一些,而不是将“纳入征信系统”作为一种万能的方式。自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一直强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目前征信系统过度使用的情况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深思。

综上所述,垃圾分类的立法不宜将“纳入征信系统”规定在其中,因其不符合“科学立法”的要求:一方面,违反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本身就与信用无关,将其纳入征信系统涉嫌侵犯公民名誉权;另一方面,征信系统的滥用造成了相当恶劣的社会效果,且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相悖。


原标题:垃圾分类管理的立法思路及公众权利保障研究
投稿与新闻线索:电话:0335-3030550, 邮箱:huanbaowang#bjxmail.com(请将#改成@)

特别声明:北极星转载其他网站内容,出于传递更多信息而非盈利之目的,同时并不代表赞成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内容仅供参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若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凡来源注明北极星*网的内容为北极星原创,转载需获授权。

垃圾分类查看更多>生活垃圾管理查看更多>垃圾分类管理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