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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广东发布《固定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详情如下:
前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落实可持续发展战略,保护生态环境,改善广东省环境空气质量,防治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污染,促进各行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和可持续发展,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广东省固定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控制要求、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国家或广东省已发布针对行业、通用工艺或设备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的,应执行相应国家或广东省排放标准的规定;其他污染源执行本标准。
本标准实施后,国家或广东省另行发布行业、通用工艺或设备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的,按其适用范围执行,不再执行本标准。
本标准是广东省固定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要求严于本标准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执行。
本标准由广东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制订。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起草人:□□、□□。
本标准由广东省人民政府20□□年□□月□□日批准。
本标准自20□□年□□月□□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广东省生态环境厅解释。
固定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排放标准
1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广东省固定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的控制要求、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固定污染源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管理,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及其投产后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管理。
2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
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未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GB16297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37822 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
GB/T 8017石油产品蒸气压的测定雷德法
GB/T 15501 空气质量硝基苯类(一硝基和二硝基化合物)的测定锌还原-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GB/T 15502 空气质量苯胺类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GB/T 15516空气质量甲醛的测定乙酰丙酮分光光度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T 16758 排风罩的分类及技术条件
HJ/T 3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酚类化合物的测定4-氨基安替比林分光光度法
HJ/T 3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甲醇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 34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乙烯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 35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乙醛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3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丙烯醛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 3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丙烯腈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 373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 38固定污染源废气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 3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苯类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T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
HJ 501 水质总有机碳的测定燃烧氧化-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583 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 584 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 604环境空气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直接进样-气相色谱法
HJ 638 环境空气酚类化合物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
HJ 644 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645环境空气挥发性卤代烃的测定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T 68 大气固定污染源苯胺类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 683 环境空气醛、酮类化合物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
HJ 732 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气袋法
HJ733 泄漏和敞开液面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检测技术导则
HJ 734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38 环境空气硝基苯类化合物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 739 环境空气硝基苯类化合物的测定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59 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819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总则
HJ 1006 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卤代烃的测定气袋采样-气相色谱法
HJ 1012 环境空气和废气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便携式监测仪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 1013 固定污染源废气非甲烷总烃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AQ/T 4274—2016 局部排风设施控制风速检测与评估技术规范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固定污染源stationary pollution sources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设施或建(构)筑物,通过排气筒或建筑构造(如车间等)向大气中排放的污染源。
3.2挥发性有机物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VOCs)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规定确定的有机化合物。在表征VOCs总体排放情况时,根据行业特征和环境管理要求,可采用总挥发性有机物(以TVOC表示)、非甲烷总烃(以NMHC表示)作为污染物控制项目。
3.3总挥发性有机物total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TVOC)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对废气中的单项VOCs物质进行测量,加和得到VOCs物质的总量,以单项VOCs物质的质量浓度之和计。实际工作中,应按预期分析结果,对占总量90%以上的单项VOCs物质进行测量,加和得出。
3.4非甲烷总烃non-methane hydrocarbon(NMHC)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氢火焰离子化检测器有响应的除甲烷外的气态有机化合物的总和,以碳的质量浓度计。
3.5无组织排放fugitive emission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包括开放式作业场所逸散,以及通过缝隙、通风口、敞开门窗和类似开口(孔)的排放等。
3.6密闭closed/close污染物质不与环境空气接触,或通过密封材料、密封设备与环境空气隔离的状态或作业方式。
3.7密闭空间closed space利用完整的围护结构将污染物质、作业场所等与周围空间阻隔所形成的封闭区域或封闭式建筑物。该封闭区域或封闭式建筑物除人员、车辆、设备、物料进出时,以及依法设立的排气筒、通风口外,门窗及其他开口(孔)部位应随时保持关闭状态。
3.8VOCs物料VOCs-containing materials本标准是指VOCs质量占比大于等于10%的物料,以及有机聚合物材料。本标准中的VOCs原辅材料、含VOCs产品、含VOCs废料(渣、液)等术语的含义与VOCs物料相同。
3.9挥发性有机液体volatile organic liquid任何能向大气释放VOCs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有机液体:(1)真实蒸气压大于等于0.3kPa的单一组分有机液体;(2)混合物中真实蒸气压大于等于0.3 kPa的组分总质量占比大于等于20%的有机液体。
3.10真实蒸气压true vapor pressure有机液体工作(储存)温度下的饱和蒸气压(绝对压力),或者有机混合物液体气化率为零时的蒸气压,又称泡点蒸气压,可根据GB/T 8017测定的雷德蒸气压换算得到。注:在常温下工作(储存)的有机液体,其工作(储存)温度按常年的月平均气温最大值计算。
3.11浸液式密封liquid-mounted seal浮顶的边缘密封浸入储存物料液面的密封形式,又称液体镶嵌式密封。
3.12机械式鞋形密封mechanical shoeseal通过弹簧或配重杠杆使金属薄板垂直紧抵于储罐罐壁上的密封形式。
3.13双重密封double seals浮顶边缘与储罐内壁间设置两层密封的密封形式,又称双封式密封。下层密封称为一次密封,上层密封称为二次密封。
3.14气相平衡系统vapor balancing system在装载设施与储罐之间或储罐与储罐之间设置的气体连通与平衡系统。
3.15泄漏检测值leakage detection value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探测到的设备与管线组件泄漏点的VOCs浓度扣除环境本底值后的净值,以碳的摩尔分数表示。
3.16开式循环冷却水系统open recirculating cooling water systemDB44/XXX—20XX4循环冷却水与大气直接接触散热的循环冷却水系统。
3.17现有企业existing facility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或备案的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18新建企业new facility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或备案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业建设项目。
3.19标准状态standard state 温度为273.15 K,压力为101325 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限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3.20排气筒高度stack height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处的高度,单位为m。
3.21企业边界enterprise boundary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法定边界。若难以确定法定边界,则指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实际占地边界。
3.22重点地区keyregions指大气污染较为严重,有进一步环境空气质量改善需求,需要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地区,包括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江门市、肇庆市、惠州市、东莞市和中山市行政区域。
3.23其他地区otherregions广东省行政区划内除去重点地区以外的行政区域。
4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1 新建企业自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企业自20□□年□□月□□日起,执行表1和表2规定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限值及其他污染控制要求。
4.2 收集的废气中NMHC初始排放速率≥3kg/h时,应配置VOCs处理设施,处理效率不应低于80%。对于重点地区,收集的废气中NMHC初始排放效率≥2kg/h时,应配置VOCs处理设施,处理效率不应低于80%;采用的原辅材料符合国家有关低VOCs含量产品规定的除外。
4.3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应与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行。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行,待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止运行或不能及时停止运行的,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4.4进入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的废气需要补充空气进行燃烧、氧化反应的,排气筒中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公式(1)换算为基准含氧量为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利用锅炉、工业炉窑、固废焚烧炉焚烧处理有机废气的,烟气基准含氧量按其排放标准规定执行。
进入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中废气含氧量可满足自身燃烧、氧化反应需要,不需另外补充空气的(燃烧器需要补充空气助燃的除外),以实测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但装置出口烟气含氧量不得高于装置进口废气含氧量。
其他VOCs处理设施,以实测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不得稀释排放。
4.5排气筒高度不低于15m(因安全考虑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除外),具体高度以及与周围建筑物的相对高度关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4.6当执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合并排气筒排放时,应在废气混合前进行监测,并执行相应的排放控制要求;若可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对混合后的废气进行监测,则应执行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严格的规定。
4.7 企业应建立台账,记录废气收集系统、VOCs 处理设施的主要运行和维护信息,如运行时间、废气处理量、操作温度、停留时间、吸附剂再生/更换周期和更换量、催化剂更换周期和更换量、吸收液pH值等关键运行参数。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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