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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当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中NMHC初始排放速率≥2 kg/h时,应配置VOCs处理设施,处理效率不应低于表4中的规定。
4.8 处理效率,指污染物控制设施去除污染物的量与处理前污染物的量之比,可通过同时测定处理前后废气中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和排气量,以被去除的污染物与处理之前的污染物的质量百分比计,具体见式(1)。
当处理设施为多级串联处理工艺时,处理效率为多级处理的总效率,即以第一级进口为“处理前”,最后一级出口为“处理后”进行计算;当处理设施处理多个来源的废气时,应以各来源废气的污染物总量为“处理前”,以处理设施总出口为“处理后”进行计算。当污染物控制设施有多个排放出口,则以各排放口的污染物总量为“处理后”。其中冷凝处理按其用途判定是否为废气处理设施。
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除满足表1、表2、表3和表4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要求外,排放烟气中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二噁英类应达到表5规定的限值。利用锅炉、工业炉窑、固废焚烧炉等焚烧处理有机废气的,还应满足相应排放标准的控制要求。
4.9 进入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的废气需要补充空气进行燃烧、氧化反应的,排气筒中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公式(2)换算为基准含氧量为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利用锅炉、工业炉窑、固废焚烧炉焚烧处理有机废气的,烟气基准含氧量按其排放标准规定执行。
进入VOCs燃烧(焚烧、热氧化)装置中废气含氧量可满足自身燃烧、氧化反应需要,不需要另外补充空气的(不包括燃烧器需要补充的助燃空气、RTO装置的吹扫气),在符合下列要求的情况下,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装置出口烟气含氧量不得高于装置进口废气含氧量;
——正常工况下RTO热氧化温度不得低于800℃;
——正常工况下RTO停留时间不得低于0.75s。
4.11 吸附、吸收、冷凝、生物、膜分离等其他VOCs处理设施,以实测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不得稀释排放。
4.12 对于特殊药品生产设施排放的药尘废气,应采用(超)高效空气过滤器进行净化处理或采取其他
等效措施。(超)高效空气过滤器应满足GB/T 13554中效率级别35及以上的要求,颗粒物处理效率不低于99.9%。
4.13 生物安全柜、动物负压隔离设备排气应该设置高效过滤器或者其他等效措施。
4.14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应与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行。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对应
的生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行,待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止运行或不能及时停止运行的,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4.15 排放光气、氰化氢和氯气的排气筒高度不低于25m,其他排气筒高度不低于15m(因安全考虑
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除外),具体高度以及与周围建筑物的高度关系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4.16 当执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废气合并排气筒排放时,应在废气混合前进行监测,并执行相应的
排放控制要求;若可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对混合后的废气进行监测,则应按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严格的规定执行。
5、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5.1 自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企业和新建企业的无组织排放控制按照GB 37823-2019中特别控制要求的规定执行。
5.2 自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企业和新建企业的厂区内VOCs无组织排放监控点限值应该满足表6规定的要求。
6、 企业边界监控要求6.1 企业应对排放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管控,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6.2 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的企业边界任何1小时大气污染物平均浓度应符合表7规定的限值。
7、 污染物监测要求7.1 一般要求
7.1.1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和HJ 819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根据需要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7.1.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7.1.3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7.1.4 新建项目应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进、出口均设置采样孔和采样平台;改(扩)建项目如污染物处理设施进口能够满足相关工艺及生产安全要求,则应在进口处设置采样孔。若排气筒采用多筒集合式排放,应在合并排气筒前的各分管上设置采样孔。
7.1.5 实施监督性监测期间,企业应该提供工况数据的证明材料。
7.1.6大气污染物监测应在规定的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处理设施后监测。根据企业使用的原料、生产工艺过程、生产的产品、副产品等,确定需要监测的污染物项目。
7.2 排气筒监测
7.2.1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T 16157、HJ/T 373、HJ/T 397和HJ 732 的规定执行。对于发酵尾气、储罐呼吸排气等排放强度周期性波动的污染源,其污染物排放监测时段应涵盖其排放强度大的时段。恶臭污染物监测应符合HJ 905的规定。
7.2.2 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浓度可以任何连续1小时采样获得平均值;或者在任何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样3个或3个以上样品,计算平均值;对于间歇式排放且排放时间小于1小时,则应在排放阶段实现连续监测,或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或3个以上样品并计算平均值。
7.2.3 采取组合工艺处理废气的,燃烧设施基准氧含量监测点位的设置应考虑其他处理工艺(如双氧水催化氧化、生物滴滤等)对氧含量的干扰。
7.2.4 焚烧温度以炉膛内热电偶测量温度的5分钟平均值计,即炉膛内中部和上部两个断面各自热电偶测量温度中位数算术平均值的5分钟平均值。
7.3 厂区和企业边界监测
7.3.1对厂区内VOCs无组织排放进行监控时,在厂房门窗或通风口、其他开口(孔)等排放口外1 m,距离地面1.5 m及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若厂房不完整(如有顶无围墙),则在操作工位下风向1 m,距离地面1.5 m及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
7.3.2厂区内NMHC任何1小时平均浓度的监测采用HJ 604规定的方法,以连续1小时采样获取平均值,或在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或3个以上样品计平均值。厂区内NMHC任意一次浓度值的监测,采用HJ 604规定的方法,取最大一次值,或者按便携式监测仪器相关规定执行。
7.3.3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HJ/T 55的规定执行。
7.3.4 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的监测,一般以连续1小时采样获取平均值;若浓度偏低,可适当延长采样时间;若分析方法灵敏高,仅需用短时间采集时,应在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个或3个以上样品计平均值。
7.4 大气污染物的分析测定采用表8中所列的方法标准。
7.5 本标准实施后国家发布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8 实施与监督
8.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8.2 企业是实施排放标准的责任主体,应采取必要措施,达到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8.3 对于有组织排放,采用手工监测或在线监测时,除臭气浓度外,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小时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臭气浓度为最大一次值,任意一次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可判定超标。
8.4 对于厂区内VOCs无组织排放点监控限值,采用手工监测或在线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小时平均浓度值或任意一次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均可判定为超标。
8.5 对于企业边界及周边地区,采用手工监测或在线监测时,除臭气浓度外,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小时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臭气浓度为最大一次值,任意一次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可判定超标。
8.6 企业未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措施性控制要求,属于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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