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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选址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三)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四)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山体保护范围;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消纳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粉尘、噪声等,防止再次污染;
(三)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安全有序消纳建筑垃圾,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四)离开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消纳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应当在拟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报告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遇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但是,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三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排(投放)、运输、消纳实行联单管理制度,保证建筑垃圾(投放)量与消纳量的一致。联单运输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章 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的综合利用包括建筑垃圾的直接利用和再生利用。可以直接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循环利用;无法直接利用、再生利用的,应当运送到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置。
第二十四条 鼓励将拆除建(构)筑物、建设工程弃料中可利用建筑垃圾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填料、路基垫层和墙体材料等再生利用产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需要从本项目施工现场外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以及其他场地的,可以向本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统一安排、调剂使用。需要跨行政区域调剂使用的,应当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存放的建筑垃圾污染周边环境。
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粉尘、噪声等,防止再次污染。
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生产的再生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在规划设计、招标采购中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建筑垃圾服务管理信息平台,对下列信息实现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一)建筑垃圾排放与需求信息;
(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车辆和建筑垃圾消纳场信息;
(三)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信息;
(四)与建筑垃圾相关的行政执法等信息。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交通运输、公安、水利、农业农村、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掌握并向前款规定的信息平台提供相关信息,促进建筑垃圾全过程管控。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排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管理力度,建立健全建筑垃圾日常巡查。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造成道路污染的,违法行为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责任人不能自行及时清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施工单位建筑垃圾管理情况,纳入建筑企业信用考核评价体系。
第三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年度信用考核评价体系和惩戒机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或运输车辆未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未将建筑垃圾运输至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核准处置地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擅自关闭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阻碍城市管理及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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