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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议案

2020-09-29 09:43来源:北极星固废网关键词:城乡生活垃圾生活垃圾处理广东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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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收集点设置】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

第三十三条【转运站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建设、改造生活垃圾转运站,适应垃圾分类功能需求。

站内污水应当统一收集并进行预处理后,运往生活污水处理厂,或者通过市政污水管道输送至生活污水处理厂处理。

第三十四条【处理设施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和专项规划,同步推进城镇和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鼓励跨区域共建共享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五条【配套设施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

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投资。

第三十六条【设施关闭、闲置或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准,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十七条【经费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理资金需求落实生活垃圾处理经费,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生活垃圾处理费】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通过个人缴纳、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等方式筹集。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经费保障。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生态补偿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机制,科学合理设置补偿原则和补偿标准。

第四十条【生态补偿费用途】 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费主要用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周边地区环境美化、环境整治,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和维护,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经济发展扶持和补偿等。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制度,对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生活垃圾管理责任目标和任务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现场派驻监督员。

第四十二条【标准规范】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

第四十三条【监管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生活垃圾处理数量、服务质量以及运营情况进行监管和评价。

第四十四条【环境监测】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依法公开监测信息。

第四十五条【信息公开】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处理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状况和生活垃圾处理费收支信息。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运行情况、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数据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投诉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建设、运营和污染排放中的违法行为,监管单位应当依法受理和查处,并公布查处结果。

监管单位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实并依法处理后,可以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奖励。

第四十七条【行业自律】 环境卫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企业信用评价、行业技术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政府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处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主要负责人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有关主管部门责任】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处理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未分类投放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分类管理责任人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责任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清扫义务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域清扫义务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收运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扬撒、遗漏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处置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处置生活垃圾的单位未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污染控制标准处置生活垃圾及其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配套工程建设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或者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一般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

(修订前后对照稿)

(黑体部分为增加内容,斜体下划线部分为删除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控制污染,保护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理,包括源头减量、投放、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基本原则】 城乡生活垃圾处理遵循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全民参与、因地制宜、分类处理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控制和管理。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落实城乡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保障措施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生活垃圾投放、清扫、分类和收集转运、处置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省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和村庄保洁长效机制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的处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垃圾分类】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生活垃圾的特性、处理方式,按照有利于减量化、资源化和便于识别、便于分类投放的原则,组织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七条【产生者义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尽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环卫工人权益保障】 尊重环卫工人及其劳动成果,改善其工作条件,保障作业安全,逐步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做好卫生保障和技能培训,维护合法权益。

九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处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鼓励公众参与生活垃圾处理的监督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作为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公益宣传。

第十条【社会参与】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示范和监督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引入社会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一条【源头减量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鼓励使用再利用、可再生、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二条【包装废弃物管理】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关于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相应的回收和处置。

第十三条【净菜上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等场所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

第十四条【快递外卖等包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促进快递、外卖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循环再利用。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鼓励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第十五条【旅游住宿餐饮行业责任】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倡导餐饮服务单位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第十六条【节约办公】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带头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

三章 分类投放

十七条【四类垃圾】 城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并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城乡生活垃圾分为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物品,如纸制品、塑料制品、玻璃制品、纺织品和金属等生活垃圾

(二)有机易腐垃圾厨余垃圾,是指餐厨垃圾、家庭厨余垃圾和废弃的蔬菜、瓜果、花木其他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如废弃的充电电池、纽扣电池、灯管、医药用品、杀虫剂、油漆、日用化学品、水银产品以及废弃的农药、化肥残余及包装物等生活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如惰性垃圾,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普通无汞电池、烟蒂、纸巾、家庭装修废弃物、废弃家具等

前款第二项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机关、学校、企事业等单位食堂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办法,引导城乡居民分类投放垃圾。

十一十八条【分类投放责任】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其中,可回收物还可以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回收经营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禁止随意倾倒、抛撒、焚烧堆放或者堆放焚烧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可回收物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处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可回收目录,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十三十九条【餐厨垃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垃圾的控制和管理,提高餐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餐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等过程的联单制度或者信息化监管措施,对餐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运行管理情况进行实时监督和定期检查。

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落实餐饮厨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责任,餐垃圾应当交给有经营许可证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收运处理,不得直接排入或者粉碎后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有害垃圾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专业企业处理。

十五二十条【大件废弃物品】 居民家庭装修废弃物和废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或者自行投放到专门收集点,不得投放到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由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二十一条【管理责任人】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小区、街巷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单位自行管理的,由自管单位负责;没有物业管理或者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农村地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由经营单位负责;。

(六)道路、公路、铁路沿线、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桥)、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公园、旅游景区、河流与湖泊水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由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实际管理人负责;。

(七)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管理责任人。

二十二条【管理责任人责任】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记录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和去向,并接受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行为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标准和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四)明确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并组织责任区域内的分类收集工作

(五)制止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六)督促检查垃圾分类,把将生活垃圾交由相关符合规定的单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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