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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议案

2020-09-29 09:43来源:北极星固废网关键词:城乡生活垃圾生活垃圾处理广东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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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章 清扫、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十七二十三条【清扫制度】 市、县(区)、区、乡镇、街道、村(居)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清扫制度,明确清扫区域、标准要求、作业规范。道路两侧、山边,、田边、村边,河流(涌)、湖泊、水库及沿岸应当纳入清扫范围。

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负责清扫生活垃圾。

十八二十四条【收运责任】 城乡生活垃圾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收运收集、运输,乡镇、街道、村(居)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生活垃圾收运收集、运输工作。

十九二十五条【收运要求】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量、作业时间等因素,做好下列收集和运输工作:

(一)按时收集生活垃圾;

(二)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或者处置设施;

(三)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垃圾运输线路应当避开水源保护区;

(五)不得混合收运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六)不得擅自将境外和省外生活垃圾跨省转移生活垃圾至本省处理

二十二十六条【分类处置】 城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置:

城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充分回收利用,不能回收利用的采取无害化焚烧、生化技术、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处置。

鼓励发展生活垃圾焚烧发电方式,以焚烧发电为依托,结合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建设集约化生活垃圾处理环境园。

(一)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产沼、堆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置,鼓励农村地区的厨余垃圾就近就地处理,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二十一二十七条【处置要求】 处置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及时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和措施,定期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

(二)严格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污染控制标准处置生活垃圾及其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三)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数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五)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六)国家和本省有关生活垃圾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机易腐垃圾的处置应当采用生化处理为主的综合处理方式。

鼓励集贸市场、超市、食堂、餐饮单位以及有条件的居住区安装符合标准的有机易腐垃圾处理装置,就地处理有机易腐垃圾。

第二十三条 从事餐饮垃圾处置的单位在处置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控制措施,按照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置。

禁止将餐饮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原料生产、食品加工,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饮垃圾饲养畜禽。

第二十四条 农村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可回收垃圾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

(二)有机易腐垃圾应当按照农业废弃物资源化的要求,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地处理,直接还田、堆肥或者生产沼气;

(三)低价值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应当建立收集点,专项回收,集中处理;

(四)惰性垃圾实行就地深埋;

(五)其他类型的垃圾由市、县(区)统筹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乡结合部或者人口密集的农村的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

偏远地区或者人口分散的农村的生活垃圾在充分回收、合理利用基础上,因地制宜就近处理;不能就近处理的,应当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

二十六二十八条【市场化服务】 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承担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的单位。从事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并执行环卫作业标准和规定。

五章 设施建设与保障

二十七二十九条【专项规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组织编制全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十八三十条【专项规划制定程序】 市、县(区)编制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示专项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二十九三十一条【设施建设用地】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计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把城乡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黄线保护范围,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三十三十二条【收集点设置】 市、县(区)、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

自然村应当按照村庄规划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设置围蔽的生活垃圾收集点,并定期清运、清洁、消毒,防止污染环境。

三十一三十三条【转运站建设】 市、县(区)、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国家、相关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要求建设、改造生活垃圾转运站,适应垃圾分类功能需求。

站内渗滤液污水应当统一收集并进行预处理后,运往垃圾渗滤液处理厂、生活污水处理厂,或者通过市政污水管道输送至生活污水处理厂处理。

三十二三十四条【处理设施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和专项规划,同步推进城镇和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鼓励跨区域共建共享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技术路线开展,做到因地制宜、技术可行、规模适度。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三十三三十五条【配套设施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

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投资。

三十四三十六条【设施关闭、闲置或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必须应当市、县(区)、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准,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临时堆放点和简易填埋场,应结合垃圾堆放、填埋规模、场址地质构造和周边环境条件制定综合治理方案并限期治理。

填埋库容已满的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应当按规定进行封场、跟踪检测污染物排放和地下水、大气、垃圾堆体沉降指标,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三十六三十七条【经费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理资金需求落实生活垃圾处理经费,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建设和垃圾处理收费不足时的运营成本补充。

三十七三十八条【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通过个人缴纳、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等方式筹集。,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经费保障。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分类新模式,城镇地区可在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开展源头分类减量和低价值回收物回收的激励资金。

第三十九条【生态补偿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机制,科学合理设置补偿原则和补偿标准。

第四十条【生态补偿费用途】 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费主要用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周边地区环境美化、环境整治,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和维护,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经济发展扶持和补偿等。

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制度,对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生活垃圾管理责任目标和任务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现场派驻监督员。

第四十二条【标准规范】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行规范。,建立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信用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黑名单制度,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状况和处理效果的监管开展年度评价,并公开评价结果。

第四十三条【监管评价】 市、县(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生活垃圾处理数量、服务质量以及运营情况进行监管和评价。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全过程信息管理系统,并与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实时联网。

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包含环境卫生作业全过程监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运营在线监控,以及处置设施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等内容。

四十五四十四条【环境监测】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实时发布依法公开监测信息。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和环境监测,及时督促整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四十六四十五条【信息公开】 各级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处理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状况和生活垃圾处理费收支及使用信息。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运行情况、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数据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四十七四十六条【投诉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建设、运营和污染排放中的违法行为,监管单位应当依法受理和查处,并公布查处结果。

监管单位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实并依法处理后,可以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奖励。

四十八四十七条【行业自律】 环境卫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企业信用评价、行业技术指导和技术培训。

七章 法律责任

四十九四十八条【政府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处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追究主要负责人行政责任。

第五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一)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未纳入专项规划即开展项目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垃圾处理设施的;

(三)挪用垃圾处理专项经费的;

(四)因监管不力造成影响公众健康和重大环境安全事故发生的。

五十一四十九条【有关主管部门责任】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执法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生活垃圾处理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三五十条【未分类投放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将生活垃圾按照规定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生活垃圾的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的,由市、县(区)、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将家庭装修废弃物或者废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投放到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二五十一条【分类管理责任人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责任的,由市、县(区)、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清扫义务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域清扫义务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五五十三条【违反收运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扬撒、遗漏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由市、县(区)、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擅自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区)、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擅自收集、运输处理境外和省外垃圾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五十六五十四条【违反处置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或者未按照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污染控制标准处置生活垃圾及其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的,由市、县(区)、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七五十五条【违反配套工程建设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三十五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或者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由市、县(区)、区人民政府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单位,由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处应当缴纳的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上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的,妨碍环卫工人正常保洁作业的,或者围堵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和运输车辆,阻碍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一般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餐饮垃圾,是指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机关、学校、企事业等单位食堂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

惰性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对环境无害的无机组分,包括混凝土、土渣、煤渣、灰渣、砖瓦、碎石块、废砂浆、泥浆等。

六十二五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161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8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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