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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送审稿)

2020-11-02 08:34来源:阳江普法关键词:扬尘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阳江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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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广东阳江发布关于征求《阳江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送审稿)》意见的公告。全文如下:

关于征求《阳江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阳江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是我市2020年度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根据立法程序要求,现将我局正在审查的《阳江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提出立法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请于2020年11月21日前,将意见通过寄送、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阳江市司法局。通信地址:阳江市市区漠江路739号,联系人:雷燕莹,联系电话:(0662)2229862,传真:(0662)3324827,电子邮箱:yjlfgzk@163.com。

附件:1. 《阳江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送审稿)》

2. 关于《阳江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阳江市司法局

2020年10月23日

阳江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扬尘污染定义】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各类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装饰装修、预拌混凝土和砂浆生产、物料运输与堆放、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养护绿化、矿产资源开发与加工、码头作业、秸秆焚烧等活动以及地面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防治原则和治理体系】扬尘污染防治应该坚持依法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共防共享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自律、公众参与的治理体系。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在财政预算中列明扬尘污染防治经费,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并协助市、县(区)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市、县(区)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协调和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履行管理职责,并负责对工业企业物料堆场(仓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装修装饰、市政工程施工、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建设用地裸露地面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所和城市道路保洁绿化、生活垃圾处理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港口、码头、车站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拆除、清扫保洁、绿化等作业以及上述范围内的物料堆场和裸地停车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运输砂石、水泥、煤炭、渣土、泥浆、瓷泥等物料车辆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及施工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拆除、河道等水域管理范围内砂场、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采石取土场作业和违反土地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未确定建设单位的建设用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活动和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中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宣传和技术推广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关扬尘污染防治的环境保护宣传工作,并积极推广防治扬尘污染技术的应用和研发。倡导和推行绿色施工和清洁生产,有效节约资源并提高废弃物利用率,发展循环经济。

第七条【监督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的投诉、举报工作制度。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的投诉和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接受公众对扬尘污染的投诉和举报。接受投诉和举报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核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处罚结果,对投诉人和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投诉和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和举报人。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制定与实施】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依法加强扬尘污染监管,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施工许可等审批环节督促责任单位完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确定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第九条【网格化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环境监管网格化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责任到人的原则,实行市、县(区)、镇(街)、村(社区)四级网格化监管,明确各级网格监管对象、监管责任人、监管任务和职责。

各级网格责任主体发现本级网格内扬尘污染行为或者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级管辖的,要及时移送,并配合相关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条【扬尘污染重点防治区域】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定区域环境保护和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扬尘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加强对城市建成区等人口密集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

扬尘污染重点防治区域内应当采取限时施工、增加围挡和密封设施等严格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重点扬尘污染源名录】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大气质量管理的要求,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建立施工工地管理清单,将施工工地扬尘防治纳入文明施工管理范畴,确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扬尘污染源名录。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不得破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真实有效、实时传输。

第十二条【巡查制度与联动执法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扬尘污染执法力度,组织建立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相关主管部门之间的联动执法机制,依法惩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加强对扬尘污染的日常监督。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扬尘污染应急预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应急措施纳入大气污染应急预案。在扬尘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或者扬尘污染达到应急预案规定的条件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根据应急需要,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职责的相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职责分工,采取责令有关施工单位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扬尘污染监控与信息共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纳入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控;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监管网络系统,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实行信息联网共享。

第十五条【扬尘污染信息公开】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扬尘污染信息。

被列入重点扬尘污染源名录的责任单位应当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第十六条【扬尘污染失信惩戒】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不良记录纳入信用管理体系,并通过公共信用平台依法依规公开共享,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职责】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在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的评估和防治措施;

(二)根据工程总量等因素,将扬尘污染防治经费列入工程造价,实行单列支付;

(三)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四)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五)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管责任;

(六)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建设的,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遮盖;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职责】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在方案中明确施工工地周围的保洁责任区,施工单位保洁责任区为施工工地围挡范围内;

(二)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方案和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支出明细预算,建立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实施情况台账;

(三)确保扬尘污染防治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四)在施工工地出口或者其他显著位置设置扬尘污染防治公示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职责】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纳入监理范围,对施工单位扬尘设施设置和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理,结合工程特点在监理规划中提出监理措施。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施工的,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告知建设单位和相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施工防尘措施】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在施工工地配备扬尘污染防治管理人员,按日记录包括覆盖面积、出入洗车次数及持续时间、洒水次数及持续时间等内容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情况;

(二)施工工地边界按照规范设置硬质、连续的密闭围挡(墙)并进行维护,采取覆盖、洒水、喷雾、分段作业、择时施工等防尘措施;不具备条件设置围挡(墙)的,采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保持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清洁,不得有泥浆、泥土和建筑垃圾;出入口内侧设置混凝土挠捣的洗车设施和沉淀池,配备高压冲洗装置;不具备条件设置混凝土挠捣的洗车设施和沉淀池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确保驶离工地的机动车冲洗干净;

(四)施工工地的出入口、材料堆放和加工区、生活区、主干道等区域采用混凝土硬底化、铺设礁渣、砾石或者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并辅以洒水、喷洒抑尘剂和设置自动喷淋、喷雾系统等措施;

(五)施工工地专门设置集中堆放建筑土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场地,并于四十八小时内清运干净;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密闭式防尘网(布)遮盖、定期喷洒抑尘剂或洒水等措施;运输建筑土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采取全密闭运输方式,运输车辆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六)土石方、地下工程、拆除和爆破等易产生扬尘的工程作业时,采取洒水、湿法施工等措施;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废弃泥浆采取全密闭运输方式,运输车辆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七)在施工工地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采取封闭、降尘等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八)城市区域内施工工地安装扬尘视频监控设备,实时监控工地施工扬尘管理和出场车辆冲洗情况;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工地还应当安装颗粒物在线监测设备,扬尘监控、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数据信息共享;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房屋建筑施工及建(构)筑物拆除防尘措施】房屋建筑施工及建(构)筑物拆除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要求外,还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布)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时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抑尘措施;

(二)楼层内、脚手架、高空平台等进行建筑垃圾清理,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抑尘措施,并密封清运,禁止高空抛撒;

(三)城市规划区内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水稳混合料和预拌砂浆;

(四)在不影响施工安全的情况下,对被拆除的建(构)筑物进行洒水或者喷雾;

(五)建(构)筑物拆除后的待建工地,需要移交施工单位的,应当及时移交;未能及时移交的,防尘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二条【道路和管线铺设防尘措施】道路和管线铺设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相关要求外,还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等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的沟槽,应当进行覆盖或者采取洒水等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进行洒水降尘;

(四)路面开挖后应当及时回填,未及时回填、硬化的路面应当进行铺装或者遮盖。

第二十三条【物料运输防尘措施】运输砂石、水泥、煤炭、渣土、泥浆、瓷泥、垃圾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

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四条【物料堆场防尘措施】贮存工业堆料、建筑堆料、工业固体废弃物、建筑渣土、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采用密闭仓储设施或者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备。

生产用原料等干散货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应当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抑尘措施。

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卸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抑尘设施。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防尘抑尘措施。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保洁及露天公共场所防尘措施】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达到国家或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城市主干道路应当采用机械化清扫作业,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洒水等有效的抑尘措施;在干燥、污染天气等容易产生扬尘的气象条件下,应当增加城市道路洒水、喷雾频次。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六条【裸露地面责任主体】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采取地面硬化或者覆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行使管理职权的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七条【矿山防尘措施】矿产资源开采、加工、矿山环境治理项目等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采取洒水、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措施;

(二)矿山企业对采矿场、排岩场等场地的运输道路进行铺装或者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三)排岩优先采取外围排岩、及时绿化的作业方式,作业时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

(四)尾矿区、排岩场采取设置围档、覆盖防尘网(布)、复绿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农业生产防尘措施】农业生产者在秸秆处理等农业生产活动中应当根据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引导开展绿色生产,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九条【特定风力停止作业规定】气象预报风力达到四级以上时,应当停止下列施工或者作业:

(一)建设工程土方作业;

(二)建(构)筑物拆除和爆破作业;

(三)道路和管线铺设中灰土混合搅拌;

(四)绿化土地平整、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五)矿山露天开采、加工作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重点扬尘污染源逃避监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破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方式逃避监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一条【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和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应急措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应急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对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未采取防尘措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的,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未建立工作台账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施工单位未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未采取防尘措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六条【物料运输未采取防尘措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运输砂石、水泥、煤炭、渣土、泥浆、瓷泥、垃圾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运输、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七条【物料堆场未采取防尘措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物料堆场未采取密闭、围挡、喷淋等防尘抑尘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八条【矿山未采取防尘措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矿山开采等企业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九条【按日连续处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工程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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