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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运行要求
7.1焚烧炉正常运行期间必须保证系统处于微负压状态,易出现短时正压的区域应实施密封措施,且焚烧炉运行主要技术性能指标应符合本标准表1要求。
7.2焚烧炉在启动时,应先将炉膛内焚烧温度升至850°C以上后开始投加垃圾,逐渐增加投入量直至达到额定处理量。在焚烧炉启炉期间,炉膛内焚烧温度应满足本标准表1要求,且每次启炉时长不应超过4h。
7.3焚烧炉在停炉时,自停止投入生活垃圾开始,启动垃圾助燃系统,保证剩余垃圾完全燃烧,炉膛内焚烧温度应满足本标准表1的要求直至剩余垃圾完全燃尽。
7.4焚烧炉在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应及时检修,尽快恢复正常。如果无法修复应立即停止投加生活垃圾,按照本标准7.3条要求操作停炉。每次故障或者事故持续排放污染物时间不应超过4h。应记录故障或者事故的起因、修复过程,记录资料应留档备查。
7.5一个自然年内,每台焚烧炉启炉、停炉、故障或事故排放污染物持续时间累计不应超过60h。
7.6一个自然年内,每台焚烧炉烘炉、停炉降温累计不应超过700h。
7.7生活垃圾焚烧厂应建立脱酸剂、脱硝剂、活性炭、飞灰处理药剂等环保物料的消耗和质量参数台账。
7.8本标准未做规定的运行要求应符合GB 18485 等国家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
8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8.1有组织废气排放限值
8.1.1自2025年1月1日起,现有生活垃圾焚烧炉烟气中污染物浓度执行表2中规定的限值。
8.1.2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生活垃圾焚烧炉烟气中污染物浓度执行表2中规定的限值。
8.1.3在本标准7.2、7.3、7.4和7.5条规定的时间内,所获得的监测数据不作为评价是否达到本标准排放限值的依据,但在该规定时间内颗粒物浓度的1h均值不得大于150mg/m3。
8.1.4生活垃圾焚烧厂物料装卸、贮存及预处理过程排放的颗粒物应符合GB 16297的要求。
8.2无组织颗粒物排放限值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生活垃圾焚烧厂大气污染物厂界无组织颗粒物排放监测点浓度限值应符合表3的规定。
9污染物监测要求
9.1生活垃圾焚烧厂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监测相关文件等规定,建立相关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9.2生活垃圾焚烧厂应根据自行监测相关要求,对周边大气、土壤环境质量开展重金属和二噁英类监测。
9.3对生活垃圾焚烧厂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烟气中二噁英类监测的采样按HJ 77.2、HJ 916 等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污染物监测的采样按GB/T 16157、HJ/T 397、HJ 75 等有关规定执行。
9.4生活垃圾焚烧厂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9.5生活垃圾焚烧厂对焚烧炉烟气中氨、重金属类污染物监测应每月至少开展1次;焚烧炉渣热灼减率按每台焚烧炉分别监测,每周至少开展1次;对烟气中二噁英类的监测应每半年至少开展1次,如出现超标,则加密至每季度监测1次,连续四个季度稳定达标后,可恢复每半年监测1次;厂界无组织废气中颗粒物监测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对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有关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
9.6生活垃圾焚烧厂应设置焚烧炉运行性能指标在线监测装置,监测结果应采用电子显示板进行公示并与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监控中心联网。焚烧炉运行性能指标在线监测指标应至少包括烟气中一氧化碳浓度、炉膛内焚烧温度和氧含量。
9.7生活垃圾焚烧厂自动监控设备的安装、运行管理、定期校准等要求应符合《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HJ 75和HJ 76等规定。在线监测结果应采用电子显示板进行公示并与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监控中心联网。烟气在线监测指标应至少包括烟气中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和氯化氢。
9.8对污染物监测,生活垃圾焚烧厂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或其他环境管理政策有更严格要求的,从其规定。
9.9大气污染物的分析测定应按照表4 所列方法标准的适用范围,选择适宜的测定方法。
9.10本标准实施后国家发布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10大气污染物达标判定要求
10.1对于有组织和无组织废气排放,采用手工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h均值浓度、24h均值浓度、测定均值浓度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可判定为超标。
10.2对于焚烧炉烟气采用在线监测时,一个自然日内,生活垃圾焚烧厂任一焚烧炉正常工况下排放烟气中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氢、一氧化碳的自动监测日均值数据任意一项超过本标准规定的24h均值限值,可判定为超标。自动监测日均值数据的计算按照HJ 212执行。
10.3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对生活垃圾焚烧厂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将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要求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10.4正常工况下,对于焚烧炉烟气,应同时对烟气中氧含量进行监测,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公式(1)换算为基准氧含量状态下的基准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
10.5国家对达标判定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11实施与监督
11.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11.2生活垃圾焚烧厂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11.3本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按现行相应标准执行。国家或地方标准排放限值要求严于本标准的,执行相应标准限值要求。
河北省《生活垃圾焚烧大气污染控制标准》解读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深入打好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落实《关于推进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加快建设的通知》等要求,省生态环境厅、省市场监管局组织制定了河北省《生活垃圾焚烧大气污染控制标准》,为规范、引领生活垃圾焚烧企业绿色高质量发展,减少污染物排放,推动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提供了新保障。
一、标准制定背景
为进一步规范生活垃圾焚烧行业污染治理,引导生活垃圾焚烧行业绿色、健康、可持续发展,减少区域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提升大气环境质量,通过对标其他省份相关地方标准及欧盟国际标准,衔接国家《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和我省相关地方标准,我省制定了《生活垃圾焚烧大气污染控制标准》。
二、制定原则
一是坚持目标导向,突出绿色引领和高质量发展。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突出环境质量改善核心,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坚持质量导向、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对标国际与周边省市标准|,衔接国家和我省相关政策要求,广泛调研,深入分析论证,推动污染防治技术进步,助力企业绿色、高质量发展。
二是坚持实事求是,突出技术、经济科学合理可行。立足我省垃圾焚烧行业实际,在充分调研、科学论证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企业生产和污染物排放控制现状、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水平,广泛收集分析企业污染治理案例,统筹环境效益和经济成本等因素,就技术可行性、经济合理性等深入分析研究,力求做到技术可达、经济可行。
三是坚持多方参与,广集众意。标准制定过程中,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发函征询等方式,多种渠道征求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并在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网站公开、广泛征集社会公众意见。对反馈的意见认真研究,吸收采纳。
四是坚持分步执行,有序推进。为有力有序有效推进标准实施,对新(改、扩)建和现有垃圾焚烧项目规定了不同的执行时间,预留了充足的建设、提升改造过渡期。
三、标准的主要内容
(一)框架结构。本标准适用于大气污染物控制和监督管理,废水、固废和噪声控制执行相应的国家标准,主要内容包括:前言、范围、规范性引用文件、术语和定义、选址要求、入炉废物要求、工艺要求、运行要求、排放控制要求、污染物监测要求、达标判定要求、实施与监督共十二个部分。
(二)控制项目。标准污染物控制项目为10项,分别为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氢,一氧化碳,汞及其化合物,镉、铊及其化合物,锑、砷、铅、铬、钴、铜、锰、镍及其化合物,二噁英类和氨。其中,氨是在国家标准《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14)基础上增加的项目,其余项目与国家标准一致。
(三)排放控制要求。按照国家标准《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的编制体例,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氢、一氧化碳设定了1小时和24小时均值排放限值,对重金属、二噁英类设定了测定均值排放限值,对氨设定了1小时均值排放限值。结合生活垃圾焚烧行业特点及污染防治水平,对重要控制项目进行了重点管控。在国标的基础上收严了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氢、重金属等污染物的排放限值,一氧化碳和二噁英类与国家标准保持一致。
(四)污染物控制措施。一是细化了恶臭气体无组织控制措施。本标准针对垃圾入厂、卸料、贮存、垃圾渗滤液输送和处理等环节规定了恶臭污染物全过程控制措施。二是增加了氨气泄漏检测相关要求。本标准明确提出,氨水或液氨运输、使用及贮存设施等可能发生氨气泄漏的场所或部位应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设置氨气泄漏检测装置。三是增加了厂内颗粒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措施。要求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处理处置过程中应采取防护措施,防止飞灰飘散和遗撒。
(五)标准实施时间。现有生活垃圾焚烧项目,留足充裕的建设、改造过渡期,定于2025年1月1日执行本标准;对于新建生活垃圾焚烧项目,考虑新建项目一般有近2年的建设期及半年调试期,为使新建项目和现有项目能在2025年基本同步达到本标准要求,将新建项目执行时间定于2022年5月1日。
四、标准衔接
本标准在《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14)的基础上收严,与国标保持衔接。生活垃圾焚烧厂有组织和无组织恶臭污染物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4554),物料装卸、贮存及预处理环节有组织颗粒物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水泥窑掺加生活垃圾质量超过入炉(窑)物料总质量30%时应参照本标准和河北省《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DB13/2167-2020),取其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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