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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生产设施应采用合理的通风措施,不得人为故意稀释排放。
4.1.3 进入VOCs燃烧(焚烧、氧化)装置废气基准含氧量折算执行GB 37822的规定。
4.1.4 排放光气、氰化氢和氯气的排气筒高度不低于25m,其他排气筒高度不低于15m(因安全考虑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除外),具体高度以及与周围建筑物的相对高度关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新建污染源的排气筒必须低于15m时,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按表1所列排放速率限值的50%执行。
4.1.5 排污单位内部有多根排放同一污染物的排气筒时,若两根排气筒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离排气筒,且均排放同一污染物时,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根排气筒取得等效值。等效排气筒污染物排放速率按式(1)计算:
4.1.6 当执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废气合并排气筒排放时,应在废气混合前进行监测,并执行相应的排放控制要求;若可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对混合后的废气进行监测,则应按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严格的规定执行。
4.1.7 生产工艺设备、废气收集系统及废气处理设施应同步运行。废气收集系统或废气处理设施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应停止运转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待检修完毕后共同投入使用。因安全等因素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止或不能及时停止的,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4.2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1 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污染源和现有污染源厂区内VOCs无组织排放限值应符合表2的规定。
4.2.2 VOCs物料储存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VOCs物料转移和输送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工艺过程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设备与管线组件VOCs泄露控制要求、敞开液面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以及VOCs无组织排放废气收集处理系统要求、厂区内VOCs无组织污染监控要求执行GB 37822的规定。
4.2.3 运输易散发粉尘的物料应符合以下要求:
a)运输散装粉状物料应采用密闭车厢或罐车;
b)运输袋装粉状物料,以及粒状、块状等易散发粉尘的物料应采用密闭车厢,或使用防尘布、防尘网覆盖物料,捆扎紧密,不得有物料遗撒;
c)厂区道路应硬化,并定期清扫、洒水保持清洁。车辆在驶离煤场、料场、储库、堆棚前应清洗车轮、清洁车身。
4.2.4 装卸易散发粉尘的物料应采取以下控尘方式之一:
a)密闭操作;
b)在封闭式建筑物内进行物料装卸;
c)在装卸位置采取局部气体收集处理、洒水增湿等控制措施。
4.2.5 储存易散发粉尘的物料应符合以下要求:
a)粉状物料应储存于密闭料仓或封闭式建筑物内;
b)粒状、块状等易散发粉尘的物料储存于储库、堆棚中,或储存于密闭料仓中。储库、堆棚应至少三面有围墙(或围挡)及屋顶,敞开侧应避开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方位;
c)露天储存粒状、块状等易散发粉尘的物料,堆置区四周应以挡风墙、防风抑尘网等方式围挡(出入口除外),围挡高度应不低于堆存物料高度的1.1倍,同时采取洒水、覆盖防尘布(网)或喷洒化学稳定剂等控制措施;
d)临时露天堆存粒状、块状等易散发粉尘的物料,应使用防尘布、防尘网覆盖严密。
4.2.6 厂内转移和输送易散发粉尘的物料应采取以下控尘方式之一:
a)采用密闭输送系统;
b)在封闭式建筑物内进行物料转移和输送;
c)在上料点、落料点、接驳点及其他易散发粉尘位置采取局部气体收集处理、洒水增湿等控制措施。
4.2.7 物料加工与处理过程应满足以下要求:
a)物料加工与处理过程中易散发粉尘的工艺环节(如破碎、粉磨、筛分、混合、打磨、切割、投料、出料(渣)、包装等)应采用密闭设备,或在密闭空间内进行。不能密闭的,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处理、洒水增湿等控制措施;
b)密闭式生产工艺设备、废气收集系统、除尘设施等应密封良好,无粉尘外逸。
4.2.8 封闭式建筑物内进行物料装卸、储存、输送、加工等作业,除人员、车辆、设备进出时,以及依法设立的排气筒、通风口外,门窗及其他开口(孔)部分应随时保持关闭状态。
4.2.9 安装废气收集系统、废气处理设施,以及采取其他无组织排放控制措施,应对主要的运行信息进行记录。
4.3 单位边界监控要求
4.3.1 单位边界任何1 h大气污染物平均浓度应符合表3的规定。新建污染源自本文件实施之日起执行,现有污染源自2022年7月1日起执行。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一般要求
5.1.1排污单位应依据有关法律、《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及排污许可证等规定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自行监测方案制定、监测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等应符合HJ 819的要求。
5.1.2 新建污染源和现有污染源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HJ 75等相关要求及有关法律和规定执行。
5.2 排气筒监测
5.2.1 排气筒应设置采样孔和永久监测平台,采样孔和平台建设按GB/T 16157、HJ 75和HJ 836等相关要求执行,同时设置规范的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5.2.2 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按GB/T 16157、HJ/T 373、HJ/T 397和HJ 732的规定执行。
5.3 厂区监测
5.3.1 对厂区内VOCs无组织排放进行监控时,在厂房门窗或通风口、其他开口(孔)等排放口外1m,距离地面1.5m及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若厂房不完整(如有顶无围墙),则在操作工位下风向1m,距离地面1.5m及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
5.3.2 厂区内NMHC任何1 h平均浓度的监测采用HJ 604规定的方法,以连续1 h采样获取平均值,或在1 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4个样品,计算平均值。厂区内NMHC任意一次浓度值的监测,采用HJ 604规定的方法或者按照便携式监测技术规范等相关规定执行。
5.4 单位边界监测
5.4.1 单位边界大气污染物监测按HJ/T 55的规定执行。
5.4.2 单位边界大气污染物的监测,一般以连续1 h采样获取平均值;若浓度偏低,可适当延长采样时间;若分析方法灵敏高,仅需用短时间采集时,应在1 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4个样品,计算平均值。
5.5 分析测定方法
5.5.1 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4所列的方法标准。
5.5.2 本文件实施后国家发布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文件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6 实施与监督
6.1 本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排污单位是实施排放标准的责任主体,应采取必要措施,达到本文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6.3 采用手工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何1 h 平均浓度值或排放速率超过本文件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
6.4 采用自动监测时,达标判定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6.5 因安全因素或特殊工艺要求不能满足本文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可采取其他等效污染控制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或依据排污许可证相关要求执行。
6.6 排污单位未遵守本文件规定的措施性控制要求,构成违法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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