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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全面落实排污许可“一证式”管理,突出“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进一步规范证后管理,统一监管要求,建立“一证式”管理制度,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印发《上海市固定污染源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详情如下:
上海市固定污染源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我市固定污染源监督管理,构建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体系,推进生态环境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 提升生态环境管理效能,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固定污染源,是指产生或向生态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辐射等污染物或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利环境影响的具有固定场所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辖区内固定污染源的全周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牵头建设全市统一的固定污染源信息库并建立动态更新机制,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生态环境监管需求、监管结果和环境信用评价等实施动态更新。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以固定污染源信息库为基础开展监管工作。
固定污染源信息库主要包含固定污染源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排污许可证编号、监管类别等基础信息及相关排污信息。
第四条 (分类监管)
本市对固定污染源实行分类监管。按照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污染物产生和排放量、环境风险和影响程度、环境信用评价等综合因素,将固定污染源分为重点监管对象、一般监管对象和简易监管对象三类。
重点监管对象为国家《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中实施重点管理的固定污染源,以及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1)污染物产生量或排放量大的;(2)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3)环境信用极差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应纳入的。
一般监管对象为《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中实施简化管理的固定污染源,以及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1)污染物产生量或排放量较大的;(2)环境信用较差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应纳入的。
简易监管对象为重点监管和一般监管对象外的其他固定污染源。
第五条 (分级监管)
以国务院排污许可“谁核发、谁监管”为原则,结合国家和本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精神,我市固定污染源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实行“市、区、乡镇(街道)”三级监管体系,并逐步提高属地化管理比例。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统筹全市固定污染源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负责以下固定污染源的日常监督管理(以下统称市管固定污染源),并指导调度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参与对市管固定污染源的协同管理。市管固定污染源名单包括:(1)宝山钢铁股有限公司、宝武炭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上海化学工业区四至范围内的排污单位;(3)持有上海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市管固定污染源名单将根据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能力进行适时调整。
各区生态环境局负责统筹辖区内市管固定污染源外的其他固定污染源的监督管理。对重点监管和一般监管对象进行直接监管,对简易监管对象进行抽查;配合市生态环境局开展市管固定污染源的监督管理;监督指导辖区内乡镇(街道)对简易监管对象开展巡查和综合协调工作,并根据乡镇(街道)巡查报告及时启动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保税区管理局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委会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授权集中行使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等事项,参照各区生态环境局对辖区内市管固定污染源外的其他固定污染源监管要求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街道)在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结合网格化管理机制,对辖区内简易监管类固定污染源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巡查和综合协调工作,发现存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职责分工)
市、区两级生态环境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保税区管理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市、区两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监管职责,建立工作机制,明确监管、监测、执法等部门分工,共同推进固定污染源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两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实际,提出固定污染源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管理要求及监测、执法需求,纳入年度监测、执法计划并开展跟踪和协调推进;组织推进固定污染源“三监联动”管理;组织开展排污许可证持证单位执行报告检查;组织开展固定污染源环境信用评价;完善相关信息化系统(现场监测移动端、移动执法等)建设。
市、区两级生态环境监测部门负责落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的监测管理要求,根据排污许可和其他相关监测规定对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执法监测;开展自行监测检查、实际排放量核查等工作。
市、区两级生态环境执法部门负责落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的执法需求,对固定污染源全周期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对已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固定污染源开展排污许可执法检查,重点查处不按证排污行为。
市、区两级生态环境固化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危废收集单位、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企业以及一般工业固废填埋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为固定污染源监管提供技术支持。
市、区两级辐射安全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为固定污染源监管提供技术支持。
市环保信息中心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本市统一的固定污染源管理信息系统,落实固定污染源信息库的信息化建设和运行维护,同时做好与国家、市、区相关数据平台、监测移动端和执法系统等平台的互联互通,数据传输准确高效。
第七条 (管理平台)
市生态环境局以排污许可证证后管理系统为基础,加快建立全市统一的固定污染源管理信息系统,记录固定污染源监测、执法等信息,对固定污染源实施综合管理。
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原则上应依托固定污染源管理信息系统和现场监测移动端、移动执法系统等信息系统开展固定污染源监管工作,逐步实现信息共享、过程留痕、监管闭环。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监管衔接)
衔接排污许可证证后监管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强化固定污染源建设期、调试期和运营期的全周期监管。纳入《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发证范围的固定污染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事中监管工作,可结合排污许可证审批前现场核查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事后监管,纳入排污许可证后管理范围。
《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发证范围外的固定污染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事中事后监管,按照我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事中事后监管有关规定执行。
市、区两级生态环境执法部门收到固定污染源信访或投诉时,应按信访处理相关规定开展执法检查和处理。
第九条 (监管机制)
市、区两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建立固定污染源监管、监测、执法“三监联动”工作机制,定期协商,提升监管效能。
市生态环境局制定发布“三监联动”工作方案,明确联动部门职责、工作要求、联动类型和流程,规范联动任务的发起、接收、执行、反馈等,对工作任务进行全流程监督管理。
市、区两级生态环境监管、监测、执法部门应充分依托固定污染源管理信息系统开展“三监联动”,提高全市固定污染源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十条 (监管内容)
按照固定污染源监管类别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的不同,对固定污染源监管内容实施差异化监管。
对重点监管和一般监管对象,已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固定污染源实施依证监管;对未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固定污染源,实施依法监管,重点检查以下内容:(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的落实情况;(2)环保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等制度执行情况;(3)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4)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5)无组织排放管控要求落实情况;(6)排放口规范化情况;(7)自行监测、台账记录和信息公开落实情况;(8)总量控制要求落实情况;(9)其他环境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
对简易监管对象,已完成排污登记的固定污染源可按排污告知书实施监管;其他固定污染源实施依法监管,重点检查第一款(1)~(7)项内容。
第十一条 (监管频次)
按照固定污染源监管类别,对固定污染源和监管事项实施不同的监管频次。
市、区两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对重点监管对象的年度执行报告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年度污染物实际排放量进行核查,对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方案等进行全覆盖监督检查;对重点监管对象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执法检查和自行监测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区两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对一般监管对象年度执行报告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年度污染物实际排放量进行核查,对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方案等进行全覆盖监督检查;对一般监管每年至少选取总数的20%开展一次执法检查和自行监测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街道(乡镇)对简易监管对象实施全覆盖巡查,区级生态环境部门每年按照总数5%比例开展“双随机”抽查。
市、区两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管理要求按需开展专项等执法检查和执法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执法监管方式)
市、区两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排污单位纳入“双随机、一公开”执法监管体系,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应结合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开展日常执法,同时可根据自身条件和管理需求,采用卫星遥感、无人机、在线监控、视频监控、调阅排污单位执行报告、环境管理台账等非现场检查方式,提高执法效率。
第十三条 (调度和督办)
市生态环境局建立固定污染源监督管理调度机制,对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督查。
市环境执法总队负责对区级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开展的固定污染源环境监管执法工作进行抽查和稽查。市环境监测中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报告抽查等方式,对区级生态环境监测部门的执法监测等工作情况进行质量抽查和抽测。
区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乡镇(街道) 开展的固定污染源巡查和综合协调工作进行调度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信息公开)
市、区两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排污单位依法依规开展信息公开情况的监督管理。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记录执法检查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纳入国家和本市有关信用系统。
第十五条 (社会监督)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排污单位环境违法行为,市区两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对举报情况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信用评价)
市、区两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落实有关环境信用评价要求,将固定污染源环境信用信息纳入国家和我市有关信用系统,加强环境信用评价信息在生态环境监管中的应用,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推进社会共同治理。
第十七条 (帮扶指导)
市、区两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强化生态环境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加强对辖区内乡镇(街道)生态环境管理工作的培训指导,规范巡查工作要求,不断提升环境监管队伍的业务能力;日常监管中应加强对排污单位的帮扶指导,引导企业主动守法。
第十八条 (技术支持)
市、区两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街道(乡镇)可在法律法规框架下,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相关技术机构提供固定污染源监管的技术支撑工作。
第十九条 (保障措施)
市、区两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将固定污染源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工作所需费用列入部门财政预算,依法依职推进固定污染源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监管责任)
对工作人员在固定污染源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其他)
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的监督管理,仍按辐射有关管理制度实施。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名词解释)
(一)污染物产生量或排放量大的固定污染源,系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四项大气污染物(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的和大于30吨;(2)年使用有机溶剂大于10吨;(3)废水直排环境或间接排放时废水排放量大于2500吨/天;(4)年危废产生量大于100吨。
(二)污染物产生量或排放量较大的固定污染源,系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四项大气污染物(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的和大于1吨小于等于30吨;(2)年使用有机溶剂大于1吨小于等于10吨;(3)间接排放时废水排放量大于250吨/天小于等于2500吨/天;(4)年危废产生量大于10吨小于等于100吨。
第二十三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上海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1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我局此前印发的关于固定污染源市区分级管理事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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