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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判断产废单位是否具有非法处置固废的故意,可以从“三同时“制度的落实、是否参与具体非法行为、是否明知或应当知道而放任他人实施违法行为几方面进行考量。
2、污染防治义务属于企业法定义务的,不因与第三方的合同约定而免除。产废单位对于第三方非法处置工业固废产生的生态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属于典型生态损害赔偿案例之一。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民终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能某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
原审原告:贵州省生态环境厅(以下简称生态环境厅)
上诉人国能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物流公司、原审原告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5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能某公司建设装机容量2×66万千瓦火力发电厂。
2012年11月22日,原环境保护部作出《关于国电某电厂2×66万千瓦新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载明:固体废物实施分类处理、处置。灰、渣和脱硫石膏综合利用,综合利用不畅时,送至后龙山灰场贮存场分区贮存。灰渣场采用土工膜防渗,满足《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Ⅱ类场要求。
国电某公司同步建设后龙山灰场。2016年4月8日,贵州省环保厅组织相关部门和相关专家组成验收组,对国电某公司一期后龙山灰场标准化建设进行验收,原则上同意国电某公司后龙山灰场一期标准化建设通过验收。
国电某公司在后龙山灰场未通过验收之前就开始生产发电,发电产生的粉煤灰、炉渣、脱硫石膏等固体废物由某物流公司处置。
2015年11月12日,某物流公司(乙方)经过公开招标程序中标,与国能某公司(甲方)签订了《粉煤灰、炉渣、脱硫石膏整包销售合同书》。
国能某公司于2015年12月起在某县王家半坡处违法堆放前述混合物,于2016年3月起在某县公里处违法堆放前述混合物。
2018年5月28日,某县环境保护局调查发现某物流公司在多处违法堆放工业固体废物,于2018年6月1日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某物流公司立即停止违法堆放行为;立即采取措施,将上述三个违法堆放点的粉煤灰、灰渣、脱硫石膏全部清运并安全处置,限于2018年7月20日前完成;清运完成后,委托有资质的监测单位对三个违法堆放点及附近一定区域土壤、地下水进行监测,限于2018年7月30日前完成监测,并视监测结果采取有效措施开展生态修复或消除影响。某县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物流公司处以罚款16万元。
因某物流公司、国电某公司之后未继续清运、处置违法堆放的前述固体废物,2019年8月8日,生态环境厅根据规定,组织国电某公司、某物流公司对本次环境损害赔偿进行磋商,国电某公司和某物流公司对前述评估报告及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式、修复费用没有异议,但对责任承担互相推诿,致使磋商未能达成一致。生态环境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贵州省人民政府指定生态环境厅为具体工作部门,代表贵州省人民政府开展生态损害赔偿磋商、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申请司法登记确认、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等相关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国能某公司和某物流公司是否对违法堆放一般工业固体废物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国能某公司发电产生的粉煤灰、灰渣、脱硫石膏等固体废物属第Ⅱ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国能某公司为综合利用所产生的上述固体废物,与某物流公司签订《粉煤灰、炉渣、脱硫石膏整包销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将上述固体废物以整包销售的方式交由某物流公司处置。某物流公司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在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措施的情况下,违法堆放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经生态环境厅委托具备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应承担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国能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综合全案分析,足以认定国能某公司共同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应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一、国能某公司未尽到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国能某公司作为本案固体废物的产生者,依法应承担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其将发电过程中产生的第Ⅱ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以整包销售的方式交由某物流公司处置,虽然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但不能因双方合同约定而免除其污染防治义务。国能某公司将固体废物“一卖了之”,在获取一定经济利益的同时,主张以整包销售后所有权发生转移且涉及某物流公司商业机密为由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所出售的工业固体废物的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情况,未尽到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导致某物流公司在处置过程中未采取任何防止环境污染措施的情况下持续在发电厂附近违法堆放大量固体废物,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
二、国能某公司与某物流公司存在违法处置固体废物的共同故意。理由如下:
(一)国能某公司未落实“三同时”制度。国能某公司未落实“三同时”制度,在储灰场不能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就开始生产发电,将产生的全部固体废物交由某物流公司处置。双方均明知储灰场对于火电生产的重要性,不能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应贮存在灰场,防止污染环境。国能某公司提前发电过程中未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亦未跟踪了解某物流公司是否具备处置能力及处置的情况。在某物流公司利用能力不足或固体废物本身不能被回收利用的情况下,又无灰场贮存,势必导致固体废物违法堆放,环境污染的后果。
(二)国能某公司参与协调堆放场地。
(三)国能某公司应当明知某物流公司实施违法堆放行为。贵州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对某堆放场进行勘查发现堆放场距电厂北面直线距离约1.2公里。经一审法院现场查看,堆放场位于电厂北面的山垭口处,从电厂厂门及办公楼处可清楚看见灰渣等固体废物的运输过程。国能某公司有义务提供灰场作为应急处理场地,协调处理进灰场道路,对运输道路的清理进行监督检查。从上述事实可知,国能某公司对某物流公司运输、违法堆放固体废物的情况应当是明知的。
(四)国能某公司放任某物流公司实施违法堆放行为。双方签订的协议表明,双方均明知灰场对于处置固体废物的重要性,国能某公司在工业固体废物市场行情急转直下,灰场容量不足且扩容灰场未建成的情况下,明知某物流公司不具备与其生产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相匹配的处置能力,放任某物流公司违法堆放固体废物。
综上,国能某公司为了既能降低生产成本,又能确保正常发电生产,以整包销售的方式将产生的固体废物交由某物流公司处置。
在某物流公司处置过程中,国能某公司主观上明知某物流公司不具备相应处置能力的情况下,未落实产生者污染防治主体责任,未采取相应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放任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对某物流公司违法堆放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国能某公司抗辩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国能某公司、某物流公司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如国能某公司和某物流公司不履行修复义务,应承担在织金县公里处违法堆放一般工业固体废物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损失为13677072元,在某县违法堆放一般工业固体废物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损失为1784800元,共计15461872元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决:
一、限被告国能某公司、某物流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按贵州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出具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的要求处置违法堆放于多处的固体废物混合物,修复混合物堆放场生态环境;由原告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对修复过程进行监管,并组织专家组进行验收。
二、如超过上述期限未履行义务,则由被告国能某公司、某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在某处违法堆放粉煤灰、炉渣、脱硫石膏等固体废物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3677072元,在违法堆放粉煤灰、炉渣、脱硫石膏等固体废物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784800元,共计人民币15461872元。
三、由被告国能某公司、某物流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四、驳回原告贵州省生态环境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国能某公司是否应与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国能某公司未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本案中,国能某公司未依法履行上述污染防治义务。国能某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后,即由某物流公司外运案涉固体废物,国能某公司未采取防治案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亦未进行申报登记,未尽到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导致案涉固体废物大量堆放,造成生态环境损害。
关于国能某公司是否存在不承担责任情形。本案中,国能某公司主张其与某物流公司系买卖关系,其已将固体废物卖给某物流公司,固体废物的所有权人为某物流公司,某物流公司应对标的物造成的环境污染独立承担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如前所述,国能某公司作为固体废物的产生者,其应承担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其污染防治义务为法定义务。国能某公司虽将案涉固体废物销售给某物流公司,但国能某公司未采取防治污染措施,而是放任某物流公司大量违法堆放,国能某公司未依法履行污染防治义务,该义务并不因其转让固体废物的所有权而免除。销售固体废物不属于国能某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对造成的损害,国能某公司应与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国能某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能某公司所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15元,由国能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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