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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星固废网获悉,近日运城市发布了《运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详情如下:
关于公开征求 《运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根据《运城市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计划》,市人民政府起草了《运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并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九次会议上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过调研座谈和征求意见,对草案文本进行了多次修改完善,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1年7月16日至8月16日,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将意见、建议以纸质或电子邮件形式于2021年8月16日之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方式:0359 - 2660339
电子邮箱:ycrdfgw@126.com
通信地址: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248号运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编:044000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运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7月16日
运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具体区域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和资源化利用扶持政策,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执法的协调机制,研究处理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
第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垃圾的运输、消纳和利用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理相关核准后,方可处理。
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理相关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推进建筑垃圾全过程监管和信息化追溯,并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发布和查询服务。
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应当对下列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一)建筑垃圾的产生与需求信息;
(二)城市建筑垃圾处理相关核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建筑垃圾消纳场和资源化利用等信息;
(三)相关行政执法信息。
第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建筑垃圾实行分类处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依法调查处理,反馈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减量化工作机制,加强建筑垃圾源头管控,推动工程建设生产组织模式转变,减少工程建设过程中建筑垃圾的产生和排放,促进绿色建造和建筑业转型升级。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建(构)筑物拆除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和施工方案等文件,应当包括建筑垃圾产生和减量化处理方案,并将相关费用纳入工程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装修装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纳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
第十五条 鼓励发展装配式建筑,推广钢结构装配式住宅,推行工厂化预制、装配化施工、信息化管理的新型建造模式;鼓励创新设计,升级技术装备与设施,优先选用绿色建材,实行全装修交付,减少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产生。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的收集和贮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湿法作业或者其他措施,分类收集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可以临时贮存,并采取苫盖、喷淋除尘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和临时贮存在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
(四)在非物业管理区域内,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和临时贮存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专门管理人员;
(二)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三)硬化出入口道路,配备车辆清洗设施或者采取保洁措施,确保车辆干净出场;
(四)施工期间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拆除工程作业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
(五)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并在工程项目竣工时,将剩余建筑垃圾清运干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三)运输至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理相关核准的消纳场或者资源化利用场;
(四)采用节能环保的新能源或者清洁燃料汽车运输;
(五)保持车辆整洁,采取密闭措施运输,不得沿途泄漏、抛洒;
(六)运输车辆统一外观标识,安装并规范使用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系统等电子装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和路线,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共同确定;运输时间和路线的确定,应当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并避开上下班、上学放学等道路交通流量高峰期。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泄露、遗撒造成道路污染的,运输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清除;不能立即清除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决定代为清除,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消纳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二)不得擅自关闭;
(三)不得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四)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
(五)配备摊铺、碾压、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
(六)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硬化出入口道路、清洗设备等降尘措施;
(七)对受纳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和运输单位等数据进行记录,并上传至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工业)产业发展规划,保障建设用地。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研发和生产。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的运输和资源化利用实行特许经营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并监督其依法履行特许经营协议。
申请特许经营的准入条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在规划设计、招标采购、建设施工中应当优先采用符合技术指标、设计和使用要求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鼓励其他项目采用符合标准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接收未依法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理相关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送的建筑垃圾;
(二)专区存放建筑垃圾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三)不得将接收的建筑垃圾直接转让或者随意倾倒;
(四)采用封闭式车间进行生产;
(五)控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粉尘、噪音污染,达到环境保护要求;
(六)对受纳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和运输单位等数据进行记录,并上传至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未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理相关核准从事相应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三)(五)(六)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的,处每车次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未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理相关核准的消纳场、资源化利用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采取密闭运输措施运输建筑垃圾的,处每车次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安装并规范使用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系统等电子装置的,处每车次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以外区域的建筑垃圾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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