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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1 新建企业自2022 年7 月1 日起,现有企业自2023 年7 月1 日起,执行表1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2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应与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行。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行,待排除故障或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止运行或不能及时停止运行的,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4.3 焦炉烟囱废气应同时对排气中氧含量进行监测,实测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公式(1)换算为基准含氧量为8%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达标判定依据。其他生产设施以实测排放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不得稀释排放。
4.4 VOCs 燃烧(焚烧、氧化)装置除满足表1 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要求外,还需对排放烟气中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进行控制,达到表2 规定的限值;利用锅炉、工业炉窑(除焦炉外)、固体废物焚烧炉焚烧处理有机废气的,还应满足相应排放标准的控制要求。利用焦炉焚烧处理有机废气的,应满足表1中焦炉烟囱的控制要求。
4.5 进入VOCs 燃烧(焚烧、氧化)装置的废气需要补充空气进行燃烧、氧化反应的,排气筒中实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式(1)换算为基准含氧量为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利用锅炉、焦炉及其他工业炉窑、固体废物焚烧炉焚烧处理有机废气的,烟气基准含氧量按其排放标准规定执行。
进入VOCs 燃烧(焚烧、氧化)装置中废气含氧量可满足自身燃烧、氧化反应需要,不需另外补充空气的(燃烧器需要补充空气助燃的除外),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但装置出口烟气含氧量不得高于装置进口废气含氧量。
吸附、吸收、冷凝、生物、膜分离等其他VOCs 处理设施,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不得稀释排放。
4.6 排放氰化氢的排气筒高度不低于25m,其他排气筒高度不低于15m,具体高度以及与周围建筑物的相对高度关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4.7 当执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废气合并排气筒排放时,应在废气混合前进行监测,并执行相应的排放控制要求;若可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对混合后的废气进行监测,则应按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严格的规定执行。
5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5.1 执行范围与时间
5.1.1 新建企业自2022 年7 月1 日起,现有企业自2023 年7 月1 日起,无组织排放控制按照本标准的规定执行。
5.1.2 重点地区的企业执行无组织排放特别控制要求,执行的地域范围和时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5.2 无组织排放控制措施
5.2.1 物料储存与运输
5.2.1.1 煤场、焦场应采用封闭、半封闭料场(仓、库、棚)或密闭料仓。采取半封闭料场措施的,料场应至少两面有围墙(围挡)及屋顶,并对物料采取抑尘措施。
5.2.1.2 煤、焦炭等块状或粘湿物料采用管状带式输送机、皮带通廊、封闭皮带等方式密闭或封闭输送;除尘灰、脱硫灰等粉状物料采用管状带式输送机、气力输送设备、罐车等方式密闭输送;确需采用汽车运输的,使用封闭车厢或苫盖严密,装卸车时采取抑尘措施。
5.2.1.3 精煤破碎和焦炭破碎、筛分、转运等物料输送落料点应设置集气罩和除尘设施。
5.2.1.4 料场出口应设置车轮和车身清洗设施,或采取其他有效控制措施。
5.2.1.5 氨及氨水的储存、卸载、输送、制备等过程应密闭,并采取氨气泄漏控制措施。
5.2.1.6 厂区道路应硬化,路面应采取清扫、洒水等措施。
5.2.2 装煤、推(出)焦与熄焦
5.2.2.1 装煤应配备废气收集处理设施或其他有效控制措施;半焦炉还应采用双室双闸等有效杜绝煤气外逸的加煤方式,炉顶装煤场所封闭。
5.2.2.2 推(出)焦应配备废气收集处理设施;半焦炉采用水捞焦和烘干工艺的,还应对水捞焦和烘干设施封闭。
5.2.2.3 干熄炉装入装置、预存室放散口、循环风机放散口、排出装置等产污点,应对废气收集处理。
湿法熄焦塔应设置双层捕尘板并保持完整,用于熄焦的废水应满足GB 16171 的相关规定。
5.2.3 焦炉炉体
焦炉炉体及与工艺管道连接处应采取密封措施,正常生产时不应有可见烟尘外逸。
5.2.4 煤气净化
5.2.4.1 冷鼓各类贮槽(罐、池)及其他区域焦油、苯等有机液体贮槽(罐)应采用浮顶罐或固定顶罐。
a)采用浮顶罐的,浮顶与罐壁之间应采用浸液式密封、机械式鞋形密封等高效密封方式。
b)采用固定顶罐的,排放的气体应接入气相平衡系统,或采取收集处理措施达到表1 规定的限值。
5.2.4.2 浮顶罐运行要求
a)罐体应保持完好,不应有孔洞(通气孔除外)和裂隙。
b)浮盘附件开口(孔),除采样、计量、例行检查、维护和其他正常活动外,应密闭;浮盘边缘密封不应有破损。
c)支柱、导向装置等储罐附件穿过浮盘时,其套筒底端应插入储存物料中并采取密封措施。
d)除储罐排空作业外,浮盘应始终漂浮于储存物料的表面。
e)自动通气阀在浮盘处于漂浮状态时应关闭且密封良好,仅在浮盘处于支座支撑状态时可开启。
f)边缘呼吸阀在浮盘处于漂浮状态时应密封良好,并定期检查定压是否符合设定要求。
g)除自动通气阀、边缘呼吸阀外,浮盘外边缘板及所有通过浮盘的开孔接管均应浸入储存物料液面下。
5.2.4.3 固定顶罐运行要求
a)罐体应保持完好,不应有孔洞和裂隙。
b)储罐附件开口(孔),除采样、计量、例行检查、维护和其它正常活动外,应密闭。
c)应定期检查呼吸阀的定压是否符合设定要求。
5.2.4.4 储罐维护要求
a) 在每个停工检修期对内浮顶罐的完好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不符合5.2.4.2 条要求的,应在该停工检修期内完成修复;若延迟修复,应将相关方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b) 固定顶罐不符合5.2.4.3 条规定的,应在90 天内完成修复或排空储罐停止使用;若延迟修复或排空储罐,应将相关方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7
c)编制检查与修复记录并至少保存3 年。
5.2.4.5 焦油、苯、焦油渣、酸焦油、粗苯残渣、洗油残渣及其他VOCs 物料的转移和输送应采用密闭措施。焦油、苯等挥发性有机液体装载时,应采用底部装载或顶部浸没式,若采用顶部浸没式,出料管口距离槽(罐)底部高度应小于200 mm;排放的气体应接入气相平衡系统,或采取收集处理措施达到表1 规定的限值。
5.2.4.6 设备和管线组件泄漏检测与修复工作应符合GB 37822 的规定。
5.2.5 敞开液面
5.2.5.1 废水集输系统采用密闭管道输送,接入口和排出口采取与环境空气隔离的措施。
5.2.5.2 生产废水处理站调节池、气浮池、隔油池等预处理设施以及厌氧池、预曝气池应加盖密闭,排放的废气应收集处理并满足表1 规定的限值。
5.2.6 无组织排放特别控制要求
5.2.6.1 煤场、焦场应采用密闭料仓或封闭料场(仓、库、棚)。
5.2.6.2 焦炉机侧炉门应设置集气罩,对废气进行收集处理,处理后的废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执行表1中装煤的控制要求。
5.2.6.3 其他环节仍执行5.2.1、5.2.2、5.2.3、5.2.4、5.2.5 中相关规定。
5.3 无组织排放监控要求
焦炉炉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浓度执行表3 规定的限值。
6 企业边界污染物监控要求
6.1 企业应对排放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管控,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6.2 新建企业自2022 年7 月1 日起,现有企业自2023 年7 月1 日起,企业边界环境空气中大气污染物浓度执行表4 规定的限值。
7 污染物监测要求
7.1 一般要求
7.1.1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和HJ 878 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订监测方案,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7.1.2 焦炉烟囱(含热备烟囱)及装煤、推(出)焦、干熄焦等排放环节应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其他设施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7.1.3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7.1.4 大气污染物监测应在规定的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处理设施后监测。
7.2 监测采样与分析方法
7.2.1 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T 16157、HJ/T 397、HJ 732 及HJ 75、《固定污染源废气中非甲烷总烃排放连续监测技术指南(试行)》的规定执行。对于装煤、推(出)焦、干法熄焦等排放强度周期性波动的污染源,污染物排放监测时段应涵盖其排放强度大的时段。
7.2.2 常规焦炉和热回收焦炉炉顶无组织排放的采样点设在每座焦炉第一孔和最末孔炭化室上方机侧、焦侧,不影响炉顶车辆通行的位置,设置4 个测点;半焦炉在每组或单炉炉顶设置一个测点。应在正常工况下采样,颗粒物、苯并[a]芘和苯可溶物监测频次为每天采样3 次,每次连续釆样4 小时;硫化氢、氨监测频次为每天采样3 次,每次连续采样30 分钟。常规焦炉和热回收焦炉的炉顶监测结果以所测点位中最高值计。
7.2.3 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HJ/T 55 的规定执行。
7.2.4 大气污染物的分析测定采用表5 中所列的方法标准。
7.2.5 本标准实施后国家发布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8 实施与监督
8.1 本标准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8.2 企业是实施排放标准的责任主体,应采取必要措施,达到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8.3 对于有组织排放、企业边界,采用手工监测或在线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 小时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对于焦炉炉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 次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
8.4 企业未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措施性控制要求,构成违法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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