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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本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能否认定企业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从此条法律规定可知,企业只有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时才能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在生态环境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违法行为人应当同时具备行为违法和主观故意两个构成要件。行为违法的认定不予赘述,在此集中讨论“逃避监管”的主观故意认定问题。
从法理上讲,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过意,直接故意是指明知或应当知道危害结果希望并追求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是指明知或应当知道危害结果却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在“逃避监管”中认定“故意”的主观状态时,环保部门执法人员在取证时可以从企业实施了一定的环境违法行为且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上进行考量。本案中,企业发现雨水分离池坍塌这一偶然事故时,作为防治水污染责任主体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立即停产、封堵排放口等防止水污染物外排的相应措施。但其仅报告环保部门,未及时采取防止水污染物外排的相应措施,而是放任水污染物外排、明知污染结果仍放任结果的发生,此行为可以认定为“故意”,构成“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
同时,为了更加明确实务中对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情形的认定,在《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中对于“暗管”、“渗井、渗坑”和“灌注”等进行了界定,2008年原环境保护部出台的《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及相关法律责任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308号),以及2019年6月11日生态环境部部长信箱关于如何认定渗坑的回复中都对“渗井、渗坑”做了更加具体的认定指引。本案情况属于“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废水”的情形,同时也符合环境保护部环函【2008】308号文件中“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情形之一。因此,法院认定企业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从裁判的角度确定了在适用“逃避监管”条款进行处罚时,当企业存在“放任”态度,不能完全履行注意义务时可认定企业存在“主观故意”,构成“逃避监管”,对于其他相似案例可起到参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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