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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发布8件涉民生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2021-11-09 09:42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键词:环境资源大气质量水资源保护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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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噪声扰民 增设屏障 源头化解矛盾纠纷——张某诉某房产开发商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主要案情

原告张某2016年入住新购商品房后,发现窗外传来地铁运营声音,存在困扰,希望安装声屏障予以缓解。原告所在小区于2014年获批建设,竣工交付于2016年。其所临近地铁线于2009年开始运营,地铁列车经过原告住宅时房屋内噪声存在轻微超标问题。原告多次要求开发商等在小区对应一侧安装声屏障,排除噪声对自己和家人及住宅的影响,但始终未能得到解决,其认为开发商未尽到减噪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小区开发商等排除噪声危害并赔偿损失。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本案中,因地铁线经环保部门环评合格投入运营,小区建造竣工晚于地铁线的建造运行,故小区建设单位(暨开发商)是承担减噪义务的责任主体。在查明事实和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法院认为该案件中有安装声屏障的条件和可能,声屏障能够充分、有效地保障原告权益,并能解决周边更多居民的噪声困扰问题,取得更好社会效果,故通过多次约谈当事人、走访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企业沟通,以责任方出资,其他相关方配合的方式,落实声屏障安装事宜。最终,案件纠纷圆满化解,原告主动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噪声污染既是环境问题,更是民生问题,应当予以高度重视,实现妥善化解。本案是一起因责任主体不作为而引起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涉及环境保护、建设规划、公共交通和人民群众环境权益保护等多个方面。本案在处理上从有利城市精细化管理与建设、公共交通发展、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障出发,法院秉持树立保护环境与保障民生相统一的审判价值导向,在法律关系上明确责任主体,并联系走访行政主管部门,凝聚相关各方对于保护环境、绿色发展的共识,协调帮助打通安装声屏障的难点和堵点,推动责任主体尽快履行义务,最终通过多元合力实质性化解了纠纷,实现了案件处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07 违法行为造成空气及水质污染需承担全部处置费用——申请人上海市某区生态环境局、李某国、李某松、谢某、胡某、某油墨有限公司申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主要案情

2019年4月起,某油墨有限公司负责环保工作的谢某通过网络结识李某松,在明知李某松无危废处理资质的情况下,两人约定由李某松至谢某工作的某油墨有限公司收购一般固废和危废油桶。2020年8月起,李某国从胡某处租赁某区某镇场地从事废品处理活动,李某国在无危废处理资质的情况下,多次在外收购危废、固废在该处进行切割后转卖。李某松将其从某油墨有限公司收购而来的部分废油桶交由李某国在上述地址非法处置。2020年8月31日,上海市某区生态环境局会同公安机关查获该废品收购站,发现现场有3.44吨还未处理的某油墨有限公司废油桶,以及部分已切割处理的来源不明的废油桶,经某区生态环境局认定均属危险废物。经某区环境监测站监测,废油桶堆放处产生的废气向外排放至外环境,现场臭气浓度超过上海市《恶臭(异味)污染物排放标准》。现场无任何防护防渗漏措施,危废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构成渗坑排放,泥坑内积水化学需氧量、氨氮、总锌、总镍、甲苯、二甲苯均超过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造成环境污染。针对李某国、李某松、谢某上述非法排污行为,青浦法院已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对李某国、李某松、谢某判处刑事处罚。

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相关责任人主动同意支付赔偿款项,用于污染行为的治理。经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协调,区生态环境局与李某国、李某松、谢某等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最终达成生态损害赔偿协议。该协议中的修复方案经相关环境科学专家评估并出具修复意见,本案应急监测费用、专家评审费以及后续评估费等费用预计145,000元;现场留存的危险废物已经由某区某镇人民政府委托上海奕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处置,处置费用预计125,000元;现场废铁块等固体废物已经由某区某镇人民政府委托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处置,处置费用预计1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70,000元。李某国、李某松、谢某、某油墨有限公司、胡某已分别预缴相关处置费用。

上海市某区生态环境局作为申请人与李某国、李某松、谢某、胡某、某油墨有限公司共同申请青浦法院就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进行司法确认。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审理中,申请人提交了现场检查笔录、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询问笔录、上海巨浪环保有限公司磅单、某区生态环境局关于某区某镇内废桶的认定、上海市某区环境监测站测试报告、专家组评审意见表、某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危险废物处置合同、废铁质包装容器处置合同、环境修复实施效果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环境污染、生态修复及修复效果。申请人达成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且赔偿义务人已按约预缴了生态修复费用,该赔偿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有效。

典型意义

青浦地处一体化示范区,在大力推进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的背景下,青浦法院将司法确认制度运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领域,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环境资源审判过程中的有效落实。

2017年12月中央出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明确可以由省级、市地级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代表国家,以赔偿权利人身份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磋商和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最大特点即磋商的前置性。赔偿权利人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后必须先与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磋商成功后达成的赔偿协议,相当于两者达成的民事和解或调解协议。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通过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的司法审查和确认,可以避免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大大提升处理效率,让相关赔偿款项早日到位,为后续快速处理生态环境、处置有关废物奠定良好基础,避免因处置不及时对环境造成不可逆的损害和影响。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08 住宅房屋堆放垃圾成山 严重影响邻居生活 被判处清理——单某等诉侯某等相邻关系纠纷案

主要案情

原告与被告系邻居。被告侯某常年在外捡拾垃圾,堆放在公用平改坡阁楼,以及住宅房屋内。房屋内垃圾纸箱、垃圾塑料堆积成山,垃圾高达一人多高,进出全靠在垃圾山上“匍匐前进”,房间内也暗无天日。楼道里恶臭熏天,蚊虫滋生,而且侯某家中电线裸露老化,如果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整栋楼的居民生命安全。

原告单某跟侯某沟通过多次,但均没有结果,出于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侯某清空其堆放在公用阁楼内的物品、恢复原状,并清空其堆放在自有房屋内的废旧电线、废旧纸板箱、废旧塑料制品等超出日常所需的杂物。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正确处理通风、采光、通行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第一,本案被告侯某在平改坡的阁楼公用部位堆放物品,将公用部位变为私有领地,理应清理,恢复原状。第二,被告侯某在家中堆放大量废旧物品,虽法律并无直接明确规定不得在家中堆放大量废旧物品,但是被告侯某行使其占有与使用自有房屋权利时理应有所限制,不能影响他人正常的生活环境和居住安宁。而在被告侯某行使其在自家中堆放大量废旧物品的权利与他人正常的生活居住权利发生冲突时,在价值取向上更应倾向于后者。被告侯某在家中堆放大量废旧电线、废旧纸板箱、废旧塑料制品等物品,对房屋的使用已然超出了正常生活与居住的范畴,况且,其房屋因堆放废旧物品过多造成进户门已然无法关闭,房屋内散发难闻刺鼻的味道,确实影响相邻各方的通行与通风,更是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故判决被告侯某清空其堆放在公用阁楼内的物品、恢复原状,并清空其堆放在自有房屋内的废旧电线、废旧纸板箱、废旧塑料制品等超出日常生活与居住所需所用的杂物。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且案件已经执行完毕。身着防护服的执行法官花了一整天,才在屋内的垃圾山内部打通了一条通道。执行过程中,清运垃圾1000余袋,拉了整整九辆卡车。

典型意义

实践中,有的当事人认为自己享有房屋产权,便在使用过程中无所顾忌,导致产生相邻妨害、相邻污染等民事纠纷。其中,相邻污染纠纷一般对相邻方的生活影响较大,主要是起因于房屋权利人违反国家规定随意弃置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随意排放油烟等大气污染物,以及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侵害相邻方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

根据《民法典》规定,房屋等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各方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并非不受任何限制,而是要互相协作,兼顾相邻方的利益,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在自己房屋内堆放大量垃圾,散发浓重气味,诱来大量蚊虫,并造成严重安全隐患,导致相邻方生活环境严重恶化。法院通过判决其承担清除责任,体现出法律在保护房屋权利人与相邻方居住安宁与正常生活之间的价值导向,有力规范个人权利行使边界,充分保障人民群众身边的民生。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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