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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云南发布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详情如下:
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云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立法处,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
通信地址: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立法处
邮 编: 650228
电话、传真:0871—63996747
电子邮箱:ynrdfgwjjlfc@163.com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1年12月17日
附件:《云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云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争当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生态文明建设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分解落实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统筹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和事项;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土壤污染防治配套措施,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土壤污染防治有关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水利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的基础上,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和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查明土壤污染区域、地块分布、面积、主要污染物和对环境、公众健康以及农产品质量的影响等。
第八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依法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实施方案报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国家监测网络的基础上,统一规划全省土壤环境监测点的设置,建立和完善监测网络。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农用地地块重点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建设用地地块重点监测。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拓宽数据获取、利用渠道,建立健全全省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实行数据、信息的有效整合、动态更新和共享共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全社会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环境保护,营造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社会氛围,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二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布局论证,严格执行相关行业企业布局选址要求,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空间布局,合理规划产业布局。
鼓励工业企业集聚发展,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减少土壤污染。
禁止在居民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区域功能定位和土壤污染防治需要,科学布局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废旧物资再利用等设施和场所;定期对相关设施和场所的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发现异常的,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土壤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从事加油站经营、油品运输、油品贮存以及车船拆解、修理、保养等活动,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渗漏、防流失、防扬散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第十六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黑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焦化、医药制造、制革、电镀、铅蓄电池制造、印染、危险废物利用及处置等行业中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
第十七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按年度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发现污染隐患的,应当采取相应处置措施,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监测规范,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并将监测数据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在拆除活动前15个工作日报所在地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残留物料和污染物、污染设备和设施的安全处理处置,防止拆除活动污染土壤环境。
第十九条 从事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铅蓄电池制造、制革、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电镀等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和总量控制制度,采用先进适用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重金属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标准和总量控制的要求,严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点污染物排放。
企业在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矸石等污染土壤环境。
贮存矿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开展土壤环境风险隐患排查,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义务,防止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在建筑、通信、电力、交通、水利等领域的信息、网络、防雷、接地等建设工程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防止土壤污染。
禁止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属含量超标的降阻产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减少农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土壤养护和培育的种养结合、轮作休耕、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措施;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高效肥、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推广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生物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综合利用秸秆、移出高富集污染物秸秆。
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限到期前捡拾田间的农用薄膜废弃物,交至回收网点或者回收工作者,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回收处理体系。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药使用者及时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农药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装置。农药使用者应当及时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并交回农药经营者或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不得随意丢弃。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当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第二十六条 从事畜禽、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符合标准的兽药、饲料以及饲料添加剂,控制使用量和使用范围,防止兽药、饲料以及饲料添加剂的重金属等残留物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防止土壤污染。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污染土壤的保护,重点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饮用水水源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高原湖泊、江河流域等的保护,维护其生态功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利用地的保护,不得污染和破坏;依法加强向滩涂、荒山、箐沟、沼泽地、石漠化地等非法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政策,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从事废弃电子产品、废弃电池、报废机动车、废弃轮胎、废塑料等废旧物资以及生活垃圾、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农用薄膜等的回收、处置、再利用,并采用先进技术、集聚发展,建设和运营污染防治设施,保障其正常运行,防止土壤污染。
第三章 管控和修复
第三十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依法制定安全有效的方案,明确管控标准、防治措施、修复目标,不得对土壤、地下水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实施安全隔离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根据国家相关认定办法进行认定。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都无法认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
鼓励、支持有关当事人自愿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技术发展水平、土壤污染状况、公众健康风险和土壤环境安全的需要,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完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技术规范。
第三十三条 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有关人员,控制危险源,防止土壤污染扩大或者发生次生、衍生事件,并依法做好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以耕地为重点,建立分类管理清单,分别采取相应管理措施,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并根据土地利用变更和土壤环境质量变化情况,适时进行更新。
第三十五条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十六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并按照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关闭拆除。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优先保护类耕地面积减少或者土壤环境质量下降的县(市、区)进行预警提醒,并依法采取环境影响评价限批等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等情况,依法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
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风险管控措施;依法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严禁种植食用农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鼓励、引导农业生产者在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调整种植结构、退耕还林还草还湿、轮作休耕、轮牧休牧等风险管控措施。
第三十九条 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水利等主管部门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条 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土壤污染责任人落实相关风险管控措施。
第四十一条 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州(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等协助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落实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制定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未移出名录前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四十三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前两款规定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评审。
第四十四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移除污染源、隔离阻断污染等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风险管控措施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经过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后达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依法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达到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土壤污染防治;落实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政策和措施;鼓励并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土壤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投放。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并报国务院财政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队伍建设,组织开展土壤污染防治、监测等方面的技术培训;配备土壤环境质量监测、土壤污染检测等仪器和设备;完善各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加强环境应急管理、技术支撑和处置救援能力建设,提高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能力。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相关企业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
建立、完善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鼓励有条件的院校开展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教育,为土壤污染防治提供技术服务。
鼓励、支持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社会机构参与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和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相关机构应当对其参与的活动结果以及出具的调查报告、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考核评价结果作为综合考核评价、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推动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的贯彻实施。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壤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重大土壤环境污染案件、群众反映强烈的严重污染土壤环境问题,实行挂牌督办。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全省土壤环境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主要食用农产品生产区域的重大土壤环境信息,及时通报同级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和食品安全主管部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获取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参与和监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举报污染土壤环境违法行为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权限的举报信息,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对实名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
相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新闻媒体对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受监督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五)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用薄膜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用薄膜废弃物,或者农药经营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赔偿;污染土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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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3日下午,江苏省环保集团苏州有限公司投资控股江苏兴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揭牌暨战略合作签约仪式在苏州太仓市举行。江苏省环保集团副总经理、党委委员郭玉臣,太仓市副市长童刚,出席签约仪式为兴太公司揭牌并致辞。郭玉臣代表省环保集团对江苏兴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挂牌表示祝贺。他指出,省环
北极星固废网获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对第一师阿拉尔市固体废物填埋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出审批决定的公告,项目总投资约3319万元,年处理固体废物15万吨。固体废物填埋场服务年限为5年,服务期满后进行封场处理。批复如下:关于第一师阿拉尔市固体废物填埋场项目环境
日前,河北省生态环境厅发布2024年全省生态环境工作情况。其中提及,出台国内最严、国际领先的标准体系,建立每家企业一个包联小组、一本任务台账、每周一次通报的“三个一”机制,在全国率先实施钢铁行业转型金融工作指引,集中举办3次政银企对接,推动全省55家在产钢铁企业环保绩效全部达到A级。详情
#导读#为及时反映生态环保产业过往一年的发展动态,预测新一年的发展趋势,我会组织各分支机构编写了《2024年行业评述和2025年发展展望》,供环保企事业单位、专家和管理者参考。本文为《2024年土壤与地下水修复行业评述和2025年发展展望》,作者为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土壤与地下水修复专业委员会段颖
2025年是“十四五”的收官之年,也是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关键之年。近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陆续召开地方两会,讨论和部署新一年的发展改革工作。笔者梳理发现,以建设美丽中国先行区为引领,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是各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热议的话题,也是地
北极星水处理网获悉,2月24日,博罗县建工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林志强,注册资本10000万人民币,由博罗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全资持股。实控人为博罗县国有资产事务中心。经营范围包括一般项目:雨水、微咸水及矿井水的收集处理及利用;生态恢复及生态保护服务;水环境污染防治服务;市政
会议背景“十四五规划”期间,国家将电子信息材料行业发展列为重点项目,各相关机构、企业也开始在电子工业领域布局。科技的进步才能带领人们开启更好的生活方式,随着国家对芯片、新能源等行业的重视以及电子工业发展的迫切需求,超纯水这个概念逐渐被公众所熟知,而电子级纯水更是目前超纯水领域最重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12月19日发布《上海市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31日。其中规定,将(一)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二)在本市开展环境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包括从事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并完成备案的社会监测机构、从事环
北极星垃圾发电网获悉,海南省生态环境厅批复海口市文昌市共建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主要负责处理海口市、文昌市及三沙市的生活垃圾,海口市江东新区、文昌市及三沙市分类出来的厨余垃圾、粪便,并掺烧青山岭生活垃圾场的存量垃圾(最大掺烧量约260t/d,占比约21.7%)。项目主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认真履行生态环境执法监管职责,加大以案释法力度,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震慑、警示、示范、导向作用,现将2024年合肥市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予以公布。肥东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案案情简介:2024年3月21日,合肥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开展夜间
展会主题生态环境智慧监测创新助力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活动亮点国家级生态环境监测产业专题博览会国家权威部门指导策划全国省级监测协会协同举办全国省市体制内外专业观众国内唯一环境监测主题博览会对接粤港澳大湾区链接全球环境监测市场基本信息展会时间:2025年7月24-26日展会地点:深圳会展中心(福
浙江省委省政府印发《关于全面深化美丽浙江建设的实施意见》,深入实施“八八战略”,推进“811”生态文明先行示范行动,奋力打造生态文明绿色发展标杆之地,目标到2035年,绿色发展的空间格局和生产生活方式全面形成,省域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现代化全面实现,率先建成美丽浙江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
【本届展会】生态环境监测是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支撑。为落实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精神,促进生态环境科技和智慧监测发展,加强环境监测技术与监测仪器设备的研发和技术交流,推动生态环境监测体系与监测能力现代化,保障监测数据“真、准、全、快、新”,助力“双碳”目标,广东
浙江省发布2024年第六批生态环境违法典型案例: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违法典型案例发布管理办法》,现将2024年度第六批生态环境违法典型案例予以公布,本批案例涉及自然保护地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土壤污染等新领域,在部门联动协作、非现场监管、有奖举报等方面作出了有益探索,请各地认真学习、参考借
近日,广东省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发布了《2024年二季度广东省环保产业运行形势分析报告》(以下简称《分析报告》),对全省会员环保企业单位进行抽样调查统计,深入对比分析被抽样环保企业2024年二季度营收、利润、新增订单数量等运营数据指标,汇总分析广东省抽样环保企业近四年来经营情况及其变化趋势。
贵州省财政厅7月29日下达2024年中央土壤污染防治资金(第二批)预算,本次下达5083万元,用于贵州省典型行业企业及周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项目等六个项目。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24年中央土壤污染防治资金(第二批)预算的通知黔财资环〔2024〕67号省生态环境厅,有关市(州)财政局:根据《财政部关于下达2024年
7月29日,生态环境部举行7月例行新闻发布会。生态环境部新闻发言人裴晓菲主持发布会。生态环境部土壤生态环境司赵世新司长对土壤、地下水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情况做介绍并回答记者提问。裴晓菲:各位媒体朋友,大家上午好!欢迎参加生态环境部7月例行新闻发布会,今天发布会的主题是,加强土壤
4月22日,云南省武定县禄金200MW/400MWh电化学储能电站示范项目在禄金新型工业片区开工建设。据悉,该项目占地约54.79亩,总投资达10.3亿元,建设总装机容量为200MW/400MWh的储能电站1座及其它配套设施建设。该项目建设周期为4个月,计划8月30日投产,采用先进的“磷酸铁锂”电化学储能技术,年放电量
北极星储能获悉,4月21日,云南公司曲靖国电电力新能源宣威电厂储能电站EPC总承包公开招标中标结果公告,湖北省电力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据此前发布的中标候选人公示显示,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为湖北省电力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投标报价6979.019327万元,折合单价0.997元/Wh;第二中
北极星水处理网获悉,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有关规定,现将拟审批的《二街化工园区生产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基本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自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不含节假日)。一、建设项目概况项目名称:二街化工园区生产污水处理厂建设地点:昆明市晋宁区兴德路与倚阳路
北极星储能网获悉,4月1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云南省提振消费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其中提出,扩大汽车消费,对符合条件的,转让旧车购买新能源汽车补贴1.5万元/辆、燃油车补贴1.3万元/辆,报废旧车购买新能源车补贴2万元/辆、燃油车补贴1.5万元/辆。以下为政策原文:各州(市)人民政府,省
4月21日,国家能源局发布了《中国绿色电力证书发展报告(2024)》(以下简称《发展报告》)。《发展报告》全面诠释了我国绿证事业发展脉络,介绍了2024年我国绿证核发交易、市场培育、应用场景拓展、国际互认等方面的主要进展和成效,阐明了绿证与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权重、能耗双控、碳排放核算等
北极星储能网获悉,4月21日,财政部印发2025年第一批节能减排补助资金预算,共135.6518亿元。其中新能源汽车补贴合计830756万元,包含158家企业分享清算资金668196万元、38家企业分享预拨资金162560万元,县域充换电设施补短板试点县预拨奖励资金共291480万元,燃料电池汽车示范应用第三年度奖励资金23
一季度,南方电网经营区域全社会用电量3809亿千瓦时,同比增长4%,增速高于全国1.5个百分点,较1-2月累计增速提高1个百分点,体现南方区域经济运行起步平稳、开局良好,高质量发展态势持续巩固。从分产业看,一季度,南方电网经营区域第一、第二、第三产业用电量和城乡居民生活用电量同比分别增长7.4%
北极星风力发电网获悉,4月21日,云南墨江县“千乡万村驭风行动”风电项目竞争性配置(二次)竞争性配置公告发布。此次为该项目的第二次竞配,此前2月10日发布《墨江县“千乡万村驭风行动”风电项目竞争性配置公告》,截至2025年2月25日开标,因递交竞配文件的投资人数不满足开标条件,该项目流标。根
4月16日,云南玉溪市江川区举行新能源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签约仪式。江川区人民政府与中电建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新能源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区委书记王晋出席签约仪式并讲话。王晋说,“十四五”以来,江川区委、区政府坚持把新能源产业作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关键抓手,立足资源禀赋,
4月21日,国家能源局公布2024年度中国绿色电力证书发展报告,报告详细介绍了2024年绿证市场活力及需求等事项。总体上看,2024年绿证核发范围全面拓展。对已建档立卡的集中式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基本实现全覆盖,全年核发绿证47.34亿个,同比增长超28倍,其中云南省、内蒙古自治区、四川省等8省(自治区)
2015年电改9号文出台开启的新一轮电力体制改革已历经十年,处于改革潮头的南方区域从独具特色的省级市场发展为创新融合的区域市场,走过了一条破冰、融合、发展的电力市场化改革之路。正可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让我们重温十年改革历程,总结经验教训,在新的历史起点再出发。(来源:电联新媒作者: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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