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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晋江法院对被告单位某水处理公司、被告人李某污染环境案作出一审宣判:被告单位某水处理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单位、被告人均服判,上述判决已生效。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某水处理公司系市级重点排污单位,被告人李某作为该单位的厂长,全面负责该公司的生产、运营工作。2021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被告单位全天运营并持续排放含有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的情况下,未通知自动监测设备运维人员到场,且未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指使该公司设备部机修人员陈某(另案处理)将自动检测设备采样管移出监测水面,并在该采样管套管底部加装PVC水管,意图在污水浓度较高时往PVC水管注水进行稀释,干扰监测数据。上述行为导致自动监测设备在2021年9月20日17:40-19:05无法正常采集水样,干扰了自动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
裁判结果
晋江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某水处理公司作为市级重点排污单位,被告人李某作为该公司的厂长,全面负责生产、运营工作,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实施环境污染行为,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单位某水处理公司、被告人李某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由于被告单位某水处理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构成单位犯罪,依法应采取双罚制,即在单位承担罚金责任的同时,还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处刑罚。鉴于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存在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作出以上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晋江首件“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入刑案。
重点排污单位依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监控设备联网,是《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的一项重点环境管理制度,是加强生态环境监管、落实排污单位主体责任的重要手段。依照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的,构成污染环境罪。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规定并不需要有超标排放的结果,而是只要重点排污单位有上述逃避监管的行为同时又排放上述污染物即可。
本案被告单位系经营十余年的重点排污单位,厂长李某明知不能擅自移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仍然在未通知自动监测设备运维人员到场,且未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的情况下,指使该公司人员将自动检测设备采样管移出监测水面,并在该采样管套管底部加装PVC水管,意图在污水浓度较高时往PVC水管注水进行稀释,干扰监测数据。其自以为采样口监控设施未运行,可以偷天换日蒙混过关,殊不知采样管移动导致的数据异常信息已被后台获取,且监控设施已经联网运行,执法人员通过调用监控视频第一时间锁定了违法行动的证据,并通过现场勘查发现了存在异常的加装水管。
总之,重点排污单位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环保信用、确保监测设施正常运行。全面加强环境责任风险防控,才能在法律的框架内行稳致远,从而促进企业高质量赶超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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