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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化生态文明建设,加强对城镇生活污水排入排水管网的管理,防治水污染,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了《铜陵市城镇生活污水排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铜陵市城镇生活污水排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生态文明建设,加强对城镇生活污水排入排水管网的管理,防治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范围内城镇生活污水排放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污水是指住宅、商店、公共场所、企事业单位等场所的人员日常生产生活中排出的废水。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含预处理)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城镇生活污水范围。
本办法所称污水排水设施是指污水收集的管网、泵站(房)及闸门、检查井等系统设施。
污水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污水排水设施和自建污水排水设施。公共污水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污水排水设施;自建污水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污水排水设施。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污水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等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为市、县(区)城镇生活污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生活污水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商务、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教育体育、卫生健康、文化旅游、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生活污水排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城镇生活污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活污水排放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县(区)城镇生活污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污水排放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县(区)城镇生活污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进行生活污水排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在雨水、污水已分流排放的区域,不得将生活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铜官区、义安区、郊区长江以南区域生活污水排水规划纳入全市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由市城镇生活污水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枞阳县及郊区长江以北区域生活污水排水规划由所属县(区)城镇生活污水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城镇生活污水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第九条需要接入公共污水排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生活污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生活污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污水排水设施,未按方案建设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污水排水设施投入使用前按照全市统一的数据入库标准进行竣工测绘。
建设单位在污水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污水排水设施进行检测,出具检测评估报告。
前款规定的测绘及检测费用纳入相应主体工程投资。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新、改、扩建项目竣工验收前,其配套排水设施须通过城镇生活污水主管部门专项验收,并同步移交竣工测绘资料。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平台)应当单独设置污水管道,并纳入统一的污水收集系统。
已建成住宅的阳台(平台)未依照前款规定单独设置污水管道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或者整治计划,并逐步实施改造。
第三章许可审查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餐饮、食品加工、农贸市场、汽车清洗业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谁接入、谁办理”原则,将生活污水排入城镇污水排水设施,并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污水排水设施排放生活污水。
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领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第十四条市城镇生活污水主管部门负责建成区内新民污水处理厂、西湖污水处理厂、狮子山污水处理厂纳污范围内排水许可证颁发工作。
县(区)城镇生活污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生活污水处理厂和小型污水处理设施纳污范围内排水许可证颁发工作。
第十五条城镇生活污水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水户排水情况和纳管情况进行现场审核,符合以下条件的,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生活污水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污水排入城镇污水排水设施的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排水户内部应当做到雨污分流,并分别接入相应的雨、污水管网。其建设的管网质量和排放的水质应满足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
排水户应当加强排水管网的日常维护,确保排水畅通。
餐饮、汽车清洗、建设工程施工等产生油脂或者泥砂的排水户排放的污水需经油水分离装置、沉淀池等预处理设施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十七条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二)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三)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排水设施;
(四)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五)擅自在公共污水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堆土。
公共污水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直径600毫米以上(含600毫米)的排水管网和污水输送干线管网两侧各5米以内的区域;
2.直径600毫米以下的排水管网两侧各1米以内的区域;
3.排水渠护坡边缘两侧各3米以内的区域;
4.泵站、污水处理设施规划红线以内的区域。
第十九条 在公共污水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保护协议,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市、县(区)城镇生活污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建设影响范围内的公共污水排水设施和工程建设施工区、临时生活区及办公区的生活污水排放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污水排水设施安全的,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并保障公共污水排水设施安全。
第二十条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污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城镇生活污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户排水行为的管理。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生活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二条城镇生活污水处理企业配合开展排水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城镇生活污水主管部门,并协助开展排水户排水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城镇生活污水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有超标排放、违法排放生活污水现象的,应当责令排水户整改,并依法依规处理。
城镇生活污水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有超标排放、违法排放工业污水、医疗废水现象的,应将线索移交,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设施维护
第二十四条 城镇污水排水设施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运行管理单位:
(一)公共污水排水设施由城镇生活污水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已建成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公共污水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由有关专业单位承担。
(二)自建污水排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产权人可以委托有关专业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产权人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维护运营单位的污水排水设施,由所在地的县(区)城镇生活污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污水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污水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污水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每年汛期之前进行全面检修,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三)定期清淤,保持污水管网畅通;
(四)污水排水设施发生积水、泵站故障、管网破裂的,应当及时抢修,并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同时报告城镇生活污水主管部门;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污水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本单位运行管理责任范围、责任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接受城镇生活污水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建筑小区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建筑小区红线范围内污水排水设施的日常巡查管护,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应急措施。
建筑小区污水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法接驳、违法排水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城镇生活污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平台)未单独设置污水管道,并纳入统一的污水收集系统的,由城镇生活污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设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履行城镇生活污水排放管理方面的行政执法职责。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建成区指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经过征用的土地和实际建设发展起来的非农业生产建设地段,包括市区集中连片的部分以及分散在近郊区与城市有着密切联系,具有基本完善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城市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22年x月x日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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