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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发布生态环境保护行刑衔接典型案例 涉及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多方面

2022-06-22 09:53来源:重庆生态环境关键词:危险废物水污染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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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机关典型案例

重庆市开州区中吉页岩砖厂诉重庆市开州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重庆市开州区中吉页岩砖厂系从事页岩砖加工、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生产中会产生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氟化物及颗粒物等废气。2020年7月10日,重庆市开州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在对砖厂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重庆市开州区中吉页岩砖厂在正常生产过程中配套的脱硫设施前端放置有一块木挡板,脱硫塔风机、氧化沉淀池循环泵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开机运行,氧化沉淀池水呈酸性。重庆市开州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询问砖厂工作人员,并对检查询问过程进行全程录像。

嗣后,重庆市开州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重庆市开州区中吉页岩砖厂的环境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向其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组织听证后,作出开州环执罚〔2020〕58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重庆市开州区中吉页岩砖厂在页岩砖生产过程中,配套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氧化沉淀池循环泵、脱硫塔风机均未开机运行,脱硫塔循环水池呈酸性,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已构成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决定处以罚款10万元。重庆市开州区中吉页岩砖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市开州区中吉页岩砖厂作为烧结砖瓦企业,在生产作业时应当运行具有大气污染防治功能的脱硫及其配套设施却未运行,导致废气未经处理便向大气排放,属于以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受到法律惩戒。重庆市开州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具有对开州区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且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重庆市开州区中吉页岩砖厂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重庆市开州区中吉页岩砖厂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大气污染物被行政处罚引发的行政案件。减缓气候变化,保护生态环境,是每个公民、企业都应尽的义务。为积极应对全球气候变化,我国力争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控制碳排放总量,节能减排,走绿色生态可持续发展之路。本案排污企业位于渝东北三峡库区腹地,地处秦巴山脉,其生产原料主要系煤矸石,煤矸石在燃烧的过程中会产生的二氧化碳、二氧化硫等气体,其在生产过程却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以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在破坏生态环境的同时增加碳排放。人民法院在依法支持行政机关行政查处违规大气排污行为的同时,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强化监管、加强防范、排除隐患,呼吁企业遵守国家规定、履行社会责任、做好大气污染防治,以实际行动服务和保障碳达峰、碳中和早日实现。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生态环境局诉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登记成立于2001年10月11日,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陈某魁于2009年9月9日通过受让成为投资人。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于2014年9月停产。2015年1月13日,陈某魁之女陈某受托与李某祥、周某奎、杨某智、邓某文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共同经营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合伙经营初期,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对企业机器设备进行了一次检修,但始终未恢复生产。2015年下半年起,由周某奎负责处理日常事务。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原配套渣场位于厂区西北一天然荒沟内,于2003年建成使用,2011年封场停用,2013年4月在原渣场建设成2年过渡期渣场,陈某魁在经营期间将锰渣堆放在该渣场。2018年7月4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秀山县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发现渣场废水收集池处废水回收泵未运行,渣场废水收集池废水溢出,沿小河沟流入厂区外公路边长岗河中,经抽样监测外排废水总锰浓度等超标。2019年9月29日,秀山县生态环境局与重庆渝隆环保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渣场场地环境整治及地下水治理工程(EPC)经招投标后发包给重庆渝隆环保有限公司。合同暂定工程费2522.95万元,该工程已完工但双方还未进行结算,秀山县生态环境局实际已支付款项共计19413193元。

秀山县生态环境局委托重庆市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对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从停产之日至渣场场地环境整治及地下水治理工程项目完工期间(2015年12月23日-2019年12月31日),渗滤液外排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为3251.5万元。秀山县生态环境局支付了鉴定评估费7.9万元。秀山县生态环境局与陈某魁等磋商无果后提起诉讼,要求陈某魁等人连带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渣场排放污水严重超标,对环境造成污染,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作为污染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虽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陈某魁五人合伙经营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后,未将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的企业性质变更为普通合伙企业,但这不能成为各合伙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因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认定陈某魁等五合伙人对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的全部财产不能清偿的剩余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李某祥等人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锰三角”的电解锰厂停产后遗留的锰渣污染环境引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锰三角”地区是国家重金属污染防控的重点区域。本案中,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系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人。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由个人独资转为合伙经营后,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的合伙人负有对渣场依法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法定义务。李某祥等作为新合伙人应对入伙前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各合伙人就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将损害担责的环境保护法基本原则落到实处,有利于实现被污染的生态环境及时、全面修复,有利于加快推动“锰三角”重金属遗留污染的综合治理。本案判决为企业及相关经营主体敲响了警钟,对企业及相关经营主体应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切实履行污染防治、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和生态保护的关系具有警示意义。

陈某江等污染环境、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刘某找到某甲公司后勤主管陈某廷商谈该公司废油处置业务,陈某廷提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处置某甲公司含油废水,并约定事成后刘某给付一定好处费给陈某廷。刘某在明知陈某江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提出将含油废水交由陈某江处置,陈某江表示同意。2020年11月26日上午,陈某江邀约邹某兵、陈某、张某分别驾驶自己的货车(共4辆)前往某甲公司,陈某廷将含油废水交由陈某江等人装车运走。当日陈某江等人共转运某甲公司含油废水52.54吨,并将上述含油废水转运至重庆市九龙坡区某乙公司职工宿舍附近,随后陈某江提出将装载的含油废水予以倾倒。倾倒的13吨含油废水经雨水管网流入长江。2019年1月至7月期间,陈某廷利用自己管理某甲公司污水处理站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5200元。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江、邹某兵、陈某、张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转运危险废物52.54吨,其中非法倾倒约13吨,未倾倒约39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刘某、陈某廷将危险废物交由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陈某江处置,造成污染环境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以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陈某廷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遂以陈某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陈某廷犯污染环境罪、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其余三名被告人以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四个月不等。各被告人均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宣判后,各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含油废水直排长江引发环境污染的刑事案件。该案发生后,大量群众看到长江江面的油污后纷纷向公安机关和生态环境部门报案,并引起了生态环境部和重庆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长江作为中华民族的母亲河,是中华民族发展的重要支撑。污染长江,不但会危及长江水生生物多样性,还影响周边居民的生存环境,危及人民的生命健康。本案中,被告人倾倒的含油废水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HW09类危险废物“油/水、烃/水混合物或乳化液”,其中含有苯、甲苯、总镉等有毒有害物质。经生态环境部门监测,本次污染源入江混匀处石油类超标高达31.4倍。该事故下游2.5千米处为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取水口,涉及100万群众的饮水安全。本案对相关人员严惩,体现了人民法院保护长江生态安全的坚定决心。

检察机关典型案例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督促整治三岔河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隐患

行政公益诉讼案

(一)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跨行政区域诉源治理公开听证建议提案衔接转化

(二)法律要旨

检察机关收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意见后,要及时作为重大监督事项办理,初查难以确定被监督对象的,应当以事立案。案件办理过程中,要找准跨行政区域案件治理难问题症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全程参与并跟进监督,进一步明确工作方向、找准监督对象、突出办案重点、加强协同协作,实质性化解跨行政区域行政机关争议分歧,实现诉源治理,并形成长效机制,助推公益诉讼提质增效。

(三)基本案情

三岔河水库地处重庆市南川区乾丰镇和太平场镇交界处,是重庆市涪陵区大顺镇、龙潭镇、新妙镇、增福镇和南川区太平场镇部分村社4万多名群众的饮用水水源。2016年,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将三岔河水库调整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并划归涪陵区管理。2019年,为有效防止保护区内南川区太平场镇三星村向阳坪集中居民点原住居民生活污水外排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南川区生态环境局委托蓝天环保公司修建了生活污水一体化处理设施,后因故未能验收投用,涪陵区、南川区相关部门多次就集中居民点生活污水污染隐患治理协商未果。2021年10月,涪陵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分别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意见,建议启动公益诉讼法律监督程序,推动三岔河水库保护区原住居民生活污水污染隐患跨行政区域治理。

(四)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2021年10月,接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意见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下简称重庆检察三分院)立即成立由分管检察长担任主办检察官的办案组从速从快办理。经初步调查发现,三岔河水库及向阳坪集中居民点位于南川区行政区域内,但三岔河水库权属和管理却属于涪陵区,且集中居民点也在饮用水水源核心保护区范围内,初步调查难以确定被监督对象,办案组于2021年11月4日决定“以事立案”调查。

重庆检察三分院随即启动一体化办案机制,检察长通过公益诉讼远程指挥中心亲自“云巡查”,指挥、调度办案组开展无人机现场勘验和水质取样调查,联合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和南川区生态环境局多次走访南川区太平场镇、涪陵区大顺镇、龙潭镇等人民政府和涪陵区三岔河水库管理所调查核实案件事实。

2021年11月17日,为消除双方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坚持谁污染谁治理”和“应当按照谁管理谁受益谁补偿原则分摊费用”认识分歧,办案组召集南川区生态环境局、太平场镇人民政府和涪陵区生态环境局、涪陵区水利局及大顺镇、龙潭镇、新妙镇人民政府召开磋商圆桌会议,并邀请市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和武隆区政协委员(重庆检察三分院公益诉讼专家咨询库咨询专家)出席会议,充分听取各方代表意见,进一步厘清行政机关之间的职能职责和工作分工。坚持以解决问题为导向,达成先搁置费用分摊争议,由南川区生态环境局牵头整治污染隐患,涪陵区生态环境局和涪陵区水利局全面支持配合的一致意见。

2021年12月16日,重庆检察三分院检察长亲自向南川区生态环境局宣告送达诉前检察建议书,建议建好太平场镇三星村向阳坪集中居民点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确保污水达标后引到保护区范围外排放,有效防治三岔河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隐患。同时,将案件办理情况向与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报告。

南川区生态环境局收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迅速组织太平场镇人民政府、设计咨询单位和原项目建设单位蓝天环保公司进行现场踏勘,制定整改方案,抓紧推进工程实施,投入35万元建成生活污水一体化设施并投入使用,经第三方连续3个月跟踪监测评估,污水处理达标后通过管道引至保护区外排放,消除了饮用水源污染隐患。

期间,南川区生态环境局提出由南川区负责污水处理设施的修建和达标处理监管,但设施的后续运行维护和管理由涪陵区负责更为适宜。2022年4月1日,为实现诉源治理,实质性化解双方后续运行维护和管理费用分摊争议,维护人民群众饮用水水源安全,重庆检察三分院能动履职,再次组织南川区、涪陵区有关行政机关座谈磋商,双方充分提高政治站位,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经充分协商,达成由南川区负责属地监管和运行维护,涪陵区承担设施正常运行电费和管理费用的一致意见,三岔河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隐患和后期运行维护管理得到彻底整治。

2022年4月15日,重庆检察三分院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职能部门、乡镇代表现场联合验收,就整改效果公开听取意见。人大代表认为检察机关介入力度大,工作措施实,不仅管污水处理设施的修建,还一抓到底协调解决设施运行管理难题,助推跨行政区域污染隐患彻底整治,助推跨行政区域行政机关实质性化解争议分歧,为解决跨行政区域分歧问题提供了检察智慧,是推动诉源治理的典型。政协委员认为检察机关真正把“民之关切”放在心上,积极协调、搁置、化解双方争议,助推人民群众饮用水安全隐患得到根本治理,是为民办实事的典型。各方代表一致确认行政机关履职整改到位。

本案顺利推进得益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监督员的全程参与和跟进监督,经验做法被市人大代表在全国人大委托重庆市人大对《环境保护法》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工作中作为跨行政区域污染治理正面典型予以介绍。为促进社会管理和创新治理,重庆检察三分院牵头指导辖区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南川区人民检察院积极与区人大、政协请示报告,得到区人大、政协大力支持,签署《关于加强检察建议与代表建议衔接与转化工作的意见》,形成长效工作机制。

(五)指导意义

1.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转化为检察机关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办理,并邀请其全程参与和跟进监督,助推公益诉讼提质增效,并形成长效工作机制。检察机关要密切关注、重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工作建议、提案和监督意见,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可能受到侵害的,要立即启动公益诉讼法律监督程序。立案查办的,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监督员全程参与和跟进监督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活动,充分听取意见建议,帮助检察机关进一步明确工作方向、找准监督对象、突出办案重点、加强协同协作和提升办案质效。同时,要更加能动履职,认真分析总结经验做法,与人大、政协相关部室签署双向衔接意见,形成促进管理、创新治理的长效工作机制。

2.线索初步调查难以确定被监督对象的,检察机关应当以事立案,并可以采取诉前磋商、公开听证等方式明确被监督主体,实现精准监督。本案属于跨行政区域案件,单独由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或者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办理难以推动问题解决,检察分院决定提办。线索初查发现,行政机关之间职能职责交叉重叠、核心违法事实难以确认或者因跨行政区域难以明确被监督对象的,检察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以事立案。立案调查中可以采取诉前磋商或者公开听取意见的方式,充分研判行政机关之间的职能职责划分和争议分歧,找准核心违法事实和核心监管主体,实现精准监督。

3.找准跨行政区域公益诉讼案件治理难问题症结,强化检行联动协作,推进诉源治理。跨行政区域类公益诉讼案件需要两地行政机关充分沟通协商和精诚团结协作,检察机关要积极充当双方对话的桥梁和纽带,认真听取行政机关各自意见建议和履职客观困难,居中分析研判争议问题症结,从服务大局、增进人民福祉和法治政府建设等角度出发,有效化解跨行政区域行政机关之间的争议分歧,凝聚治理合力,联动协作,共同助推问题彻底解决,实现诉源治理,实现双赢多赢共赢。

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办理赵某甲、赵某乙污染环境案

(一)关键词

污染环境侦查实验专家辅助人公益诉讼

(二)法律要旨

检察机关在办理私设暗管排污类污染环境案中,要重视通过走访复勘、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开展侦查实验,解决因排污方式隐蔽带来的取证难题,在诉讼中巧用“鉴定意见+专家辅助人出庭”等方式破解专业难题,同时强化普法宣传,实现对环境的综合保护。

(三)基本案情

2017年2月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赵某甲在重庆市万州区五桥街道红星东路205号开设私人作坊,从事不锈钢窗花电镀作业。在不具备污水处理能力和未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赵某甲雇请人员将清洗窗花的电镀废水通过暗管排入市政生活污水处理管网。经监测,该作坊用于清洗窗花的两个清洗池中,1号清洗池的废水外排时,外排管道口总铬、六价铬、总镍、总铜,分别超标825倍、60倍、114.6倍、285倍;2号清洗池厂的废水外排时,外排管道口总铬、总镍、总铜,分别超标39倍、8.8倍、35.6倍。经鉴定,涉案电镀废水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损失为366030元。

赵某甲的父亲赵某乙于2018年初至2019年12月12日间断到该作坊协助赵某甲从事电镀及排放污水工作。

(四)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2019年12月12日,万州区公安局在与万州区生态环境局联合执法过程中发现赵某甲经营的作坊违规排放废水,同日立案侦查。因该案存在作案时间长、污染物流动性强、稀释速度快等特点,万州区公安局商请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围绕排放污染物属性、超标情况、排放去向、损失程度等方面提出十余条建议,指明了取证方向;针对外排口设置隐蔽、排污去向无法明眼识别的问题,建议联合环保部门在不造成污染的情况下进行侦查实验,结果发现废水排入了市政生活污水处理管网。

2020年3月18日,万州区公安局以赵某甲、赵某乙涉嫌污染环境罪移送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启动“一案双查”,一方面认真审查刑事案件,复勘案发现场,聘请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电镀废水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损失进行鉴定,为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做好准备,另一方面通过释法说理让赵某甲、赵某乙认识到污染环境的严重后果,促使其认罪认罚。同时结合巡河获取的其他污染线索,万州区人民检察院组织精干力量摸排调查,发现万州区污水管网管理不规范、多家污水处理厂违规排放废水的情况,遂先后向万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万州区生态环境局、14个相关镇乡政府制发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通过现场联合巡查、磋商等方式持续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助推万州区污水管网治理。目前,14个镇乡政府均已整改完毕,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8日以赵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9月30日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申请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出庭,就该案涉及的环境专业性问题发表意见。2021年9月21日,万州区人民法院以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赵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对公益诉讼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宣判后赵某甲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因赵某乙系赵某甲的父亲,具有从犯、认罪认罚、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7日对其作相对不起诉。

(五)典型意义

1.善用侦查实验,精准打击私设暗管排污犯罪。当前部分企业或工厂为节约成本,通过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生产废水,污染环境的方式隐蔽、难以取证。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该类案件时,通过实地走访勘查了解现场情况,在不造成二次污染或损害其他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协同侦查机关采用侦查实验的方式,还原案件真相,明确污染物去向,为指控私设暗管排污犯罪打下基础。

2.巧借专家“外脑”,有效解决专业疑难问题。检察机关在办理污染环境案件中,主动聘请专业机构对污染行为危害性、污染后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生态损失等进行精准评估,为定罪量刑和生态修复提供依据。在庭审过程中,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向法庭和旁听群众阐明环境专业问题,既有利于指控犯罪,又达到了以案说法普法宣传的实效。

3.坚持“一案三办”,促进社会综合治理。检察机关践行“专业化法律监督+恢复性司法实践+社会化综合治理”生态检察模式,在依法追究被告人破坏生态环境的刑事责任震慑犯罪的同时,针对被损害的生态环境,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推动环境修复,针对办案中发现的监管漏洞,通过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制发检察建议或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强化监管,并通过促进职能部门联动巡查等长效机制的建立、补充污水管网工程规划等措施巩固整改成果,防止问题复发,实现打击犯罪与源头治理、维护公益与促进发展相统一。

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一)关键词

长江生态检察官制度长江岸线生态保护打击与生态修复的平衡

(二)法律要旨

在办理环境资源刑事案件时,检察机关需充分发挥长江生态检察官制度优势,落实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的有机衔接,积极协助行政主管机关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促使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的恢复。

(三)基本案情

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桂湾村毗邻长江,距离长江直线距离仅1千米,是长江生态保护红线区域。2020年3月至6月,张某某在未取得土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在桂湾村私自修建碎石厂,从事碎石作业。期间,张某某为修建厂房、道路和堆码建筑材料共计占地32.634亩,造成该处土地严重破坏,严重影响长江岸线生态安全。

(四)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为切实落实《长江保护法》、维护长江干流岸线生态环境,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根据长江生态检察官办案联动机制,成立办案工作组,负责办理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案件及生态修复相关事宜。

为尽快修复被损害的土地、守护长江干流岸线生态系统,在了解到张某某具有修复被占用土地的意愿后,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充分发挥长江生态检察官制度优势,以刑事办案为基础,以公益诉讼为依托,利用“派驻检察官联络室”等工作机制,分别多次与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林业局等行政主管机关沟通,并于2021年10月19日与区生态环境局、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区林业局召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会议。经检察机关释法说理,张某某表示将积极承担生态修复义务,并承诺缴纳履约保证金十万元。后张某某投入340余万用于生态修复,共计换填种植土1.4万方,满铺地被植物40余亩,种植树苗4000余株。经检察机关开展“回头看”及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认定生态修复效果明显,受损的社会公益得到有效维护。考虑到张某某具有修复生态环境、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对张某某提出了缓刑的量刑建议,法院认定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

(五)典型意义

1.保护耕地等农用地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农用地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资源,是农业发展和农业现代化的根基和命脉。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大量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严重影响着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因此,坚守耕地红线、保护林地等农用地是维护发展稳定局面的当务之急,也是检察机关依法打击犯罪、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中之重。

2.注重工作衔接以公益诉讼促赔偿磋商。为及时修复长江干流岸线生态环境,在了解到行为人具有修复意愿后,检察机关主动与行政主管机关沟通联系,积极促成行政机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案件的办理,切实提升行刑衔接工作成效。

3.发挥长江生态检察官制度优势提升办案效果。张某某在长江干流岸线重点范围内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不仅触犯了刑法而且严重损害了长江生态系统。检察机关充分发挥长江生态检察官制度优势,“四大检察”一体发力,在依法打击刑事犯罪行为的同时,注重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力维护,促成张某及时、有效修复环境,实现了司法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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