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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生态环境局就《杭州市固定污染源总量与排污许可调整联动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该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工业类排污单位新、改、扩建设项目及减排类项目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许可排放量调整,及区域排放总量指标、可替代总量指标核算。
关于公开征求《杭州市固定污染源总量与排污许可调整联动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环境准入制度改革 助推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的指导意见》(浙政办发〔2021〕72号)精神,进一步优化我市营商环境,围绕构建以排污许可制度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制度总体要求,我局牵头起草了《杭州市固定污染源总量与排污许可调整联动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为充分征求社会各方的意见和建议,现将《杭州市固定污染源总量与排污许可调整联动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意见时间为2022年7月12日至8月11日。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通过信函方式请将意见寄至杭州市杭州市上城区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H座205室,邮编:310026 ;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请将意见发至hzhbspc@163.com。
来件请注明联系人、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
联系人:沙剑飞、李燕玲,电话:85085339、85085340,传真:85085325。
附件:《杭州市固定污染源总量与排污许可调整联动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杭州市固定污染源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联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工作目标)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营商环境,开展固定污染源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联动试点,推进高水平保护下促进高质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工业类排污单位新、改、扩建设项目及减排类项目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许可排放量调整,及区域排放总量指标、可替代总量指标核算。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指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包含但不限于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氨氮),大气污染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以及挥发性有机化合物),重金属(铅、汞、铬、镉、砷)等指标。
排放总量指标,是指根据有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的总量指标。
许可排放量,是指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主要污染物许可排放限值。
区域排放总量指标,是指区域已分配总量指标与区域未分配总量指标之和。
可替代总量指标,是指通过排污单位关停并转、减排、迁出等措施,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放后,可用于新、改、扩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替代来源的指标。
富余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或者其他原因节余形成的排污权。
第四条 (联动管理原则) 固定污染源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与排污许可联动试点以“改善环境质量”为原则。
区域环境质量出现恶化或不达标、环境承载力接近上限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相应实施区域限批、制定限期达标规划、主要污染物倍量削减替代、开展环境综合治理等措施。
第五条 (信息化管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数字化管理平台及联动基础数据库,按区(县、市)行政区划建立排放总量指标库、许可排放量库、可替代总量指标库,并实现系统互联、数据共享、多跨协同。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相关数据系统的日常管理,动态更新相关数据。
第六条 (信息化运用) 上报生态环境部、省生态环境厅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数据,应与数字化管理平台数据一致。
数字化管理平台数据可运用于工业类排污单位污染治理补助、区域横向生态补偿、梯度有序用电方案、绿色信贷、“双随机”执法抽查、行政处罚、环评质量抽查等制度联动场景。
第二章 许可排放量
第七条 (许可排放量初始来源) 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工业类排污单位的新、改、扩建设项目,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当在环评文件中明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增加的,应当制定替代削减方案。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增加部分,应当优先来源于区域可替代总量指标库;重(特)大建设项目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不足部分指标可来源于市级统筹库。
第八条 (许可排放量核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联合审查机制,对工业类排污单位新、改、扩建设项目的总量、削减替代来源,在联动基础数据库中进行审核,并在环评批复中明确环评文件中建设项目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及削减平衡方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出具环评批复文件30日内将建设项目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录入排放总量指标库,相应替代来源调出可替代总量指标库。
第九条 (许可排放量登记) 依法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工业类排污单位新、改、扩建设项目,应当在排放污染物前申请或者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中,需载明主要污染物许可排放量。首次申领排污许可证的,主要污染物许可排放量应与环评批复文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一致。
第十条 (区域排放总量控制) 对可替代总量指标库数据为零或负值的区(县、市),暂停审批除列入省、市重点项目以外的新增同类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区域环境质量、区域排放总量指标富余等实际情况,对区域排放总量指标适时开展预警。
第三章 可替代总量
第十一条 (关停类总量) 完成结构关停类减排项目以及因破产、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工业类排污单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其核减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纳入可替代总量指标库,并通知排污单位及时变更或注销排污许可证。
第十二条 (治理类总量) 工程治理类工业减排项目,应当在治理方案中明确减排措施、预计减排量,并且在整治完成后编制验收报告,由排污单位依法自行验收。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工程治理类减排项目验收报告进行复核。生态环境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开展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复核意见应当包括实施的减排措施、实际减排量及其核算方法、完成削减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等内容。
通过复核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将完成核减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纳入可替代总量指标库,并完成相应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许可排放量变更。
第十三条 (减排量计算) 排污单位实际减排量根据《杭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管理工作的通知》(杭环发[2022]27号)中工业污染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进行核算。
重金属减排量按照《关于印发<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控制目标完成情况评估细则(试行)>的通知》(环办固体[2019]38号)相关核算细则进行核算。
第四章 排污权
第十四条 (排污权回购) 排污单位享有富余排污权回购、有偿转让的权利。
排污单位持有富余排污权暂定不超过2年,超过2年的,应当强制回购。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富余排污权中未因减排任务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部分,相对应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应纳入可替代总量指标库。
第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 工业类排污单位新、改、扩建设项目需要进行排污权交易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进行排污权交易。完成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予以办理排污许可证核发、换发或变更等业务。
排污权通过排污许可证或省排污权交易平台出具的排污权电子凭证进行确权。
通过其他排污单位出让富余排污权,出让方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权交易后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或注销,相应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纳入可替代总量指标库。
第十六条 (排污权多头交易) 出让方排污单位可以通过市场化交易将富余排污权出让给多个受让方排污单位,但已出让的富余排污权不得重复出让。
受让方排污单位可以通过市场化交易从多个出让方排污单位受让其富余排污权。
第十七条 (与许可证联动) 排污权交易及其它变动情况,可以逐一载入排污许可证备注栏内。排污权增加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相应替代来源调出可替代总量指标库。
排污权减少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减少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纳入可替代总量指标库;
排污许可证上载明的排污权指标,应当与排污权交易系统数据联动,保持一致。
第五章 排污许可证变更
第十八条 (依申请变更) 涉及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在收到排污权交易凭证后30个工作日内,提交排污许可证变更或注销的申请,同时提交排污权调整相关证明材料。
未涉及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在收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整治验收复核意见后30个工作日内,提交排污许可证变更或注销的申请。
第十九条 (依职权变更)排污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排污许可变更申请或注销排污许可证申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整治提升验收意见或关停材料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或注销。
第二十条 (依职权变更程序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动变更或者注销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变更或注销前应当向排污单位进行告知;
2、提前10日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网站进行公示;
3、经告知、公示,未收到相关意见的,在全国排污许可信息平台中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并上传整治提升验收意见或关停材料以及相关变更程序材料。
4、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时,应当载明富余排污权情况。
第六章 联动运用场景
第二十一条 (污染治理补助联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查年度污染治理补助的排污单位申请时,应当对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复核;经复核不符合规定的,不予以安排年度污染治理补助。
第二十二条 (区域生态补偿联动) 区域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库余量不足时,经报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确保环境质量不下降情况下跨区域进行总量指标划拨(重金属指标除外),并予以横向生态补偿。
第二十三条 (有序用电方案联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配合发改、经信、电力等部门制定梯度有序用电方案时,可优先保障已实施减排治理并且污染物排放指标优于国家、省、市污染物排放标准、许可排放量小于排放总量指标的排污单位。
第二十四条 (绿色信贷联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配合金融机构办理排污权抵押、质押时,对已实施减排治理并且污染物排放指标优于国家、省、市污染物排放标准、许可排放量小于排放总量指标的排污单位开设绿色通道,鼓励金融机构对该类排污单位在贷款利率上给予优惠。
第二十五条 (“双随机”抽查联动) 对未实施减排治理排污单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制定“双随机”执法抽查方案时可适当加大抽查频次或概率。
第二十六条 (执法联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通过数字化管理平台及联动基础数据库开展执法应用。对污染物实际排放量超过排放总量指标的排污单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环评质量抽查联动) 对已实施减排治理并且污染物排放指标优于国家、省、市污染物排放标准、许可排放量小于排放总量指标的排污单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制定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抽查方案时可适当降低抽查频次或概率。
第二十八条 (技术复核与指导)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成立减排工程核算专班,对各地减排工程减排量核算予以技术指导,必要时对相关项目减排量开展复核,加强对联动试点工作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九条 (碳减排碳中和联动) 经过碳排放评价的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碳评价结论登载至排污许可证备注栏。
碳减排或碳交易结束后,排污单位可及时提交排污许可证变更,登载碳交易变更事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经复核后予以排污许可证变更。
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登载的碳评价及碳交易结果,作为排污单位及区域碳减排、碳中和的测算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新、改、扩建设项目在编制环评文件核定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时应当参考相关行业排污许可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或总则中所明确的许可排放量核算方法,充分论证生产及污染防治工艺的先进性。
第三十一条 对于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无需单独变更,待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由于其他原因需要重新申请、变更时,依法申请延续或重新申请、变更,并按照本办法在排污许可证中增加总量管理要求。
对于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许可排放量与排放总量指标不一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新核定。经核定后,排放总量指标大于许可排放量部分,已购买排污权的,作为富余排污权登载在排污许可证中,未购买排污权的,纳入可替代总量指标库。
废水纳管排污单位许可排放量经折算后与相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一致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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