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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进一步提高南京市环境自动监测监控管理水平,根据市政府2022年度立法计划,南京市生态环境局起草了《南京市环境自动监测监控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南京市环境自动监测监控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环境自动监测监控的及时性、准确性和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自动监测监控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省级以上环境自动监测监控站点监督管理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和支持生态环境监测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正常开展,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环境自动监测监控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建设生态环境监测数据信息平台,负责相关环境自动监测监控工作,综合评价和定期发布环境质量状况。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管、通信、气象、水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自动监测监控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众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举报破坏环境自动监测监控设施以及在设施使用、运行、维护和数据采集、传输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为。举报属实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系统建设
第六条【建设规划】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自动监测监控规划及建设方案,编制全市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点建设方案。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按照全市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点建设方案制定本辖区实施方案,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技术规范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为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建设和运行依法提供建设用地,并提供必要的站房、水、电、通信、通行等方面的保障。
第七条【安装建设】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环境管理要求,制定年度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建设计划。
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环评文件、排污许可证及年度建设计划,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安装、联网、验收,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第八条【平台建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自动监测监控平台,并与相关部门共享自动监测监控信息。
第九条【设备要求】 各类环境自动监测监控站点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境自动监测监控平台联网。
第十条【水源地监测】 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建立环境监测监控系统。供水部门应当在取水口安装视频设备,对周边情况进行实时监控。
第十一条【经费保障】 环境自动监测监控系统建设、运行、维护所需经费,按市、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职责统筹安排。
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建设所需经费由排污单位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按规定补助。
第三章 环境自动监测监控管理
第十二条【职责分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环境自动监测监控实行分级管理。
排污单位是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运行维护的责任主体,应当做到以下要求:
(一)在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联网后 3 个月内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完成验收,并保证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开展校验比对,并定期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的计量检定或校准。
(三)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原始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5 年。
第十三条【运维方式】 排污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机构运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技术规范要求运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保证数据稳定传输,并如实记录运行维护台账,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5 年。
第十四条【设备运行】 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需要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发生故障的,排污单位应当 12 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在 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
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故障或者停运期间,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手工监测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数据标记规则,及时在相应平台如实标记工况和自动监测数据异常情况,未及时标记的视为有效数据。
第十五条【应急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组织协调区域内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涉及两个以上区的突发环境事故或者较大以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协调。
第十六条【设备保护】 各类环境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及其通信线路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或者改变用途;不得挤占、干扰生态环境监测使用的无线电频率。
第十七条【信息发布】 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发布环境监测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信用监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共享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行政处罚、信用档案等信息,开展信用分类监管。
对因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机构,根据信用管理有关规定,禁止或者限制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者政府委托项目。
第十九条【检查方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检查等方式,对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比对监测和技术核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水质自动采样器进行远程执法监测。
排污单位、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机构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和调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监测数据和记录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条【数据应用】 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下产生的数据,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后,可以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排污量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管理、环境统计、行政处罚等环境管理、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数据审核】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利用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等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审核和技术审核。
法制审核对电子数据类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核。
技术审核主要包括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获取数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二条【超标认定】 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运行未发现异常,但连续二十四小时内废气排放浓度出现三次有效小时均值超标、废水排放浓度出现三次有效监测数据超标或者有效日均值超标、pH 六个实时数据超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认定为超标。排放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轻微违法】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认定为情节轻微,可以不予罚款处罚:
(一)自动监测数据超标倍数在 10%以内的,pH 大于等于5 或小于等于 9.5 的;
(二)连续二十四小时内,pH 累计超标时长不足三小时;
(三)排污单位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安装、联网任务,经责令改正后及时安装联网且期间未造成大气、水、土壤污染后果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其他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未按规定安装】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关于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或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按照规定应实施自动监测的指标,未实施自动监测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安装的;
(三)安装的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未按规定联网】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关于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联网的;
(二)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联网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
第二十七条【不正常运行】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关于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遵守国家相关规定,拆除、停运、破坏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的;
(二)未按技术规范进行维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抽检时比对监测或者使用标准物质、质控样试验结果不符合考核指标要求的;
(三)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未在规定时间内恢复正常运行的;
(四)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未在规定时间内或未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完成验收的;
(五)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未按规定报告、未及时标记的;
(六)其他原因造成的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弄虚作假】 排污单位在自动监控数据标记过程中通过虚假标记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或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关于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手工监测】 排污单位在设备故障停运期间,排污单位未按要求开展手工监测并报送监测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关于未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失职渎职】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渎职犯罪和经济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环境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是指安装用于监测大气、水、土壤、噪声、生物等各种环境要素的仪器、流量(速)计、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和音像摄录器材,对环境质量、生物多样性和污染源排放实施自动监测和远程监控。
第三十二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 201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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