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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注:括号内规定编制期间使用,正式发布阶段删除。
第二条【适用范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规定。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条【部门职责-省级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大数据等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跨部门信息共享机制;负责推进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信息化追溯,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等重点监管单位的关键环节实现可视化监管;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监督管理;负责会同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制定医疗废物应急处置方案,保障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时医疗废物应急处置。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会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与场所,合理布局有害垃圾收集设施与集中转运点建设;负责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建立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船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实现有效回收和利用。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负责车用动力电池回收利用工作,指导建立车用动力电池回收体系。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保障运转、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报废机动车船回收拆解等工作,统筹规划布局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体系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体系,促进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利用。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品质量标准和有毒有害物质含量控制标准。
第四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辖区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相关部门行政管理执法权力清单、责任清单、监督方式、受理举报、投诉电话、投诉处理程序,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定期发布本辖区内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贮存、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环境卫生、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职责范围内各类固体废物产生、利用、处置等污染环境防治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部门应建立健全涉固体废物环境违法行为联合办案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部门在办理涉固体废物违法案件时,应及时向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相关案件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废物运输进行全过程监管,保障危险废物道路运输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医疗废物落实源头分类制度,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医疗废物,实现医疗废物可追溯管理。
第六条【数据统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调查统计农业固体废物产生、利用、处置等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建筑工地动态清单,统计建筑垃圾产生、处置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计全省医疗废物产生、处置等情况。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七条【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名称、种类、数量、贮存、流向、利用、处置等信息,并向所在市县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申报。
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应保存5年以上。
第八条【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实行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调整服务范围时应报省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有害垃圾处置费用应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严禁产生厨余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丢弃厨余垃圾。鼓励厨余垃圾处置技术开发和利用,提高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九条【建筑垃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施工过程中,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固定的建筑垃圾收集、暂存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清运、利用、处置建筑垃圾;施工结束后,将建筑垃圾产生种类、数量、流向、利用、处置等情况上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建筑垃圾-装修垃圾】家庭、单位装饰装修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定点堆放,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清运、利用或者处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装饰装修垃圾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农业固体废物】鼓励化肥、农药生产者使用易资源化利用和易处置包装物、水溶性高分子包装物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包装物,逐步淘汰铝箔包装物。鼓励使用便于回收的大容量包装物。
第十二条【农业固体废物】积极推广全生物降解薄膜在农业生产中的应用,减少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薄膜的使用。鼓励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和专业化服务机构设立回收站(点),开展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与资源化利用。农药包装废弃物不得用于制造餐饮用具、儿童玩具等产品。
第十三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单位,应当每年对本单位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四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真实准确、符合要求的材料申请取得许可证。
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超范围经营,应当通过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上报经营情况。
第十五条【危险废物转移】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执行国家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电子联单通过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填写、运行。
因特殊原因无法运行危险废物转移电子联单时,危险废物移出单位应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使用纸质联单,纸质联单办结后及时在信息系统中补录电子联单;因保密等特殊管理要求的,危险废物移出单位可不在信息系统中补录。
第十六条【非工业源企业危险废物收集】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生活垃圾清运、再生资源收集及中转贮存等环境基础设施,统筹推动建设非工业源危险废物收集体系。
第十七条【废弃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废弃时,所有者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申报,未申报的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管理。
第十八条【实验室废物】各类实验室应当建立药剂、试剂及其他实验材料的报废登记管理制度,依法处置实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实验动物尸体及其他废物。
对于尚未进行报废登记的药剂、试剂等,按照实验用化学品进行贮存和管理;鼓励实验室对需要报废登记的药剂、试剂进行预处理,减少报废量和危害性;拟委托其他单位处理的,经报废登记后按照实验室固体废物管理。
实验室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十九条【固体废物鉴别】对需要开展危险废物鉴别的固体废物,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鉴别方法和标准主动进行鉴别。鉴别单位对鉴别报告内容和鉴别结论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责任主体灭失的固体废物,以及司法案件涉及的固体废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检察院等开展鉴别。
第二十条【固体废物跨关区转移】 海南自由贸易港封关范围内的固体废物跨关区转移的,由海关依法办理通关手续。海关和省级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跨关区转移的固体废物信息共享机制。跨关区转移的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海关应当查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和危险货物运输单。
第二十一条【保税维修】综合保税区开展维修业务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维修后的货物应该根据其来源复运至境外或境内区外。各级商务、生态环境、海关等部门应联合建立进口货物入关检查、维修管控、终端污染防治的全过程监管机制。
保税维修过程产生的各类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固体废物环境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罚没物品】各级公安、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海关等部门收缴、罚没的物品,可以综合利用的,鼓励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的,由收缴、罚没的部门组织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利用处置。
第二十三条【非法倾倒固体废物处置】非法倾倒的固体废物,由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及时处置以防止污染扩散,处置所需经费由倾倒责任人承担;不能及时确定责任人的,向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费代支付,并依法追偿;无法确定责任人的,其所需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处罚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单位在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时提供相关材料时弄虚作假的;
(二)日常检查中发现经营单位污染治理设施、技术人员等条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三)经营单位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或正在被公安、法院立案调查的;
(四)经营单位在同一个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经营周期内因环境污染防治不到位受到行政处罚超过2次的,或受到刑事处罚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五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申请单位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整改,处五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其他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及其违法行为已有相关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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