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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对2022年天津市第四批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通报如下:
一、天津市某公司故意篡改基准氧含量参数逃避监管排放大气污染物案
【案情简介】
2022年6月29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会同津南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津南区的天津市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单位为天津市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在厂区两台燃气锅炉共用的废气排放口处建设安装有废气自动监测设备。现场检查时,该单位燃气锅炉和配套的废气自动监测设备正在运行,执法人员现场调取该单位废气自动监测设备相关参数,发现2020年1月17日至2021年12月24日期间,设备工控机中基准含氧量被多次修改,该单位环保负责人刘某存在将基准含氧量改为正确数值后又将其改为错误数值的情况,导致氮氧化物折算浓度缩小0.85倍,从而使原本超标的氮氧化物小时值和分钟值变成达标数据,该公司主观过错明显。
【查处情况】
该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津南区生态环境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第(七)项有关规定,于2022年9月1日依法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目前公安机关已受理立案并开展侦查工作。
【启示意义】
执法人员利用天津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对企业开展非现场执法,通过市区两级生态环境执法部门与公安机关开展联动调查,精准打击企业自动监测数据造假涉嫌环境违法犯罪行为。
二、某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危险废物案
【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16日,宁河区生态环境局接到“12345”热线举报,反映“某机械公司油漆桶乱堆乱放,污染环境”。当日执法人员立即进行突击检查,发现该单位厂区西侧院墙下露天存放有废油漆桶,厂房南侧棚内存有废活性炭等危险废物,未放置在危险废物暂存间内,未采取防风、防雨、防晒等措施,不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第6.3.9条“危险废物堆要防风、防雨、防晒”的要求。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规定,废油漆桶与废活性炭均属HW49类危险废物。
【查处情况】
该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宁河区生态环境局集体审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启示意义】
本案案件来源为“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生态环境部门迅速行动,确保信访投诉的问题立查、立改、见效,用实际行动解决群众急难愁盼的环境污染问题。
三、天津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案
【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2日,武清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天津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经查,该单位在维修变速箱过程中有废矿物油(HW08类)、废滤清器(HW49类)、废机油壶(HW49类)三种危险废物产生。执法人员调阅该单位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发现该单位自2019年10月24日至2021年12月2日未将危险废物产生、转移情况如实记录在该单位的危险废物管理台账中。
【查处情况】
该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有关规定。该单位积极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经武清区生态环境局集体审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该案件符合不予处罚的情形,对该单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启示意义】
环境执法的过程,既是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过程,也是宣传环境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的过程。环境执法,在指出企业违法违规问题的同时,也应助力企业绿色发展。
四、天津某塑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
【案情简介】
2022年7月25日,北辰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天津某塑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时,该单位吸塑机正在生产,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中仅风机运行,光触媒装置未运行(电闸处于断开状态),现场打开氧化床箱体,发现内部的多级纤维吸附材料存有大量收集的粉尘。该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查处情况】
该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有关规定。该单位积极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主动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经北辰区生态环境局集体审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该案件符合不予处罚的情形,对该单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启示意义】
积极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在执法过程中做到既有力度又有温度,让企业在较小的损失范围内受到教育惩罚,引导企业自觉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
五、天津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涉嫌违反大气污染防治制度案
【案情简介】
2022年7月17日,北辰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时,该单位搅拌、粉碎工序未生产,挤出工序正在生产,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正在运行,挤出车间大门敞开,该工序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在密闭车间中进行。
【查处情况】
该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该单位积极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经北辰区生态环境局集体审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案件符合不予处罚的情形,对该单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启示意义】
集体审议会依据《天津市自由裁量基准》,综合考虑当事人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做出不予处罚的决定,避免一刀切的情况发生,对严格落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加强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具有指导意义。
六、天津某管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
【案情简介】
2022年7月15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静海区的天津某管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时,该单位直管钢和异型钢静电喷涂生产线正在生产,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正在运行,检查时发现该单位离子光氧设备前端连接有两根管道,一根连接布袋除尘器,另一根管道直接连通厂房内环境,且未封闭,经现场确认,未封闭的管道向外排放废气。静电喷涂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及涂料粉和烘干工序产生的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经布袋除尘器后从未封闭管道直接排放至厂房内,厂房大门处于敞开状态,与外环境相连通。
【查处情况】
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的规定,属于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2022年9月30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依据《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对该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启示意义】
本案执法人员发现涉案企业问题,立即要求企业负责人进行现场确认,及时固定企业通过该管道排放废气的证据,避免企业拆除管道后无法对实际存在排污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对同类案件办理具有指导意义。
七、某清罐连锁机构天津办事处涉嫌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案
【案情简介】
2022年7月22日,津南区生态环境局收到津南区葛沽镇政府工作人员提供的线索,反映该镇杨惠庄北侧老津沽路边沟有多次倾倒废液的痕迹。执法人员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开展调查,发现该边沟岸边有废液积存,无任何防渗防漏措施。依据现场发现的废液痕迹判断,该岸边为倾倒点位,废液径流至边沟内,导致边沟水体变浑浊。经鉴定,上述边沟倾倒废液属于危险废物,危险特性为毒性。经联合公安机关共同努力,找到倾倒废液责任单位某清罐连锁机构天津办事处。
【查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查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津南区生态环境局依法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津南分局立案查处。目前,公安机关已将相关责任人逮捕,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启示意义】
通过生态环境、公安、属地政府等部门联合执法,精准快速锁定违法事实,固定违法证据,实现精准执法,极大的提高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效率,严厉打击了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并形成强烈的震慑效应。
八、天津某模具有限公司涉嫌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案
【案情简介】
2022年7月25日,静海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根据双随机执法任务对天津某模具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经查,该企业成立于2022年1月11日,主要从事金属件的加工与生产,生产工艺涉及切割、焊接、成品。现场检查发现,该企业焊接工序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未按照要求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查处情况】
该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启示意义】
该企业坐落于其他企业内部,存在日常检查的盲点,静海区生态环境局充分发扬“店小二”精神,在执法同时向企业宣传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要求,为企业提供环保技术指导,进一步提升企业环境管理自治能力。
九、天津市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案
【案情简介】
2022年7月22日,河西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噪声问题进行检查,委托检测人员对该单位正在使用中的风机噪声进行现场监测。监测报告显示,该公司噪声排放超过规定的标准。
【查处情况】
该单位违反了《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该单位积极配合整改,初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经河西区生态环境局集体审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案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对该单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启示意义】
积极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首违不罚”制度,对推进包容审慎监管、优化营商环境、助推企业高质量绿色健康发展具有积极引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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